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鑫(原名:蔡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永鑫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南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傷口清洗前、後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
事實,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駕車從後面一直對我鳴按喇叭,我車上還有小孩和老婆,我出於保護小孩的動機制止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違規停在匝道旁的槽化線上
,我下車跟他理論,他下車就直接往我身上衝撞,我警告他不要過來,他又衝撞我第2次,我就將他推開,他再把我摔在地上2次,坐在我身上,把我壓在地上,我受的傷顯然大過他受的傷等語。且告訴人經診斷右肘、右膝前側、後頸、左上臂背側、左後側小腿、左肘、左手掌、左膝前側、右前臂背側、左上臂腹側等處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證。互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查被告就其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乙情供述不諱(偵卷第37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受有上半身多處部位受擦傷,與被告自己主張因告訴人傷害所受之傷勢「右前臂背側、左前臂背側、左肘、右肘等處擦傷」顯然不成比例,可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已經逾越必要之手段,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攻擊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連
續動作與告訴人推擠、並將告訴人壓於地面之行為,出於同一傷害之行為決意,具時空密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違規停車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