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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平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平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前,徒手竊取LIEU ANH KHOA(起訴書誤載為LIEU ANK KHOA)所有之粉紅色淑女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LIEU ANH KHO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LIEU ANH KHO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平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黃平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LIEU ANH KHOA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37頁、第85至91頁),已堪以認定為真實。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雖曾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於113年10月5日10時50分,在石牌捷運站下手竊盜本案腳踏車等語明確,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口否認所為犯行,且未聲請調查或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緣由,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於犯後雖曾於警詢時自白,惟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卻否認犯行,嗣後亦未遵期到院進行相關程序,另考量其戶籍資料顯示之個人教育程度及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黃平賜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其實施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案發後業經警尋回扣案並由告訴人LIEU ANH KHOA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