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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傑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A09為成年人,因自幼即存在發展遲緩,長期接受特殊教育,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致遠新村公車站,A09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南客運223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甫上車時見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身旁尚有空位,且A1身著學校運動服衣褲,A09可得而知A1係就讀高中之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在A1身邊坐下後,乘A1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1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A1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而A1驚嚇之餘,立即從座位起身,返家後在A1母親陪同下報警,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1於案發時及目前均屬年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揭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上車後坐在A1身旁等情,然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跟A1講話,也沒對A1做什麼動作,沒有碰到A1的身體、大腿,我不知道為什麼A1突然站起來離開座位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1單一指述,缺乏必要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公車內部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上車後選擇在A1身旁空位坐下,以及A1隨後起身站立在走道等事實,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是否確有伸手觸摸A1大腿之行為,另本案也無其他乘客證人、車外監視器或指紋、DNA等科學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述,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31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致遠

新村公車站搭乘本案公車,甫上車時見A1身旁尚有空位,便在A1身旁坐下,且A1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衣褲,被告可得而知A1係就讀高中之未成年人等情形,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偵卷第12至13、7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情形相符,另有車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之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上車刷票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7至9、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以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A1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公車上,以徒手觸摸A1大腿之方式

,對A1為性騷擾行為,業據告訴人A1於警詢時指訴無誤(偵卷第36、46頁),並據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4年3月31日7時30分許,我有搭乘本案公車要去上學,當時我穿著運動服,有繡學號,沒有名字,運動服上有學校校徽,當天我坐了一段後,被告上車就坐在我旁邊,我之前早上坐車時常會遇到被告,以前被告沒有坐我旁邊過,但被告在公車上會走到我附近,拍我的肩膀跟我講話,我聽不懂被告講什麼,這樣的情況有2、3次。案發當天一開始被告坐下在我旁邊時,我沒有認出被告就是那個人,在被告突然摸我之前,沒有做什麼言行舉止,在被告摸我之前,我沒有印象被告的身體有無任何一個部位碰到我的身體,我沒特別朝被告的方向看,我在滑手機。被告沒有坐定位就摸我,是有過一段時間,我後面有發現被告的頭一直轉過來看我,然後被告就直接伸手摸我,從大腿往下這樣摸,我當天穿運動短褲,被告從大腿露出來的地方摸到快到膝蓋時我就站起來了,大概是被告摸我約前5秒至10秒,我有察覺旁邊得男子在看我,就是這時候我才發現被告就是之前拍我肩膀跟我講話的那個人。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是來回摸,是指被告要摸回去時我就站起來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6頁)。

⒉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公車內於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

面,有本院115年5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9頁,詳見本判決附件),由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上車後選擇告訴人A1身旁之座位乘坐,迄告訴人A1起身跨過被告走至座位旁走道,期間約歷經1分2秒,而在此段期間內,被告有多次將頭朝左擺動看往告訴人A1方向之舉動,更曾將頭部、肢體往告訴人A1所在處靠近,在告訴人A女起身離開前約5至10秒內,被告當時亦確實將頭轉往告訴人A1方向。參酌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及,其因專注在使用手機,起初對被告上開持續、頻繁之行為未有特別印象,係直至其大腿被觸摸前約5至10秒,始察覺被告轉頭朝其方向觀看,並發現被告即係先前曾經在公車上拍其肩膀與其搭話之男子,接著因被告突然伸手觸摸其大腿,其便立即起身跨越被告離開座位。綜合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A1所證情詞,可知告訴人A1對於乘坐在身旁之陌生男子,於持續約1分鐘時間內不時將頭部、肢體靠近自己之舉動,除因專注在使用手機而未特別注意外,告訴人A1起初未採取任何因應行為,應係被告之舉動尚未造成雙方身體部位有直接碰觸,惟在歷經約1分鐘後,告訴人A1對於被告所為,從不以為意到突然起身跨越被告離開座位,此等轉變足以印證被告確有做出令其頓時感到驚嚇之動作,是以告訴人A1指訴且證稱被告以徒手觸摸其大腿之方式對其進行性騷擾,應可信實。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準此,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上車後乘坐在告訴人A1身旁,被告之所有行為舉動,以及告訴人A1由無任何因應行為,至起身離開座位等經過,均係有別於告訴人A1指訴或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足資作為告訴人A1所述之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意旨認為本案缺乏告訴人A1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徒手觸摸告訴人A1之行為,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另告訴人A1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其看到A1時,A1均穿著學校服裝,其知悉A1應為就讀高中之學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告訴人A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1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1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5至6歲時經學校老師表示反應不佳後,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測驗評估,診斷係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嗣被告於10歲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

⒉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

投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過指出:被告於5至6歲時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係智能不足及發展遲緩,自幼領身心障礙手冊,後續未規則就醫。求學史方面,被告於國小、國中及高中時期均就讀資源班,成績不佳,作息規律,但如有額外行程時,被告會顯得緊張,且對未曾經歷之事項會焦慮不安。工作史方面,被告在高中畢業後至加油站洗車,嗣於112年在祖父安排下至奇岩工坊接受工作訓練,能從事簡單的工作任務,但得分解成簡單的步驟、重複教導多次才能獨自操作包裝代工,目前仍持續在工作坊接受復健訓練中。另依據WAIS-IV(魏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結果顯示,被告之全智商為40,屬「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50,知覺推理50,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50,各方面能力皆偏低,於現實生活情境中,難以合宜回應環境刺激與要求。

⒊鑑定結論根據被告之發展史、心理衡鑑、行為觀察、社會適

應功能評估、精神鑑定會談及相關資料所顯示,認為被告自幼即存在發展遲緩,並長期接受特殊教育,整體智力功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語言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均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水準,且其認知能力多停留於具體經驗與簡單規則之記憶。就本案行為而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明顯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或嚴重思考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可描述事件過程並知道遭司法偵查處理,然其對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及違反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仍受到其智能障礙之顯著限制。此外,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及情境判斷能力亦受其認知功能不足而受影響,其行為較依賴外在規範與他人提醒,在缺乏明確規範或外在監督之情境下,較難適當調整自身行為。綜合上述精神醫學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發生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均因心智缺陷而受到顯著影響,均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三總北投醫院115年4月9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238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0頁)。

因此,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本院認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

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生長發展史、求學史、工作史、社會適應史及精神科相關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社工報告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尤其,依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我想跟A1要電話號碼,我看A1腿很漂亮,就跟A1說她腿很漂亮等語(偵卷第13頁),暨參照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過程中就案情描述曾說出:「不能摸大腿,會被帶去警察局」,顯示被告對行為可能帶來後果具有一定程度記憶或學習理解(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等情,足徵被告受自身心智缺陷影響,雖尚未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但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告訴人因此倉皇失措而處於不安環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與諒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後續生活上之不便,暨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所述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之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目前狀況,鑑定結論併指出被告具備以下風險特徵,如固定且持續之認知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性界線理解不足與人際互動技巧不足、過往已有類似不當觸碰及性騷擾相關行為紀錄、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受情境影響明顯、需依賴外在監督方能維持適當行為(如工作坊情境),另一方面,被告之保護因子,如具一定結構化生活(工作坊),可在重複教導下學習規範、可配合服藥及管理。整體評估下,被告仍有再度涉入此類案件之風險,特別是在缺乏監督或進入非結構化社會情境時,較易再次出現類似行為,宜依相關法規施以監護處分。在處遇型態上,建議採取具結構性之機構式或半機構監護(如日間機構加社區監督),結合性教育、社會技巧訓練及衝動控制訓練,持續精神醫療追蹤與藥物治療,強化家庭教育與照顧者訓練等。就監護期間而言,建議以至少1年至3年之期間為宜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8頁)。除鑑定意見外,本院審酌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辯護人、檢察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對施以監護處分所述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8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許被告能藉由此次機會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緩解其認知缺陷持續惡化外,亦希冀被告能習得人際相處、互動之能力。此外,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管理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委託管理之奇岩工坊評估後,開始成為該工坊社區日間作業設施之服務對象,持續至今,除對被告進行工作訓練、人際互動、生活適應與相關支持外,因被告每日早、中午均有固定服用相關要物之需求,而被告之家庭可提供之照顧人力及支持能量有限,可透過工坊內工作人員協助與確認被告之服藥情形等節,有上開基金會115年9月2日廣青真字第115098號函與說明資料1份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00頁)。準此,本案於日後執行監護處分時,執行機關宜參考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以及被告屆時是否仍在日間機構之實際情況,非必使被告入相當處所,而可以適當方式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認知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之不足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一、檔案「錄製_2025_03_31_15_51_25_128」,為九個分割畫面之影像,左下角為公車內前車門之鏡頭,畫面時間114年3月31日7時30分44秒,可看見A1自前門上車,感應卡片後A1直接走向左側第三列之靠窗座位坐下。

二、檔案「錄製_2025_03_31_16_34_09_485」,為公車內前車門之鏡頭,畫面時間114年3月31日7時35分26秒,可看見被告自前門上車,感應卡片後被告往前行走,7時35分35秒,公車開始啟動,被告剛好走到A1該排座位旁之走道,稍微四處觀望,7時35分43秒,被告坐在A1旁邊靠走道之座位。7 時35分54秒,被告的頭有往左邊擺動看向A1的方向,被告右手接著伸往A1的方向,7時35分57秒,被告將頭往A1所在位置更為靠近,約2至3秒後,被告有稍微將頭退回,惟仍持續看往A1的方向,接著被告頭部看往下方。7時36分17秒,被告才將頭抬起,且有往後方座位觀看之動作,接著將頭擺回看向前方。7時36分24秒,被告又將頭部看往下方,接著被告頭部所在位置又往A1座位方向靠近,7時36分30秒,被告將頭抬起並稍微退回,7時36分31秒,影片結束。

三、檔案「錄製_2025_03_31_16_27_02_525」,為公車內前車門之鏡頭,畫面時間114年3月31日7時36分13秒,至7時36分31秒前,畫面情形與檔案「錄製_2025_03_31_16_34_09_485」相同,被告於7時36分30秒,將頭抬起並稍微退回後,其仍持續朝A1方向觀看,至7時36分41秒,被告始將頭轉回前方。7時36分45秒,被告的頭又往A1方向觀看,此時可看見A1起身後直接跨過被告走出至座位旁走道,被告看向A 女,A1亦與被告對看,7時36分53秒,A1往後方走去,但在往後一排之右側座位停下來,7時36分55秒,被告轉頭觀看A1,A1與其對看一下後,接著又往後一排之右側座位移動,被告仍持續看往A1的方向,7時36分58秒,公車停下,有乘客上車,A1此時直接往更後方之座位移動,在左側末段之座位坐下,7時37分9秒,影片結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