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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民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劉青青律師呂紹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健民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長,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台灣威亞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劉健民、陳郁楨於任職台灣威亞公司期間,委由陳郁楨之配偶李英宏申請設立宜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行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完成登記(由鍾政良任登記負責人),實則係由劉健民、陳郁楨經營該公司。詎劉健民、陳郁楨明知受台灣威亞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之任務,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威亞公司前於106年間,為申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 「

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之政府補助,須向印尼IndiHome Usee TV平台提供上千部符合印尼PAL格式之影片,而須將臺灣影片由NTSC格式轉檔為印尼之PAL格式,故有大量轉檔之需求,劉健民、陳郁楨明知轉檔工作可以較低成本委由公司員工處理,竟意圖為樂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以渠等部門向台灣威亞公司提出請購需求,並先推薦由樂堤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止,陸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2萬7,300元轉檔費予樂堤公司,後又向台灣威亞公司表示樂堤公司欲漲價,推薦改由宜行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7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起至12月止,陸續支付合計152萬6,300元轉檔費予宜行公司;實則前開轉檔工作係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許偉智私下完成,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因此獲得前開財產利益,台灣威亞公司則受有前開不必要支出之損害。

㈡劉健民、陳郁楨明知Cache Server軟體係劉健民所撰寫開發

,且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並未取得該軟體之授權,為圖宜行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竟隱瞞該軟體係劉健民所開發、劉健民就此採購案具利益衝突之事實,於107年10月30日以技術部向台灣威亞公司出具請購表,表示有購置Cache Server之需求,且因該軟體乃由宜沛公司獨家代理,無法依照「CatchPla

y Media Holdings Ltd.及其轉投資公司重大支出請採購管理辦法」規定,提供3家廠商之詢比價資料,經台灣威亞公司同意採購後,劉健民即責由宜沛公司出面與台灣威亞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台灣威亞公司嗣依約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92萬3,312元價金予宜沛公司,宜沛公司再於108年2月15日將其中62萬9,876元匯予宜行公司,致台灣威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宜沛公司、宜行公司因此獲有財產上利益。

㈢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於107年間,

有「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採購需求,劉健民為使宜行公司有機會標得「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即向台灣威亞公司執行長楊麗貞表示該案須外包其他廠商,否則將會影響台灣威亞公司既有業務,台灣威亞公司乃未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投標。嗣宜行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之比價,議價後以67萬元得標,而台灣威亞公司則於107年7月4日以130萬元標得「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劉健民、陳郁楨竟意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威亞公司技術部員工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該專案,致使台灣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

㈣劉健民、陳郁楨先後於107年9月間、同年12月間,以宜行公

司承接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客戶關係維護及案件流程APP專案之應用程式介面API設計案」(下稱「和運公司專案」),卻意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或由渠2人、或指派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蔡依芳、莊涵茹、黃培瑋、許芯華等人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前開專案,致台灣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

二、案經台灣威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莊涵茹、許芯華、黃培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渠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續卷)三第375、395、397頁】,且渠等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劉健民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莊涵茹、許芯華、黃培瑋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告訴人台灣威亞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執行長楊麗貞等人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間之錄音暨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再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另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楊麗貞等人與被告間之108年3月25日之對

話錄音暨譯文,係由對話之一方即楊麗貞以機械設備所錄製,且其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告訴人公司權益及蒐集證據,顯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該錄音內容確為楊麗貞等人與被告於前揭日期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與辯護人未曾爭執卷附該錄音之譯文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下稱他4644卷)二第153至178頁】與錄音檔不符,該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以,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既係告訴人公司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108年3月25日上午我進到公司,執行長佯稱

要與我討論前1天的工作內容,把我帶到1間小辦公室,裡面有法務、財務、律師,法務守在門後,當時我非常混亂,無法正常回應,他們當時有用小孩威脅我,楊麗貞說我不配合的話,就把我關到死,說我有女兒吧,過程中我非常害怕,當時楊麗貞他們比較引導式地問問題,一開始要我配合、要我回答,內容是旁邊有人很兇地講,我就回答是或不是,當時他們放1份文件在我前面,就是我後來簽的協議書,我就照著那份文件回答云云【他4644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在場之張冀明律師詢問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郁楨如何分配宜行公司之利潤,被告未明確回答時,張冀明律師陳稱「你說線上探索公司是你老婆的公司,所以你老婆跟你是共犯,以後告進去你兩個小孩子沒有人養啊。」其意思顯僅係倘若被告未據實以告,告訴人公司將會對被告提告,被告即有入獄可能,核非屬以生命、身體等將來危害之事恫嚇被告,況被告於張冀明律師為此陳述後稱「我理解但我並不是不願意講,而是…」,張冀明律師即稱「對,沒關係那你想一想。」被告仍稱「對但我真的…」,楊麗貞執行長又稱「大致上你們是怎麼分的?你分幾成?他們分幾成?我沒有要你確切的數字。」被告回答「我知道,我現在在想的是說,因為其實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我是把這種東西都交給陳郁楨處理啊。」等情(他4644卷二第160頁),由此談話過程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心生畏懼,更無因此配合楊麗貞等人問話而回答之情;又綜觀錄音內容,楊麗貞等人均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而被告主動回答且內容詳細,其所述內容亦非楊麗貞等人事前所能知悉(其陳述內容詳後「實體部分」),且其當時亦有向楊麗貞澄清部分事實與協商賠償金額,自無被告所辯係順應楊麗貞等人之問題或陳述回答之情事,更無照著文件陳述之情形,況由被告當時所陳內容,可見其態度輕鬆,難認其斯時所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遭楊麗貞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詳後實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所簽協議書具證據能力:㈠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

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38號卷(下稱他8638卷)第33至36頁】,乃證明被告有於該日簽署協議書之行為,非用以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依前開說明,自非屬供述證據或傳聞證據,應以物證程序檢驗之;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楊麗貞等人當日有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參以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社會歷練(本院卷一第405頁),若果遭誣指,要無願意簽署載有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技術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權限夥同部門同事從事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等內容之協議書,並同意賠償600萬元之可能,堪認該協議書係其自知理虧,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是以,被告所簽協議書既係出於任意性所簽署,且屬物證性質,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又與本案具關聯性,咸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32、34、43、44、45、46、47、61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㈡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32、34、44、45、47、61等書證

,均係該公司員工莊涵茹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告訴人公司約談時,自願提供其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故將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全部資料均存入其隨身碟內交予楊麗貞等情,業經證人莊涵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及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9、176至178頁),另就告證43、告證46部分,莊涵茹雖稱不確定有無交給楊麗貞,然其並未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77頁),且衡情若非其將告證43即和運公司107年11月18日、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6日開立予宜行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發票、告證46即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豈可能取得該等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之發票、合約書,足認告證43、告證46亦均係莊涵茹主動交予告訴人公司無訛;堪認告證21、32、34、43、44、45、46、47、61等複製品與莊涵茹所交予楊麗貞之原始數位檔案具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觀該等文件之形式、內容完整,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而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認為有遭偽造、變造之依據,空言為此指摘(本院卷一第387頁),自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即宜行公司107年12月31日出具給

CatchPlay之報價單、告證34即宜行公司簡介檔、告證32即宜行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給公視之報價單、告證43即和運公司開立予宜行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發票、告證46即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告證47即宜行公司107年12月27日出具予和運公司之報價單,均係證明被告與陳郁楨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資源,在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事務及宜行公司承接之如事實欄㈢、㈣所示公視、和運公司專案,亦即,係以該等證據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非以該等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如前所述,該等證據乃莊涵茹所交予告訴人公司,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並據持有者即莊涵茹證述該等文書之真正,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復無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當具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44即陳郁楨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107年10月10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告證45即蔡依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告證61即宜行公司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支出單,均係陳郁楨指示莊涵茹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例行性之記載,有莊涵茹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

74、178至179頁),於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偽造之可能性較低,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9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係其部門之技術總監,其部門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請購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宜行公司與我無關,我不是宜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欄㈠部分,當時公司轉檔需求很大,以前公司都是委託百聿公司轉檔,我們先找百聿公司報價,百聿公司報價很貴,所以找其他廠商報價,最低價的是樂堤公司,我們就將樂堤公司與原本的供應商即百聿公司的價格報上去,由上面決定要不要採用,最終告訴人公司決定將此案外包給樂堤公司,並經執行長楊麗貞親自核決同意,之後陳郁楨表示樂堤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承做,推薦由宜行公司繼續承接,此事亦經楊麗貞親自核決同意,且轉檔工作確實已由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完成,這兩家公司的轉檔費用較百聿公司便宜,除替告訴人公司節省費用外,更協助其如期上片,順利拿到經濟部補助款700萬元,難謂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又許偉智在告訴人公司所做「轉檔」,是將DVD轉錄為MP4,與樂堤公司、宜行公司所做轉檔即將臺灣NTSC格式轉為印尼PAL格式等,完全不同;事實欄㈡部分,Cache Server軟體是我在102年8月19日即任職告訴人公司前所完成,並於106年9月21日授權予宜沛公司張之翰銷售,依照業界習慣,授權之後我就無法自行授權他人,我事先有告知執行長該軟體是我開發的,她說那就走正常採購流程,我的軟體解決了公司遇到的問題,還幫公司省錢;事實欄㈢部分,當初公視告知基於其內部不成文規定,公視+採購案須拆分兩案,我說這必須執行長同意,公視林經理還特地到公司跟執行長開會,取得同意後,我才依指示執行,我請示執行長要用集團內哪家公司承接,她說公視既然拆為前台、後台且內容完全相同,顯然不希望用同一間或關連企業得標,她指示我去洽談願幫忙承接的公司,專案成功後,執行長很高興,內部還發獎金,又找很多潛在客戶來參觀、宣傳,展示公司有能力做出完整的前台與後台,現在卻反過來告我;事實欄㈣部分,上海和運專案一開始就不是我去洽詢、集結人員去做,是當時我部門很多員工對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不滿想離職,黃培瑋也跟我說想離職,因為黃培瑋歷年考績都很好,且是技術領導職位,我想要幫公司留下有能力的員工,以免影響公司運作,我就跟他說去找陳郁楨,她認識的人很多,也許有外包工作機會,我還有說如果有找到外包工作,不能影響工作云云。惟查:㈠被告係於102年11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技術長一職,負責

領導技術部並總攬該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均為受台灣威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經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楊麗貞約談後即簽署協議書,同意於當日離職,且應允賠償告訴人公司600萬元,嗣後並依協議書所載分期方式,給付前開賠償金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96、598至599頁),且有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亞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月27日簽立之勞動契約、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亞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被告之勞保保費繳款單、退保申報表(他8638卷第49至

52、53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公司108年3至5月之賠償收入紀錄(他8638卷第33至36、41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陳郁楨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設立並經營宜行公司:

⒈證人即宜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政良於109年11月27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不是宜行公司經營者,我只出名字,並未參與宜行公司的營運,我認識陳郁楨,陳郁楨跟我說她和被告等人想成立公司,他們說的業務我覺得有發展性,我就同意出資並擔任負責人,我是透過陳郁楨認識被告的;宜行公司其中1個股東李英宏就是陳郁楨的配偶,清楚宜行公司營運的人應該就是被告、陳郁楨,就我所知,宜行公司實際上經營、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就是被告、陳郁楨;宜行公司的登記資料是我寫的,由李英宏送經濟部登記等語(他4644卷一第71頁),並有宜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他8638卷第429至431頁),而被告於鍾政良為前開證述後,陳稱:對於鍾政良所述沒有答辯,我在宜行公司實際處理之業務為宜行公司業務接洽(問:為何推薦宜行公司?)因為我可以控制宜行公司實際銷售價格,我是用比較低的價格等語(他4644卷一第71至73、75頁),證人陳郁楨則稱:對於鍾政良所述沒有答辯,我在宜行公司實際處理之業務為處理宜行公司的發票、行政合約等語(他4644卷一第71頁),陳郁楨復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宜行公司實際是我在經營,鍾政良是我找的掛名負責人等語(偵續卷三第549頁),堪認鍾政良前揭證述屬實。

⒉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

:你要不要講一下宜行,為什麼做宜行,然後Emma(即莊涵茹)為什麼當你的會計加行政加人資?被告:嗯,宜行這間公司呢,我們一開始成立的時候,我們其實做的事情就是要做轉檔,但是我們這個轉檔呢,當時是因為看到那個那間百聿它在轉檔上面的不足,所以我們本來就是要做這件事情,是要做這個生意的。那後來我們在進行的過程中我們要談一個的multiple的CDN,那我們希望有網宿CDN進來。可是呢我們對於這樣要交20%的Withholding Tax?這個事情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們就想說ㄟ如果我們透過宜行來把那個網宿的CDN買進來,那是不是就可以省掉這個錢。那但是我們講說省掉這個錢其實對公司來講可能整體來講你可能覺得說沒有差別,但是我們當時認為是有的。那所以我們就做了這件事,那同時間我們也有來自像Choco TV或是其他的OTT業者,他們想要一起合購CDN嘛,所以我們當時想要做的是這個生意。…(略)被告:好,我覺得現在的整個討論的氛圍阿其實變成是說你們希望我直接表達出來就是說,我最後就是我現在的現況。楊麗貞:當然。被告:那,對,那我剛剛在,我覺得我可能浪費了時間在描述就是說我們一開始為什麼會開始做這件事,那這可能不是大家想要的,那如果就以事實的層面來看的話,是,我們現在是有一間宜行的這間公司,然後我們有一個網宿的CDN的代理的業務,那我們現在呢也還在跟人家談就是要做什麼樣子的,就是誰要跟我們買CDN啦,然後那我們在上海的這個專案呢,也是全部都是用我們宜行自己去接的,那這個是現實就是現在的這個狀況。張冀明(律師):是你主導的?被告:哪一個部分?張冀明:宜行科技是你主導成立的?被告:如果從現在這個角度看,是。但是…孫詠筠(告訴人公司前法務長):鍾政良是你的誰?被告:我不認識。孫詠筠:你不認識?被告:對。楊麗貞:他不是你找來的…孫詠筠:不是你的人頭嗎?被告:我不認識他。孫詠筠:你不認識他,那你怎麼主導這個公司?周明甫:你不認識他,他是宜行的董事長。被告:蛤?楊麗貞:你不認識他,你怎麼主導宜行?他是宜行的董事長欸,宜行的負責人欸。孫詠筠:對啊。被告:所以,所以你們剛剛前面都沒有在聽我,就是我剛剛前面要描述這個過程。但是你…楊麗貞:好那你講啊,你講啊。被告:ㄜ陳郁楨認識他。張冀明:陳郁楨找的?被告:對。張冀明:他,你有見過他嗎?被告:我沒有見過。張冀明:陳郁楨找的。…(略)被告:所以我剛剛我們如果有現在你們聽完到在這一段,我現在可以回頭去講了嗎?楊麗貞:你講。被告:原來這間公司他在一開始設立的時候,他其實我並不知道他設立,然後呢因為我本來就想要離開這間公司CatchPlay嘛,所以呢那個陳郁楨就跟我談,因為他也想離開,所以呢就說那我們就說那我們要不要一起來外面做生意,那我們是從去年在談那個公共電視的案子的時候那才開始萌生這個想法,那所以你剛剛問我說這間公司他設立然後他呃這個負責人是誰什麼的我是真不知道,那你說是我主導下所成立的,就像剛剛…孫詠筠:你這個有前後矛盾的地方欸,剛剛說是人家要你跟他們談,現在是說你要離開人家跟你談。被告:我好,這個我不理解就是說在不同的時間點發生的事情,我我現在講得就是說從公共電視這個案子開始在談的時候,然後呢我Daphne(即楊麗貞)應該,我沒有騙你嘛,我每年是不是都跟你講我要離職。…(略)張冀明:宜行科技,宜行科技這個你說是陳郁楨對不對?被告:對。張冀明:那之後你拿到的利潤怎麼分?被告:其實都是交給Jean來分。張冀明:Jean是?被告:

都交給陳郁楨來分。張冀明:他怎麼分,你拿到多少?被告:他,ㄜ他會拿,他因為每個case會變…張冀明:這些都先不要講,你只要講你拿到多少?被告:這每個case都會不一樣。張冀明:你先不要急。被告:所以每個case都會不一樣。

…(略)楊麗貞:大致上你們是怎麼分的?你分幾成?他們分幾成?我沒有要你確切的數字。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在想的是說因為其實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我是把這種東西都交給陳郁楨處理啊。楊麗貞:但是你如果沒有拿到錢,你也不會就這樣做下去吧?如果用你的話來講是他在分配的話。被告:痾我會拿到錢沒有錯,但是我並不會去在意誰能拿到…張冀明:那你拿到多少錢,你自己講,自己講好不好。被告:我是很想直接講,但是我,好大概5、60萬吧。我猜啦。…(略)張冀明:宜行的章,宜行的章…大小章都在誰在管?被告:不在我這。被告:都是Jean在管。孫詠筠:宜行的帳戶也是他在管?被告:對,他老公吧。…(略)楊麗貞:你是被陳郁楨主導,你是這個意思嗎?被告:我,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叫做被陳郁楨主導,但是我的邏輯就是說今天如果有一個報價單來,然後呢我大概會看的就是他付款的條件,就是例如說他分幾期,然後那我再決定說這個分幾期這個按IT的常規是不是合理,然後我就說OK那就這樣啊。孫詠筠:所以這個商業條件是要經過你的同意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被告: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同意欸,就是我只有看,例如說我看說這個東西能不能做,譬如說這個技術這個東西我們做不做的出來啊〜然後這個東西他付款的條件是怎麼樣啊〜那這O不0K,就是IT的而已,因為我們會談的通常就是說IT,沒有人這樣在,IT沒有人這樣收錢的啦,例如說你你都不收訂金,然後你就開始做,這個就不行嘛,我當然都看這種東西。楊麗貞:你是老闆還是陳郁楨是老闆?被告:(笑)我也不知道。楊麗貞:應該是你是老闆吧,因為是你在罵陳郁楨比較多不是陳郁楨在罵你啊。被告:ㄟ在在公司,在CatchPlay的公司裡面是,但是在外面的案子裡面我比較是覺得說那反正錢啊業務啊都交給他,那我只是負責做。」有錄音譯文存卷為憑(他4644卷二第155至160、163、168至169頁),陳郁楨於同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你要不要講宜行開始,你為什麼成立宜行?是你成立的還是Jonathan(即被告)成立的?陳郁楨:是我成立的。…(略)楊麗貞: 你為什麼做這些事?陳郁楨:一開始其實,其實沒有,一開始只有做原本Jonathan家裡自己外面的案子,而且是用我們自己的時間,如果我要出去的話我就請假,所以其實一開始只是非常簡單,就是我幫他handle外面的1個contract,就是那個台南CDN的contract,所以我覺得沒…就是而且那個1年其實也才1個案子,那我要做的事情就是把那個合約過完,然後還有就是把一些documentation做好出去而已,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好,對然後因為其實我是幫忙做,所以我領到的錢很少,就是那種1萬塊的那種,對幾萬塊的那種,很少,所以我覺得沒有什麼,然後,而且那個也沒有regular固定的,他就是有了然後就做這樣,然後因為那個東西他們原本就,那個是Jonathan很久以前自己開發的,所以那個東西已經開發好在那裡了,然後也沒有花什麼maintain的工,那因為對方需要所以他就每年擴編擴編,就這樣賣而已,然後是後來,就有討論到說,那要不要…這個東西其實可以賣給很多人,其實真的不是只有一家,然後才問說欸那要不要出去跑一下業務看看,然後或者是說公司能不能用,就是這樣開始的。」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4644卷二第180、190至19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時即已明確承認宜行公司係其與陳郁楨共同設立與分工經營;又宜行公司係於107年2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乙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在卷為憑(他4644卷一第35至37頁),是宜行公司確為被告、陳郁楨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設立及經營無誤。

⒊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並未對宜行公司出資、公司大小章均由

陳郁楨保管使用、所有財務、行政、人事及營運事務悉由陳郁楨全權主導及控制,且被告未曾取得宜行公司任何薪資、分紅或股權安排云云(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然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宜行公司大小章交由陳郁楨保管、主要由陳郁楨負責公司業務等節,並無礙於被告與陳郁楨共同成立、經營宜行公司之認定;再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等人約談時,已表示:「(楊麗貞問:所以我,你的意思是說錢反正我就是一概找陳郁楨就對了。)沒沒有,宜行因為有分過錢啦,所以其實我這邊一定有拿到,但確切拿到的金額阿就像剛剛我講的我認為大概是5、60萬啦,但我並不知道我實際上拿到的是多少,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是我的問題。」等語(他4644卷二第170頁),堪認被告確有自宜行公司獲取薪資或報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㈠轉檔案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為申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跨境電

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之政府補助,須向印尼IndiHome

Usee TV平台提供上千部符合印尼PAL格式之影片,而須將臺灣影片由NTSC格式轉檔為印尼之PAL格式,故有大量轉檔之需求,被告以其部門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委外轉檔請購需求,並將樂堤公司之報價上呈,後告訴人公司決定由樂堤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嗣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支付合計142萬7,300元轉檔費予樂堤公司,之後陳郁楨有表示樂堤公司欲漲價,推薦改由宜行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告訴人公司自107年4月起至12月止,陸續支付合計152萬6,300元轉檔費予宜行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96至597、599頁),並有樂堤公司數位轉檔(1,427,300)之會計帳目、支出申請單、發票、轉檔影片清單、告訴人公司106年11月7日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樂堤公司)(他8638卷第79至100、103頁)、告訴人公司與宜行公司107年4月1日簽立之委託製作合約書及宜行公司107年12月31日報價單、宜行公司數位轉檔(1,526,300)之會計帳目、支出申請單、發票、轉檔影片清單、宜行公司之後製單位合作合約用印申請單、告訴人公司107年4月20日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宜行公司)(他8638卷第105至108、109至135、137、139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⒉依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陳稱:「被告:轉

檔的單位成本。0K,好。那所以呢我們就想了一個方法,那我們我也請就是同仁就請許偉智幫忙做最後轉檔。楊麗貞:嗯。被告:那請他專門做轉檔,那個電腦跟CD,就是所有的相關設備都是我自己買的,OK,那在哪裡轉?在他家轉,用轉的電腦MacPro12吋的2012年那是我自己的,那這些東西呢,轉給,幫他轉嘛,那我總是要把錢給他嘛,因為畢竟他就是比較,他就是花額外的時間嘛,那他也完成了這個案子,那拿錢的時候要怎麼拿錢給他,那就是透過一間公司來拿囉!那這間公司呢樂堤不是我的公司,那這間公司在做這件事情他要收他的過路費,我忘記是10%還是15%吧!那拿到的錢那就是給,交給了那個許偉智還有Emma,那他們兩個都是在自己的時間完成這件事,那我符合滿足了單位成本下降,我當然這裡面是有一個我沒有搞懂的地方就是說今天這件事情我是幫公司把價格下降下來了,那再來宜網宿的CDN…楊麗貞:等一下,那你為什麼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既然我們同仁可以做,為什麼不在公司裡面做,我就不用付給同仁,你知道這很明顯的利益衝突欸,你怎麼會法律觀念薄弱到這種程度呢?被告:應該是說,對他們來講,他們不願意另外再額外加這些東西的工作量。楊麗貞:那你應該公司申請,增加人來做這些事情,而不是私下沒有跟我討論過之後讓兩個同仁自己把這個工作A走,把錢也A走,如果這個錢不是進你口袋是進他們口袋,那他們兩個真的吃不完兜著走,這個責任變成他們的。被告:那沒關係,都可以算在我頭上,因為畢竟是我請他們開始做的嘛。周明甫:你確定他們沒有用公司時間嗎?被告:他們用的是,他們用的電腦的時間是在公司的時間,但是那個電腦是他家…(略)張冀明律師:那你拿到多少錢,你自己講,自己講好不好。被告:我是很想直接講,但是我,好大概5、60萬吧。我猜啦。楊麗貞:宜行跟公司領走的款大概150幾萬。被告:嗯,0K。楊麗貞:0K,然後你從…張冀明:轉檔的?楊麗貞:蛤轉檔的,對我先講轉檔的啦,對啊,就是光轉檔部分是150幾萬,你覺得你大概拿5、60萬,那其他的就是James啦,Emma啦,Jean啦,對不對?!被告:嗯。…(略)被告:…(略)在樂堤的部分我們就只有請他開發票,開轉檔的發票,那但Livechat的部分…楊麗貞:但是樂堤用轉檔的發票,錢進了誰的口袋?被告:應該也是進到宜行吧。」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4644卷二第153、160、170頁),參以陳郁楨於同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那樂堤的錢進了哪裡?樂堤幫你們開發票的時候樂堤把錢轉給你們,因為它開發票有開發票的錢嘛。陳郁楨:對。楊麗貞:轉給你們之後由你來分配嗎?Jonathan是這樣說的,轉到宜行喔他說,他說所有錢都是你在管你在分配。陳郁楨:一開始其實宜行沒有成立的時候,其實我們就是直接跟樂堤拿錢回來這樣子,然後如果…之後宜行回來當然是由宜行去接樂堤開發票的錢,不過那個overlap很短暫,之後就沒了,然後就是由宜行自己接,對。」有錄音譯文存卷可查(他4644卷二第181至182頁),及許偉智於同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如果你要跟公司接case,我舉個例子,譬如說轉檔的業務。許偉智:是。楊麗貞:轉檔的業務如果我們發現說公司的同事就有辦法處理,可是可能要用到你下班的時間,因為你上班的時間還要做別的事的話,那either公司就是可以跟你討論付加班費的方式給你做,或者是把這個案子包給你做,真正的名正言順的包給你,而不是用這個方式去轉包出去。許偉智:我懂了,了解,是。楊麗貞:然後跟公司要了300萬,樂堤跟宜行totally跟公司請了300萬,你拿多少?轉檔的部分啊,苦工都是你在做。許偉智:我其實…你如果是要拆成一筆一筆都是都是幾萬或是十幾萬,但是你如果說要合起來,這我沒有辦法跟你講,現在我沒有辦法跟你講。」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他4644卷二第209頁),許偉智並於本院審理證稱:接受約談時,氣氛蠻壓抑的,過程就是楊麗貞問,我回答,回答內容都是照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公司發包之轉檔案,確係被告、陳郁楨安排由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先後掛名承接,然實係委由告訴人公司技術部員工許偉智等人私下完成,再由被告、陳郁楨、樂堤公司、宜行公司、許偉智等人朋分告訴人公司給付予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之轉檔費。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宜行公司並無自己的員工(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莊涵茹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

據我所知,宜行公司沒有人在做轉檔的事,因為陳郁楨跟我說宜行公司沒有員工;陳郁楨如果有宜行公司的事要發包,要找人,會請我幫他處理,就我所知,她並沒有叫我找轉檔的人等語(偵續卷三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可徵宜行公司確未實際處理此轉檔工作,而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許偉智等人為之。

⒋至證人即樂堤公司負責人廖家慧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公

司的轉檔工作是樂堤公司自行完成,沒有用到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云云(他4644卷一第67頁),許偉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郁楨沒有指派我去做本案樂堤公司、宜行公司的轉檔工作,將影片轉檔成PAL格式需要相當專業技術能力及特定之軟硬體設備,我沒有相關技術設備,這超出我能力範圍,我在告訴人公司做的是將DVD內容轉成數位檔案即MP4云云(他4644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然廖家慧、許偉智配合被告、陳郁楨為此部分犯行,乃涉嫌共犯背信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渠等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甚高,所證自非可逕信。而莊涵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是operation team團隊的小主管,我們團隊負責轉檔、處理影音素材;我覺得以許偉智的能力,他有辦法處理告訴人公司轉包給樂堤公司、宜行公司的轉檔工作,因為他是公司的轉檔工程師,當然有能力,不論是將DVD轉成影片素材及將影片素材轉成客戶要求的格式,他都有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79至180、182頁),衡情莊涵茹早已於108年7月底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有其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61頁),應無虛捏證詞、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認;復佐以許偉智於偵訊時稱:「(告訴代理人稱:請詢問許偉智是否他的工作內容就有含轉檔工作?)我有點忘了,我的工作蠻雜,要問我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轉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辯護人稱:請問許偉智在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是網站維護,還有播放器的處理、影片加密、浮水印的研究,離開公司前最後是做直播。」(他4644卷一第69頁),然於審理時卻證稱:莊涵茹所述我當時工作到很晚,是要把DVD轉成數位檔案,轉1部大約2小時,我記得這個需求當時蠻趕的,所以晚上在做這件事云云(本院卷二第277頁),前後陳述出入甚鉅,參以在其到庭作證前,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即具狀提出許偉智114年5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89頁),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許偉智審理時所證幾近相同,且許偉智陳稱:該聲明書的內容是被告的律師寫好,拿給我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該聲明書係律師與許偉智親自確認其真意,請許偉智逐字核對無誤後,由許偉智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於許偉智至本院作證前,確已就此部分案情與許偉智有所討論,許偉智隨後於本院作證時,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而為前揭證述,容有與被告串證之高度可能,其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甚可疑。

⒌再被告雖提出樂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人員106年10月24日至25

日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5頁),主張係樂堤公司處理本案告訴人公司轉檔工作所為聯繫,然廖家慧於偵查中證述:除了本件,樂堤公司還有承接告訴人公司其他外包案等語(他4644卷一第67頁),而觀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針對本案告訴人公司外包之轉檔業務,是被告憑此主張轉檔工作確係由樂堤公司完成,尚非可採。

⒍辯護人固另稱:當時有樂堤公司與百聿公司提供報價,百聿

公司報價為每部5,400元,樂堤公司報價為每部3,900元,故告訴人公司決定將此案外包給樂堤公司,並由執行長核決,且依照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數位授權-轉檔」項目,1萬元以下由財務長核決,1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由執行長核決,150萬元以上由董事長核決,均非被告與陳郁楨所得決定;又本案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政府補助」,並將本案轉檔工作列為「對外委託(外部廠商)項目」,由百聿公司報價並預估花費770萬元,本案即需委由「外部廠商」處理並出具請款憑證,方能核銷取得經濟部補助款700萬元,且由此可知該轉檔工作本非告訴人公司有能力自行製作之項目,否則其當初即不會在經濟部補助計畫中列為 「委託外部項目」;再樂堤公司與宜行公司之報價遠低於百聿公司,替告訴人公司節省大量轉檔費用,並協助其如期順利上片,成功取得經濟部補助款高達700萬元,告訴人公司委託樂堤公司與宜行公司進行轉檔之費用,亦已於補助期間全數報支,難謂告訴人公司有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26、339至340頁)。然觀之告訴人公司106年11月30日支出申請單下方之手寫文字「USEE TV為Telkom機上盒,為了機上盒我們需要將影片重新轉檔(HD&SD二種格式),百聿轉一部片報價5400,樂堤轉一部片報價3900,所以請樂堤做USEE TV轉檔」等語,其上「一階主管」欄內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他8638卷第81頁),則楊麗貞依被告所屬技術部門提出之前開詢價結果,理所當然會相信而同意被告所為選擇;又辯護人所舉「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107年補助申請(第二梯次)CATCHPLAY數位影音平臺印尼用戶體驗與市場拓展躍升計畫之提案計畫書」乃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製作,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之用,有該提案計畫書附卷可參(偵續卷三第211至325頁),其製作日期係在被告所掌部門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前開支出申請單之後,則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在前開提案計畫書之「經費說明需求」部分,將數位電影轉檔、製作之費用列在「委託研究或驗證費」(偵續卷三第273頁),容係因被告隱瞞以告訴人公司員工、較低之成本即可完成轉檔工作之事實,並以其所掌技術部門提出委外轉檔之需求所致,自非得倒果為因,認該案告訴人公司本須委由外部廠商處理,方能核銷取得經濟部補助款,亦難以此即謂該等轉檔工作本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能完成。再者,被告、陳郁楨之犯行,乃將本可以較低成本、由告訴人公司員工完成之轉檔工作,以有外包需求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請購,再先後以樂堤公司、渠等經營之宜行公司掛名承接該轉檔工作,實則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完成,致本無庸有此支出之告訴人公司須額外支出前開轉檔費予樂堤公司、宜行公司而受有損害,縱認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之報價確較其他公司低廉,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轉檔工作有如期完成並因此獲取補助款,亦無礙於渠等所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無謂支出損害乙節之認定。

㈣事實㈡Cache Server軟體部分:

⒈Cache Server軟體係被告設計開發;被告所掌技術部於107年

10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出具購置Cache Server軟體之請購表,該請購表之「請購原因及效益分析」欄記載「為提升臺灣用戶觀影品質,規劃於辦公室機房內架設Local cache server,針對特定臺灣電信商網路用戶進行路由優化,另可藉由Local cache server節省約20%CDN流量,降低每月費用約3萬元,本請購表之請購項目為Local cache軟體一年期授權並啟用Https與Live streaming模組以符合使用需求」,其「詢比價說明」欄並記載「此軟體授權為臺灣總代理商宜沛科技直接報價,故無提供三家經銷商詢比價資料」等語,於告訴人公司核准採購後,宜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告訴人公司嗣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款92萬3,312元價金予宜沛公司,而宜沛公司後於108年2月15日將其中62萬9,876元匯款予宜行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97、59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技術開發部107年10月30日請購表、宜沛公司107年10月22日報價單3張、宜沛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告訴人公司管理部107年11月19日採購詢比議價說明表、告訴人公司與宜沛公司107年12月10日簽立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宜沛公司Cache Server之會計帳目($879345)、告訴人公司107年12月11日採購單、收料單、宜沛公司107年12月24日開給告訴人公司之發票、宜沛公司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宜沛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證(他8638卷第219至223、225至236頁、偵續卷三第63至73頁),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Cache Server軟體係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自行撰寫開發,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軟體係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前之102年8月19日所開發,並提出GITHUB全球網站記錄以資證明(他4644卷一第223頁),參以證人張之翰於審理時證稱:我念資工系,近年都在串流、影音相關產業工作,據我所知,Github上顯示的commit日期不能變更,辯護人提示之被證55畫面截圖顯示,Cache Server軟體上傳後就沒有再有任何紀錄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6至257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網站之紀錄確有遭變造或竄改,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軟體係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完成之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其所掌技術部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購置Cache Server軟

體之需求前,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揭露該軟體係其開發乙事,有證人楊麗貞於偵訊所為證述可憑(偵續卷三第367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

…(略)Cache Server也是公司同仁開發的吧?被告:CacheServer是我以前就開發好的,非常久,我在家裡…楊麗貞:

有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情?被告:我在跟,在加入這間公司之前我就已經跟臺南的在賣CDN了。楊麗貞:我怎麼知道你當時做那東西跟你現在給公司的東西是不是同一套,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但是問題是你透過宜沛來轉賣給公司這就是一個你怎麼樣跳到黃河都洗不清的事情。被告:同意。楊麗貞:我這樣講沒錯嗎?被告:對。但如果你願意聽的話就是我們願意付出去的錢在外面是買不到的。…(略)楊麗貞:宜沛為什麼要配合你做這件事,做Cache Server的事情?被告:因為我們現在準備要一起開公司。孫詠筠:所以宜行跟宜沛本來是沒有任何關係嗎,對不對?楊麗貞:對啊,但是您先生跟我說這是宜沛的子公司呢。被告:嗯,因為他是真的要把他投入進去做子公司。孫詠筠:這八字有一撇嘛。被告:我我覺得我認知上可能跟各位不太一樣啦,那…。楊麗貞:你的認知跟正常人都差很多。被告:不是啦!因為我跟宜沛在談我跟宜沛在談這件事的時候,他們是要投資我們,就是成立一間新公司。」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他4644卷二第163至165頁),可證被告於技術部提出購置Cache Server軟體之需求時,確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該軟體係其開發,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有此抗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我有跟楊麗貞說Cache Server軟體是我開發的,她說按流程來云云(本院卷一第407頁),顯係臨訟杜撰。而由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給付授權金92萬3,312元予宜沛公司後,宜沛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轉帳62萬9,876元予宜行公司乙情,且被告自承係其要求張之翰將授權金轉給宜行公司(本院卷一第407頁),足徵被告係故意對告訴人公司隱瞞Cache Server軟體為其所開發之事,迴避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利益衝突關係,而與宜沛公司配合,委由宜沛公司出面將該軟體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再由宜沛公司與被告、陳郁楨經營之宜行公司朋分所獲價金。

⒋被告固辯稱:其於106年9月21日即已將Cache Server軟體授

權給宜沛公司之張之翰銷售,依產業慣例,其即無法自行銷售,故本案係由宜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價格亦係宜沛公司決定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該軟體賣給宜沛公司的張之翰,沒有契約,只有電子郵件,張之翰沒有回信,價格當時沒有決定,因為我對賣軟體沒有概念,他說台灣大哥大需要快取伺服器,我就叫他去談,如果有談成,再看要怎麼分,價格是逐案討論,對外的價格是張之翰決定等語(他4644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一般將個人智慧財產著作授權予他人時會以書面契約,約明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雙方之權利義務、獲利分成等重要事項之常情有違;再被告所提出其106年9月21日寄予張之翰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關於台南的專案我是希望宜沛去賣啦,你也知道我每天都加班,我其實沒什麼時間去弄那些標案什麼的事情至於售價的部分,我是技術人,說實在的不太清楚外面類似產品的價格,但我想如果比外面人家產品高的話大概也賣不出去吧…所以我是想說主要還是看有什麼客戶要購買的話就來看一下客戶那邊能接受的價格再來看吧。我是覺得那邊你那邊該有的利潤、客戶不付款的風險、保固、投標、安裝…有很多細節需要規劃,我覺得雙贏就好啦,生意一定有風險,也沒有那種一定成交的。簡單來說,賣東西不是我的專長啦,畢竟我也沒有足夠能力去自己賣。所以我自己是覺得之前談的賣出去之後我這邊拿50%的話也沒有什麼問題。若是絕對金額偏低,我們可以隨時談就好了,畢竟我這邊程式早就寫好在那邊,有賣一套就一套。」而該郵件中所提及之「台南的專案」並非針對本案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事,業經張之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1頁),該郵件內容既稱「關於台南的專案我是希望宜沛去賣」,難認有自此之後將Cache Server軟體全權授權宜沛公司銷售之意,再被告既稱張之翰並未回信,亦難謂雙方已達成授權之合意。

⒌又張之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以前開

電子郵件,將Cache Server軟體授權予其銷售云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然其於110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Cache Server軟體,宜行公司算是宜沛公司供應商之一,在別的案子有詢過價但沒有合作過,我大概是在2、3年前向被告購買該服務軟體,因為當時宜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案件,需要這個服務軟體,應該是當時告訴人公司有詢問宜沛公司說有需要這個軟體,請我們去找可提供的賣方,當時我找了多家賣方,其他賣方報價較高,被告的報價較低,我就向告訴人公司提供了被告的報價單,告訴人公司付款予宜沛公司,宜沛公司再向被告購買等語(他4644卷二第11頁),其斯時所述向被告購買Cache Server軟體之時間,與審理所證不符,且其所證購買軟體過程,亦與被告所辯其在本案告訴人公司需要購置Cache Server軟體之前就已將該軟體授權予張之翰,張之翰授權他人之價格係由張之翰決定等情相違。再者,張之翰於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宜行因我們有代理其Cache Server,我們給付授權的款項給宜行;取得代理的時間忘記了,不記得是在宜沛公司104年7月31日成立多久後跟被告取得CacheServer軟體之代理及授權等語(偵續卷三第47、49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稱:我們有代理宜行公司Cache Sever,我忘記何時開始代理,有點久了;我當時是跟被告個人談,他跟宜行公司的細節我不知道,他當時跟我說如果要賣這個軟體要透過宜行公司,與宜行公司應該沒有正式的買賣、授權或代理合約,到底有沒有簽合約,或者是用報價單轉合約,我忘記了等語(偵續卷三第357至3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實際購買是由宜行公司,因為我們希望對一個公司,不會想對個人,106年9月21日授權後,該軟體之相關報價、授權書等都是與宜行公司接洽;被告告知我要購買時,要透過宜行公司,等於宜行公司是原廠公司,所以透過宜行公司購買,一開始授權時,被告就說要賣這個軟體要透過宜行公司;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要開發票,所以授權金要匯給宜行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依其所證,應係被告於授權Cache Server軟體予宜沛公司時,有表示要透過宜行公司,授權金亦因此匯給宜行公司,然宜行公司係於107年2月2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與張之翰所證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以前開電子郵件授權予宜沛公司乙情,顯然不符,更與被告所辯:我和宜行公司沒關係,宜行公司是陳郁楨的,我是因為宜沛公司要求我開發票,所以透過陳郁楨,問她可否幫忙開發票,錢匯到宜行公司等語迥異(本院卷一第404、407頁),是張之翰前開證述非但難以採信,更無從證明被告辯詞為真。況且,在張之翰到庭作證前,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即具狀提出張之翰114年4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83至521頁),而該聲明書係被告之辯護人請張之翰出具乙情,經張之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3頁),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核與張之翰審理中之證詞一致,堪認辯護人在張之翰至本院作證前,亦已就本案案情與張之翰有所討論,佐以張之翰於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原證稱:本件Cache Server軟體授權給告訴人公司,我支付60幾萬元權利金給被告(本院卷二第261頁),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旋改稱:權利金是付給宜行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62頁),又其既稱被告一開始授權時就說要賣該軟體要透過宜行公司,卻又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宜行公司的關連性,我認為向宜行公司購買軟體的這個案件與被告無關(本院卷二第263頁),實甚矛盾,由此堪認張之翰有附和被告辯解之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反偵訊時所為不記得被告何時授權、授權方式之證詞,所為之前開證述自非得憑採。

⒍再者,倘被告已將Cache Server軟體授權宜沛公司代理,於

宜沛公司將該軟體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宜沛公司因此取得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款項後,理應會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成,並將授權金分予被告,然被告卻稱:我不知道張之翰要給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賣的價格,張之翰把錢匯到宜行公司,宜行公司迄今都沒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對於宜沛公司將Cache Server軟體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其係分得多少授權金,其迄未實際取得授權金等節,竟如此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

⒎綜上,可知被告為Cache Server快取伺服器軟體之智慧財產

權人,於知曉告訴人公司有使用快取軟體之需求後,欲讓告訴人公司使用其Cache Server軟體,乃以其所掌部門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請購Cache Server軟體授權之需求,且為迴避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利益衝突關係,刻意隱瞞該軟體係其開發之事實,表示該軟體係由宜沛公司總代理,並因此無法依告訴人公司之「CatchPlay Media Holdingss Ltd.及其轉投資公司重大支出請採購管理辦法」規定,提供3家經銷商之詢比價資料,另方面則委由與其配合之宜沛公司張之翰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該軟體之授權事宜,告訴人公司未察,與宜沛公司簽定該軟體之授權合約並依約撥付授權費予宜沛公司,再由宜沛公司、宜行公司朋分所獲授權費。

⒏被告固另辯稱:我們當時也有評估及比較過國外同性質軟體E

dgeware,並有請廠商提供簡報及型錄,但Edgeware為Cache

Server軟體的2至3倍價格,以當時告訴人公司的需求而言,Cache Server軟體是經濟實惠之選擇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並提出張之翰於107年9月15日寄予陳郁楨之主旨為「Edgeware presentation」之電子郵件、Jason Yuen於107年10月16日寄予被告、陳郁楨之主旨為「RE:〔Catchplay〕tha

nks for visiting Edgeware at IBC」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以資證明;然其所提資料中,並未見Edgeware之報價,無從證明被告所辯Edgeware軟體之價格高於Ca

che Server軟體2至3倍乙情屬實,至張之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有提供Cache Server、Edgeware給陳郁楨,和她討論時,因為Edgeware價格太高,她覺得不適合提,所以後來只提供Cache Server的報價單;依照我的測試,CacheSever是符合這個功能,我們另外有代理Edgeware,當然有一些差距,國外產品時間更長,但Cache Server的需求是足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然如前所述,其證述之可信度堪虞,且其並未提出當時有就Edgeware軟體詢價之資料佐證,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佐以被告所掌技術部提出Cache Server軟體之請購申請時,全然未提及曾就其他同功能之軟體詢價、比價之事,有前引告訴人公司技術開發部107年10月30日請購表可查,是被告辯稱係因比價結果,Cache

Server軟體價格較低,方決定採購該軟體云云,殊非可採。

⒐末者,告訴人公司固確有依與宜沛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獲得C

ache Server之授權使用,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勞動契約第柒項規定,被告於受雇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且於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之重大財務利益,有勞動契約在卷可按(他8638卷第49至52頁),被告對告訴人公司隱瞞Local cache軟體係其所有,以前述迂迴手段,將該軟體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使用,並以其經營之宜行公司間接獲取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宜沛公司提供之報酬,顯已違反前開勞動契約規定,而違背其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任務;又倘被告事前揭露該軟體係其所有一事,告訴人公司即無可能逕依其所掌技術部之請購內容,同意以前開條件向宜沛公司購置Local cache軟體並支付前開價金予宜沛公司,告訴人公司自已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事實㈢「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

⒈公視之「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

案」,各係由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4日以130萬元得標、宜行公司於107年5月28日以67萬元得標,告訴人公司並未參加「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投標,然2案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完成,告訴人公司員工皆認為2案均係告訴人公司承接之專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7、5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技術部員工許芯華、黃培瑋、許偉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可稽(偵續卷三第389、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5、191、193、196至198、210至21

1、278頁),並有檢察官列印自公視提供之「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檔案之相關資料及列印自公視提供之「公視+APP後台優化改版案」檔案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陳郁楨錄音譯文、蔡依芳107年7、8月與被告、陳郁楨關於「PTS開發進度報告」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偵續卷三第725至769、487至514頁、他4644卷二第183頁、偵續卷三第619至624頁),復有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技術部員工許芯華提供之關於「公視+APP後台優化改版案」之公視+PTS操作手冊(節目管理、影音管理、節目影音上架、最新上架、節目推薦)可佐(偵續卷三第625至670頁),此有許芯華於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94頁),益徵「公視+APP後台優化改版案」確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以公司資源執行無誤。

⒉又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所

以Jean跟你算共犯的程度就對了。被告:應該是。我們可以這麼說。楊麗貞:Jean的老公參與多少?被告:應該是只有協助去投標公共電視跟網宿。…(略)孫詠筠:那公視那個案子呢?被告:公視的案子他只是幫忙陪標而已啊。楊麗貞:線上探索幫忙陪標沒有錯啊,但是公共電視的案子,你原來跟我講說公共電視有一個200多萬嘛,然後我們要付給就是一個廠商。被告:60萬嘛。楊麗貞:對,好我忘記是多少錢啦吼。被告:對阿。楊麗貞:然後呢你就跟我講說後來就跟我說要不要乾脆就是讓這個廠商自己去標,我們就不用轉來轉去嘛。被告:對,是。楊麗貞:我就說好,對不對?因為我也不喜歡這樣作帳對不對?然後結果呢,我問了同仁就發現說原來公共電視的事情連前台都是咱們家的人自己做的,然後宜行去拿的標,那我這樣講沒錯吧?被告:是。楊麗貞:那為什麼安排這個事情?被告:為什麼安排這個事情,很單純啊就是…楊麗貞:為了錢嘛,你就承認嘛,為了錢有什麼有什麼有什麼難看,你做這些不就是為了錢嗎?被告:ㄜ或許好如果我講為了錢,你們會覺得比較就是比較合理的話。楊麗貞:沒有我們就覺得合理,你自己必須對你自己坦白。被告:我自己對自己坦白的地方就是說我要開始建立一個自己能夠開發東西的機制啦,那所以剛剛談到錢的部分,其實說實話我想拿到錢,但是我其實根本不在意這些錢,我根本不在意。」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4644卷二161至162頁),核與陳郁楨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所稱:「楊麗貞:本來你們跟我說是200萬,其中包含要付給一個廠商的錢,然後後來Jonathan跟我說讓這個廠商直接去跟公共電視拿,我當時也覺得好像很合理啊,這樣不用錢轉來轉去,還要開發票開來開去,可是實際上,宜行去跟線上探索去招標。陳郁楨:是。楊麗貞:拿到的案子。陳郁楨:是。楊麗貞:可是公司的同事做的,Rex(即黃培瑋)跟James(即許偉智)做的。陳郁楨:是。」有錄音譯文為憑(他4644卷二第183頁),堪認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未參與「公視+APP後台優化改版」案之議價,確係因被告向楊麗貞表示此部分需外包,直接讓廠商自己去承接,款項即無庸轉來轉去,嗣被告、陳郁楨私自以渠等經營之宜行公司參與議價而取得該案,卻利用告訴人公司技術部員工一併完成。是被告辯稱:公視林孟昆經理透過廖宸語轉知陳郁楨,基於公視內部不成文規定,公視+採購案須拆分成2案,且不能由同一間公司得標,此事並經林孟昆、廖宸語於107年5月14日至告訴人公司內湖執行長辦公室,親自向楊麗貞說明並取得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難認為真。

⒊再參諸公視114年4月28日(114)公視基字第1140000882號函

覆略以:「『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此兩案,採購形式不同,亦無限制應由不同廠商或同一廠商承作。『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則採會內比議價方式辦理,並以最低價得標。兩標案亦無限制應由同一或不同廠商得標執行」、「宜行公司聯絡窗口為陳郁楨」、「驗收後,本會已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至宜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陳郁楨107年11月12日寄予陳淑芳之電子郵件、107年11月30日撥款予宜行公司之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6-3至436-7頁),而證人即時任公視新媒體部經理之林孟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前開函文內容無意見,內容是正常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另證人即時任公視新媒體部互動媒體組企劃之陳淑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處理公視與宜行公司、告訴人公司之合約,當時請告訴人公司做公視+的APP,宜行公司是做公視+的後台管理,後台跟APP會有關係;一開始是做APP,後來才加做後台,當時我們預算有分開;當時廠商名單是我主管廖宸語給我,請我找宜行公司、線上探索公司、網絡行動公司等3家公司來比價;「公視+APP後台優化改版案」之履約過程,我是與宜行公司的李英宏(按:陳郁楨配偶)接洽,就是驗收時,他有把他們的東西展示給我們看等語(偵續卷三第557頁),並有公視新媒體部「公視+後台優化改版」107年8月31日驗收紀錄表在卷為證(偵續卷三第488頁),足見「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兩案非如被告所辯,內定由告訴人公司一併負責。再者,公視新媒體部係於107年5月22日提出購置「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申請,並說明辦理方式為「邀商比價」及提出宜行公司、網絡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探索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公視設備規劃審議小組於翌日開會決議依申購單位所簽採邀商比價方式辦理,公視於同年月28日進行比議價程序,因宜行公司第2次減價標價67萬元,進入底價,故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宜行公司並於同年6月1日與公視簽訂採購契約等情,有公視購置定製財物申請單、公視設備規劃審議小組107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公視與宜行公司簽定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偵續卷三第515至528頁),而「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係公視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有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投標,公視於107年6月14日開標、於同年月19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為告訴人公司,於同年7月4日與告訴人公司議價完成後決標等情,則有公視新媒體部107年5月15日簽、公視107年6月14日開標紀錄、107年7月4日議價決標紀錄、公視辦理營繕工程暨購置印製財物(含勞務)限制性招標結果呈報表附卷為憑(偵續卷三第731至732、730、727、729、726頁),可知於公視決定以告訴人公司為「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前,早已決定由宜行公司承接「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並簽約完成,而「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且確有告訴人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競爭,則公視在「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決標之前,如何能確定該案必會由告訴人公司得標,而確保「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兩案均能由告訴人公司承作,而事先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安排由陳郁楨推薦之宜行公司承接?是被告所辯「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僅形式上拆成2案,實際上公視皆係要交由告訴人公司承作,雙方早有共識云云,顯非合理。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宜行公司所獲得之公視給付之對價,實係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之證據,衡情若宜行公司未實際承作「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僅係掛名,告訴人公司豈可能平白無故讓宜行公司取得公視所撥付之67萬元而迄未索討?⒋至辯護人所提出之陳淑芳107年5月2日所寄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323頁),陳淑芳所詢「我們預計規劃做公視+的APP和網站的改版,不知貴司是否有意願承做?」一語,顯無從證明公視本即有意將前開2案一併交由告訴人公司承作。又辯護人提出之蔡依芳107年5月15日所寄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27頁),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內部之郵件,況觀以郵件中蔡依芳所稱「附件是公視OTT專案新的需求規劃書,如jonathan昨日提的因採購問題分成2案⒈CMS+web⒉App」,可知係被告告以公視之案件分成「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兩案,無從以此即可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許芯華、黃培瑋及許偉智之所以均不知曉渠等所執行之公視+專案係分成兩案,且認為所承作之公視+專案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承接之案件,衡情係受被告、陳郁楨隱瞞、誤導而未察覺,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林孟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視的案子我們是對告訴人

公司,後續此案件之處理、討論與開會都是對告訴人公司,我對宜行公司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然其亦稱:我不記得當時公視+的案件有分成「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兩案,也不記得為何分成兩案,當時案件非常多,那時都是交代給下面的人找相關的公司,主要處理的是廖宸語和陳淑芳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2至273頁),衡情此事距今已約7年之久,且林孟昆並非實際負責執行專案之人,其對於當時具體處理情形應記憶非清,其所證是否與當時情況相符,實有疑問。至林孟昆固證稱:我有去過告訴人公司1次,我記得是和組長(即廖宸語)一起去,告訴人公司那邊是1位Jean Chen陳小姐,我記得告訴人公司的執行長或總經理也有在,好像是楊麗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然其亦稱:之前與陳小姐在1次會議見到面,有交換名片說有機會可以合作,所以那時才會到告訴人公司去拜訪,當天我們有敘述說目前在建置OTT的需求,我忘記當時有無對楊麗貞說因為採購問題,形式上要拆成2個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是其證詞僅能證明其與廖宸語曾於107年5月14日有至告訴人公司與楊麗貞、陳郁楨會談一事,無從逕認其與廖宸語有告知楊麗貞公視+之案件形式上要拆成兩案,非可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

⒍辯護意旨另稱:公視與告訴人公司團隊溝通往來之郵件內容包含「後台優化改版專案」之討論,公視就「APP開發建置專案」對告訴人公司進行第2、3、4階段之驗收項目包含「後台功能」,且告訴人公司對公視之保固範圍包含「後台系統」,明確列出公視+後台系統保固之修復需求,而楊麗貞於公視+專案結束後,更邀請中華電信副總與團隊、中嘉有線電視執行長團隊至告訴人公司參觀,由楊麗貞親自介紹及展示公視+專案及團隊,透過公視+專案之實績,展現告訴人公司有能力進行整個服務的開發,其中所提被證43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投影片,表明告訴人公司為公視+專案提供「後端」至「前端」之平台服務,可證公視與告訴人公司早已達成共識,整個公視+專案(包含 「APP開發建置專案」及「後台優化改版專案」)都會交由告訴人公司團隊全包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並提出被證36至43之電子郵件、被證41至43「中華電信參訪會議」影本、「中嘉參訪會議」影本等(本院卷一第329至367頁),然公視114年4月28日(114)公視基字第1140000882號函覆稱:「由『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企劃需求』文件第二點『專案範圍』下,第二項之文字已載明 『APP相關後台建置,要求管理者可透過同一後台進行維運,原廠商亦應提供API予得標廠商,以利施作。』是『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之內容是有包括『APP後台』在內」等語(本院卷一第436-3至436-4頁),衡情公視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函覆內容應信實可採,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之溝通過程、驗收、保固範圍包括「後台」部分乙節,尚無從據為被告所執公視與告訴人公司原即約定「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亦由告訴人公司承作乙情之證明。

⒎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宜行公司承接之公視+標案,是

宜行公司有外包去完成這個服務云云(他4644卷一第79頁),並提出宜行公司與張曉芬107年5月28日簽立之人力外包合約書、張曉芬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宜行公司與新願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簽立之合約報價、新願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他4644卷一第95至99、101至10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為前開辯解,益見其係臨訟卸責,所辯自無可採。

㈥事實㈣「和運公司專案」:

⒈宜行公司於107年9月間承接和運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

案」、又於107年12月間承接和運公司之「客戶關係維護及案件流程APP專案之應用程式介面API設計案」,被告知悉宜行公司承接前開專案,並有將該專案之外包工作機會告知其所掌技術部員工許芯華、黃培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本院卷一第409、597、599頁),並有許芯華、黃培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參(本院卷二第185、199、212頁),且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宜行公司107年12月27日出具予和運公司之報價單、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和運公司107年11月18日、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6日開立予宜行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發票存卷可佐(他8638卷第419至423、425、405至411頁),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培瑋、許芯華有於渠等在告訴人公司上

班時間,執行宜行公司承接之前開「和運公司專案」,並支領宜行公司給付之報酬,而被告、陳郁楨、蔡依芳曾因「和運公司專案」至上海與和運公司人員開會,莊涵茹有依陳郁楨指示,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在公司內處理宜行公司之行政事務、文書處理等工作,並按月自宜行公司領取薪資5,000元等事實,除經莊涵茹、黃培瑋、許芯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三第363、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6、168、173至174、179、183、185至187、191至194、195至196、199至204頁)外,陳郁楨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亦稱「楊麗貞:但是你也去啊,你還去上海出差咧,你還曠職咧,你還叫誰幫你,James幫你刷卡嘛,還是你根本沒有刷卡?陳郁楨:沒有沒有沒有,我沒有叫任何人幫我刷卡。楊麗貞:反正你就是沒有來啦,你非常多時間都沒有來,你過去這幾個月真的是外務真的是超多的,生意做超大的。和運國際拿了多少錢?陳郁楨:那個案子跟公司沒有…那個…那個案子其實是1個一兩百萬的案子,但是這個案子跟OTT沒有什麼關係。楊麗貞:沒有關係,但是你用的是公司的同仁,而且你自己也是公司的員工。陳郁楨:是。」等語,有錄音譯文為憑(他4644卷二第184頁),並有莊涵茹於108年3月25日交予告訴人公司之關於「和運公司專案」之相關資料,如: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宜行公司107年12月27日出具予和運國際之報價單、和運公司開立予宜行公司之發票、宜行公司之陳郁楨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和運-需求訪談會議)、107年10月10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廠商會議)、蔡依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和運-需求訪談會議)、宜行公司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支出單(其上記錄支付陳郁楨、蔡依芳上海出差9/26-9/28和運需求訪談會議、被告上海出差11/15-11/17和運需求訪談會議、上海出差1/3-1/5和運需求訪談會議之交通費等支出、支付莊涵茹每月報酬5,000元與設備費等其他支出、支付和運app切版費用設計費等內容),及許芯華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培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宜行公司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名冊(顯示莊涵茹、許偉智於107年6月有領取宜行公司之薪資;許芯華、黃培瑋、蔡依芳、許偉智及莊涵茹108年1月有領取宜行公司之薪資)附卷可佐(他8638卷第405至411、413至415、417、419至423、425頁、他4644卷二第79至93頁、偵續卷一第249至252頁、偵續卷三第451、453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者,許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主要是負

責資料庫整理和系統分析;當時被告跟我說有1個和運的案子,是私下接的案子,問我要不要下班時間私下做、賺外快,報酬部分,當時被告只有說覺得我們每個人價值多少,後來我只拿到2、3萬元,報酬是用匯款的,我是將帳戶提供給陳郁楨影印;這個案子我是和黃培瑋、Eason(不記得名字),還有1位負責協調的PM叫Melody、中文名字是蔡依芳一起做的;初期白天有時會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討論這個案子的進程與需求,細部規劃我們會晚上回去規劃,因為開發還是要討論,白天還是會在辦公室討論,我和黃培瑋、被告、陳郁楨、另2個同事會開會討論相關技術部分要如何處理;因為和運案子的執行無法都在下班時間做,且時間很趕又有限,我們就有在辦公室做,因為後期要做測試與開發,陳郁楨就在公司找1間約3人的小房間,讓我們在裡面專門做和運APP的專案,我們上班時會去那個房間做和運案,討論時被告會在,開發時他不在,如果有問題,被告都會指示我們要怎麼處理;被告介紹我接和運案時,說工作期限約2至3個月,如果只利用下班時間做是做不完的,被告知道我們在上班時間做和運的事,我們還有在他會議室討論技術要怎麼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7、191至194頁),黃培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告訴人公司,一開始從事後台系統工作,後面有轉其他部門做其他案子,106、107年我的直屬主管是陳郁楨,陳郁楨的上級主管是被告;那段期間,我有做和運公司的案件,當初是陳郁楨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接和運的案子,我說可以,她說這個案子是她和被告私下接的,她有說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工作,是外面的工作,我跟她說我1個人可能不夠,她問我要找誰,我有提供名單,後來一起做的有許芯華、1位PM、1位工程師,報酬是陳郁楨跟我談的,她原本說全部做完給我21萬元;當時我有提到整個和運的案子內容量滿大的,必須要用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執行,那時候是上班、下班、假日都在做,所以上班時間會做和運專案及告訴人公司其他交辦業務;當時陳郁楨要我們進去公司的1個小房間做和運案的開發,我們會在裡面以視訊、LINE與和運對口窗口開會;從一開始我們就有與被告討論要用怎樣的技術與工具去開發這個案子,他有跟我們討論研發方向與策略,我們會跟他提手上開發進度與工作內容,後來對方有額外提出1個需求,我們有說以手上的資源來不及做完,應該是陳郁楨知道之後跟被告說,被告就找我們進他在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討論這件事,他說他來執行這個部分的內容,他處理之後再交辦給我們,整個案子被告都有參與;我最後拿到7萬元報酬,是另1間公司匯給我的,應該是宜行公司,當時我答應做這個案子時,許偉智有幫我製作宜行公司的名片及開通宜行公司的gmail,所有案子執行的內容都是透過那個mail;被告一定知道我和許芯華等人有在上班時間做和運的案件,因為我們沒辦法短時間內完成這樣的案子,所以必須要用到上下班時間甚至假日,這樣的執行過程中,我們沒辦法做和運公司額外提出的需求,被告就說他來做再交付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96、199至204、211至212頁),互核堪稱相符,佐以許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黃培瑋、Eason會在公司的1個小房間裡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益徵黃培瑋、許芯華前開證述確係本於事實而為,可知被告、陳郁楨不僅是介紹宜行公司承作之「和運公司專案」予許芯華、黃培瑋等告訴人公司員工私接,更實際參與該案之開發,並與許芯華、黃培瑋等人利用上班時間,在渠等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公司之設備與資源,完成該專案。至被告雖辯稱:黃培瑋於審理時證稱許芯華是他建議陳郁楨去找的,許芯華卻說是我指示他做外包,事實上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與許芯華講不到5句話云云(本院卷二第324頁),然黃培瑋於審理時係證稱:應該是陳郁楨詢問要找哪些人,我就提供名單給陳郁楨,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誰去接洽哪些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被告與陳郁楨既均係宜行公司之負責人,則陳郁楨告知被告黃培瑋所提要求,並由被告詢問許芯華此事,自屬合理,黃培瑋、許芯華所證顯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⒋又莊涵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從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半年,約107年10月左右,陳郁楨跟我說他們開了1間宜行公司,需要人幫忙處理行政事務、文書處理,像是報價單,或他們出差,他們會提供發票或收據給我,我整理每個人要付給他們多少錢,我會製作成1個表格,交給陳郁楨,陳郁楨與被告都會在上面簽名,被告也有給我出差費用之單據,我認為宜行公司的老闆是被告與陳郁楨,因為我的單據需要給他們2個人在「主管簽名」欄位簽名;他們有在進行一些專案,有在做和運公司的APP,他們曾叫我做宜行公司給和運公司的報價單等語(偵續卷第363、365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6、169、173至175、181頁),且宜行公司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支出單中確有支出被告107年11月15日至17日至上海與和運公司開需求訪談會議之臺北-上海機票費23,288元、108年1月3日至5日至上海與和運公司開需求訪談會議之臺北-上海機票費19,066元、雜膳費2,145元、停車費46元、AWS for UseeTV轉檔費用(設備費、AWS)之記載,有該等支出單附卷可稽(偵續卷一第249至252頁),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內部調查時稱:「楊麗貞:上海的那個案子你拿多少錢?被告:上海的案子我拿多少錢。楊麗貞:和運嘛車車嘛。被告:對,但我現在還沒有拿到上海的錢,錢還在外匯管制啊。我這邊知道的是上海…楊麗貞:你的報價多少錢?被告:我們有分2個案子的報價,一個是做前台,一個是做後台,我記得應該是200上下吧。楊麗貞:200?被告:上下。楊麗貞:人民幣?被告:台幣台幣。楊麗貞:200台幣。被告:對。楊麗貞:那你們都還沒有拿到錢?但你發票都開了阿。被告:發票開了,但是他不用發票,他是開Invoice因為他大陸…楊麗貞:對。被告:對阿,但是我們錢一直被卡著,因為上海,因為那個中美貿易戰,所以他錢出來還要經過管制,那他們的稅務員還沒有核0K。」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4644卷二第168頁),足見被告有代表宜行公司赴上海參與「和運公司專案」之會議,又由莊涵茹製作之宜行公司支出單須經被告在「主管簽名」欄簽名,且被告有為宜行公司出席「和運公司專案」會議等情,益加可證被告確為宜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宜行公司「和運公司專案」之執行。

⒌被告固又辯稱:由宜行公司107、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明

細可知,偵查中聲稱有於下班時間兼職做「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員工(例如黃培瑋、許芯華)均有取得相應之「正當兼職報酬」,何來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源之事;按員工下班兼職本非法所不許,縱使該等員工私自利用上班時間做兼職工作,亦係該等員工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求償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然許芯華、黃培瑋均證稱渠等當時有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承接之和運公司專案如前,自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資源,而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該等員工利用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核與前開員工是否另有支領宜行公司薪水一節無涉。

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再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再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陳郁楨明知告訴人公司前開轉檔工作可以較低成本委由公司員工處理,且實際上亦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完成,竟為圖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之利益,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將此轉檔工作外包之請購,再以樂堤公司、宜行公司掛名承接該等轉檔工作,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額外支出轉檔費之財產損害;如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與陳郁楨為圖宜行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隱瞞Cache Server軟體係其所開發、其就該軟體之授權採購案具利益衝突之事實,向告訴人公司提出Cache Server軟體之請購需求,且佯稱該軟體係由宜沛公司獨家代理,無從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提出3家公司比價資料,致告訴人公司同意與宜沛公司以前開條件簽約取得Cache Server軟體之使用授權,而受有支出價金之財產損害;如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與陳郁楨為圖宜行公司之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公司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告訴人公司之資源,處理宜行公司承接之公視「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和運公司之「和運公司專案」,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其員工利用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堪認均已符合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所述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郁楨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背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居告訴人公司技術長之高位,竟罔顧告訴人公

司對其之信賴,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另與陳郁楨私下成立宜行公司,並為圖宜行公司、樂堤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分別以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手段,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實應予非難,又其於偵查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其於事發後固已賠償告訴人公司600萬元而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然迄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產品設計工作、年收入約170萬元、現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前開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18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參照)。

㈡又被告於犯行遭告訴人公司察覺後,已依與告訴人公司之協

議賠償6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逾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宜沛公司因其如事實欄㈠、㈡犯行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又既認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之情事,即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自無通知第三人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宜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