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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孟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之味燕麥奶拿鐵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孟瑜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0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永店(下稱全家中永店),擔任支援店員,負責販賣商品、製作飲品、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4時2分,在該門市櫃臺,未經結帳付款,易店內之飲品材料之持有為所有,自行以咖啡機製作售價新臺幣(下同)75元之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後,將之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長陳祐謙於同日10時查看監視器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孟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製作飲品飲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僅於全家中永店值班一次,於同日清晨6點左右因肚子餓進行第二次消費,正常刷條碼結帳並留存雲端發票載具,足以佐證被告並無侵占意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連續支援大夜班,且為單人執勤,在身心極度疲憊、體力支撐已達極限之情況,於沖泡咖啡時漏未即時進行結帳程序,純屬行政程序之疏漏,絕非惡意侵占。被告在店內監視器正下方公開進行沖泡,若有侵占犯意,理應規避監控。且被告事後主動尋求和解,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商品不法據為己有之犯意。告訴人方長期虛構損害名目實施索財,其證詞公信力顯有疑義,本件係告訴人以刑逼民之延伸,意圖謀取不法天價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凌晨0時至全家中永店擔任支援店員,負責販賣商品、製作飲品、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日4時2分許,在該門市櫃臺,未經結帳付款,取店內之飲品材料後,自行以咖啡機製作售價75元之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後,將之飲用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飲品照片、超商螢幕畫面翻拍照片、Let´sCafé 價目表、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未經結帳付款、亦未經同意,將保管之飲品材料製為飲品後飲用,其行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售價為65元,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復與前開價目表不同,自難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北車捷運、新德店4、5月班表、發票明細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觀前開班表,固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係於7時至18時在北車捷運上班,並於翌日(17日)6時6分在全家中永店購買FMC薏仁漿1罐。惟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旋轉瓶蓋將燕麥奶瓶口打開,將該瓶蓋放置到咖啡機旁,拿起咖啡機上一杯咖啡,再將燕麥奶倒入該杯咖啡中,後將該杯咖啡放回咖啡機上,拿起咖啡機旁瓶蓋旋轉將燕麥奶瓶口鎖緊,並將燕麥奶空瓶放置到咖啡機上,打開咖啡機下方冰箱將牛奶拿出來,將牛奶瓶蓋旋開,拿起咖啡機上該杯咖啡,將牛奶倒入該杯咖啡中,牛奶放置到一旁貨架上,將該杯咖啡放置到櫃臺上,拿吸管狀長條物,以手伸向櫃臺拿起該杯咖啡,將插著吸管狀長條物之該杯咖啡放置到櫃臺上,拿取貨架上之藍色盒子往畫面下方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於製作飲品過程中舉止穩健,無行舉恍惚、動向游移等精神不濟之態,復被告自承為擔任便利商店店員1至2年(本院卷第80頁),而依該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並無其他消費者等待結帳,衡情被告對於購買飲品應操作結帳之程序必然知之甚稔,其卻於無其他人等待結帳,而自行購買飲品時忘記結帳,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縱被告事後另行購買他樣商品結帳,或有賠償商品損失之意,亦無解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翰、黃信嘉、全家中永店店員、到場承辦員警、其他同質性案件被害人,欲證明其曾向葉宇翰表示當天已經有上班,不能再上大夜班,及告訴人提告多件類似案件等情,或以依其提出對話記錄可資證明、與待證事實無涉,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售價75元,尚非甚鉅,且有意願以65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月薪3至4萬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侵占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