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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廷與告訴人邱筱雯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拿取物品後,正欲離開該處之際,被告於該處樓梯間,詢問告訴人去處,因告訴人拒絕回答,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告訴人緊抓住樓梯扶手,被告復拉扯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腹側10×0.5公分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