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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毅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毅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毅弘與告訴人林秀蓉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拆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門門鎖及內門把手,未經林秀蓉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櫻花酒1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16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隆汽車」找告訴人協商,告訴人發覺被告腰上繫著原放置於其住處內之LV男用皮帶1條,質問被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子翔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住處內放置櫻花酒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持有告訴人稱款式之櫻花酒1罐,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櫻花酒是我的,本來就放在我自己的地方,我沒有在告訴人說的時間進入告訴人的屋內拿櫻花酒。我當時買四罐,告訴人拍照的三罐也是我買的,是在還沒吵架前,櫻花酒我就有先拿一罐回去我自己的住處,我買四罐櫻花酒沒有要送給告訴人,就是一起喝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欲證明「被告坦承於11

年4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內,拿取櫻花酒1罐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告訴人稱你在113年4月28日15時前某時破壞她南港路住處門扇侵入住宅並竊取她放在住處內之LV皮帶1條、櫻花酒1瓶,有何意見?)我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拿我買的櫻花酒1瓶,但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問:你跟告訴人之前有無同居在告訴人南港區住處?)有,113年4月26日之後我就沒回那邊住」、「(問:櫻花酒是在4月26日之後才回去拿的嗎?)4月26日吵架的當下我就拿走了」、「(問:你沒有收行李卻記得要拿櫻花酒?)櫻花酒就在旁邊,我隨手就拿」、「(問:11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之間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口頭跟我說,如果我有回去拿行李,就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入」等語(偵緝卷第25至26頁)。由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意旨觀之,被告並非承認其於113年4月26日與告訴人爭吵且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又於同年月28日15時前某時,再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拿取櫻花酒,而是上開爭吵當下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便隨手將櫻花酒拿走,並強調櫻花酒係其所購買,另被告亦表示於113年4月26日之後即未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推論前開待證事實,尚非正確。

㈡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之櫻花酒1罐遭被告擅自毀壞門鎖並

侵入住處後所竊取,係以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1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隆汽車」與告訴人協商時,被告曾承認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拿取皮帶,當時友人林子翔亦有在場,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中午,在林子翔陪同下返回住處查看,發現住處外門門鎖被拆開、內門把手掉落,屋內物品有被翻找之痕跡,地板上遺留一字型起子跟螺絲,清查後發覺櫻花酒1罐不見,以上經過並據證人林子翔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證人林子翔亦證稱:29日回去時告訴人有說櫻花酒也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36頁),告訴人亦提出自己住處內餘留之3罐櫻花酒照片為憑(偵卷第37頁)。惟查:

⒈以上事證,縱使可證明被告曾於113年4月26日與告訴人爭吵

且離開後,至同年月28日15時許前之某時,曾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但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子翔所述,告訴人應係同年月29日中午時,始在住處內察覺並聲稱櫻花酒不見,而告訴人提出之櫻花酒照片,亦係事後住處內仍餘留之3罐櫻花酒照片(易字卷第32頁),而無完整4罐櫻花酒仍擺放在住處內之狀況可資比對,故被告是否於前揭期間內之某時,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始將櫻花酒1罐取走,已非無疑。準此,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係113年4月26日爭吵當下離開時,將櫻花酒帶走,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罐櫻花酒係更在早之前,其便帶回自己住處等情況。⒉而不論被告係於何一時間點將櫻花酒取走,因被告始終強調

連同告訴人住處內仍餘留之3罐櫻花酒,均為其先前所購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櫻花酒是被告在交往期間買來送我的,時間點約113年4月26日往前半年左右等語(易字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櫻花酒係被告所購買,惟被告是否有將櫻花酒餽贈予告訴人,除告訴人單方面說法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審諸男女交往期間,由一方出資購買飲食物品後,相互分享飲用、食用之狀況實屬常見,是被告辯稱櫻花酒係其購買,當時是與告訴人一同享用等語,並不悖於常情,而被告不論係於何時拿走櫻花酒,其主觀上認為櫻花酒係其所購買而取走,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準上以觀,本件並無實質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之櫻花酒1罐

為告訴人所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或被告對於何時取走櫻花酒一事反覆其言,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證人林子翔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