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原名黃柏盛)前與謝佩珊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同居處所內,竊取謝佩珊錢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謝佩珊母親張嘉惠所有,而為謝佩珊所使用,下稱本案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是服務,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附表編號3至5)或使其免於支付相當金額之利益(附表編號1及2)。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謝佩珊所有之1.000元及本案金融卡,並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3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才拿取本案金融卡及1,000元,另外伊並未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1至2所示金額之服務,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簽單上簽署自己原名「黃柏盛」,當初是伊朋友「李有慶」帶伊去,但是伊在外面等,「李有慶」說會刷自己的卡,伊不知道為何變成用本案金融卡,卡當時已經還告訴人了,監視器有拍到伊,但伊是回去放本案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及本案金融卡
,並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3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下稱偵緝844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帳單翻拍照片、租屋現場照片、租屋處113年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4年5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1140000630號書函檢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簽帳單(見偵緝844卷第69頁至71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拿取1000元及
本案金融卡,伊當時回到家感覺是被翻過的,且該金融卡是伊母親的名字,當時被告是在金融卡簽單簽自己的名字,伊不知道為何簽被告的名字可以刷過,伊也沒有去spa會館等語(見偵緝844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被告一起住,伊回家後就發現家裡有被翻動的痕跡,伊後來才報警,因為卡是伊母親的名字,伊就去調消費紀錄,發現有很多筆都不是伊消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前後經過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出現於上開租屋處之時間為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44分,離開時間為同日同時47分,有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4年5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1140000630號書函檢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簽帳單(見偵緝844卷第69頁至71頁)足資佐證,而本案金融卡首次消費時間(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實晚於被告至上開租屋處之時間。而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首次偵查中辯稱其未竊取本案金融卡、1,000元及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下稱偵緝171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其於114年6月4日偵查中辯稱:伊拿1,000元及本案金融卡都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緝844卷第75頁至第77頁)迥異,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及取得1,000元,何以被告於首次偵查中,並未稱係獲得告訴人同意等旨,反而否認其竊取本案金融卡、1,000元及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竊取本案金融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及竊取1,000元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足徵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金融卡、1,000元,且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是服務,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附表編號3至5)或使其免於支付相當金額之利益(附表編號1及2)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⒉被告固另於辯稱並未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服務,當初是伊朋友「李有慶」帶伊去,但是伊在外面等,「李有慶」說會刷自己的卡,伊不知道為何變成用本案金融卡,且卡當時已經還告訴人了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指持本案金融卡消費spa會館時)已還告訴人本案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卻又坦承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即113年5月12日持金融卡刷卡消費,果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又是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即113年5月11日)返還本案金融卡,卻又於隔日仍持本案金融卡消費?上開辯稱顯存矛盾。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4日偵查中自陳下次開庭可以帶同「李有慶」至偵查庭做證等語(見偵緝844卷第77頁),然卻於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3日均未帶同「李有慶」至偵查庭做證,甚至於114年7月14日被告並未到庭,有偵訊筆錄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單1份(見偵緝844卷第83頁、第89頁、第90-1頁)可佐,且被告亦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提出「李有慶」之年籍、地址供地檢署或本院傳喚到庭做證,亦與常情不符,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指出盜刷之人為「李有慶」,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以一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竊取告訴人之1,000元及本案金融卡後,復以前揭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或服務,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惡劣;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佐,然於言詞辯論後致電本院表示無能力在約定之期限內賠償本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陳稱並未收到調解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可佐,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之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1,000元;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附表編號3至5所詐得財物,衡諸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應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與附表編號1至2詐得之利益共計3萬4,266元(計算式: 2,860+2,9700+1,280+301+125=34,266),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融卡,雖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返還本案金融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赫莫拉spa會館」 2860元 2 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 同上 29700元 3 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Hi 3C專業手機配件店」 1280元 4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長安店」 301元 5 113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