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中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中於民國114年3月9日13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領藥櫃檯領藥時,因不滿藥師即告訴人黎非易拒絕其要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櫃檯內之告訴人:「幹你娘、臭俗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於115年2月10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