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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雋恒(原名:沈榮嵩)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民國115年2月4日解除委任)

陳奕安律師(民國115年2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雋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雋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財產損害之過程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則各稱其名)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幼貓契約之事實,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簡薇有到現場選小貓,事後電話跟我講要更改顏色,但因為她要的顏色已經有人選走了,我告知她可以等母貓懷孕後出生的小貓,後來出生的小貓沒有到她要的顏色,簡薇就要求退款;張馨尹有來現場看,買兩隻貓指定特別顏色,但出生的小貓不是她要的顏色,她不想等太久要求退款;吳夢妮也是等太久要求退款;陳亮宇下訂沒多久我的營業執照被動保處撤銷,後來本來以為在淡水可以申請營業,結果政府跟我說都市計畫區不可以申請寵物繁殖業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管理「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之臉書粉專頁,並以臉書訊

息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各自訂立幼貓買賣契約、以LINE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訂立幼貓買賣契約,嗣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幼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與帳戶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簡薇之對話紀錄,簡薇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詢問被告「請問藍金出生了嗎?」,被告於同年7月1日回覆以:

「有淺藍金或是紫藍金(特殊色出生機率非常低)顏色很漂亮。要補貼2/1剖腹費用,妳OK嗎?」,嗣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傳送不詳影片,並回覆:「公」、「還有一隻藍金會生產」,並與簡薇談論關於此次生產之貓咪是否為簡薇需要的貓咪,而簡薇甚至於同年7月21日回覆被告「我們想看這隻」,有對話紀錄可證(偵26511卷第39至45頁);觀諸被告、陳亮宇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向陳亮宇傳送貓咪照片,並以「這個陰影金弟弟出售32000,很可愛」為要約,陳亮宇亦回覆:「好可愛喔」,嗣被告亦於不詳時間傳送不詳影片,告以:「金色第二隻優惠價3萬」等語,獲陳亮宇回覆「我們想要藍金」等語,被告亦於不詳時間再傳送影片,稱「這胎5/13出生的淺色藍金可以給(後接文字不詳)」等語(偵26511卷第95至98頁);觀諸被告、張馨尹之對話紀錄,其等因張馨尹之詢問就藍金色之貓咪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照片4張,並稱:「藍金系列都可以挑,明年會有阿比,豹貓,東方貓,全部進口」、「1/3日出生的紫藍金弟弟(已售)條紋金弟弟(已售)條紋金妹妹(可挑)1/16出生金色妹妹么(夭)折1,2個妹妹,1個弟弟,藍金/淺奶油尚未生產,本週帶去檢查,藍金/金色懷孕,後續進一步會告知」,嗣於不詳時間傳送影片予張馨尹,說明「第一胎,還有等待產」,惟張馨尹要求被告退款(偵10119卷第25至40頁);觀諸被告、吳夢妮之對話紀錄,吳夢妮於111年1月29日詢問「金漸層」貓咪之價位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回覆:「5萬含疫苗,晶片,寵登(節育2500/1500)」等語(偵122卷第43至45頁)。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就貓咪買賣必要之點詳為討論,且於告訴人給付訂金後,就張馨尹、陳亮宇、簡薇質疑被告為何未按時給付貓隻,被告亦有說明理由,或傳送其他貓咪之照片或影片供其等觀覽選擇,實難僅因被告未依其等之買賣契約履行,即認被告自買賣契約訂定之始,即知悉其無給付貓咪之資力或意願而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檢察官固另主張:被告在被廢除營業許可後還一直在臉書上

販售貓隻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他有刊登的幼貓而匯款購買,但被告其實根本沒有這些幼貓,被告是把貓咪款項挪作他用,根本沒有這些貓咪,還去販售,本件詐欺事證明確等語。惟無論是被告於臉書上刊登的廣告,或被告向告訴人訊息說明之內容,被告均有向告訴人陳稱幼貓係預訂制、等母貓生產後可供告訴人挑選顏色(偵122卷第45頁、偵10119卷第28頁、偵26511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均已知悉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客觀上尚無貓咪,須俟母貓生產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交付義務,顯然締約時告訴人並未陷於「誤以為被告有貓咪可供販賣」之錯誤。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被告申請寵物繁殖業是否獲許可,該處函覆:沈君以「晶采英短培育貓」名稱向本處申請寵物繁殖業許可,經審核符合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發給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29日准予展期。惟沈君因違反寵物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處業於112年2月3日函知沈君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及廢止其許可在案,此有該處115年2月6日函附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函稿影本、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展期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被告前既已獲准經營寵物繁殖業4年餘,益徵被告應有給付貓隻之客觀能力,而得推論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幼貓買賣契約時,並不存在明知並無幼貓給付、欲將資金挪作他用之詐欺故意。至被告於經廢止許可後仍與部分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容與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刑法構成要件評價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詐欺故意,客觀所為亦

難認係施用詐術。本案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僅因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之契約約定給付幼貓,逕認其於締約當下無給付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六、當事人聲請之證據不調查之理由:㈠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要確認被告對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是否是透過網際網路為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係透過「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與上開3名告訴人談論貓隻買賣事宜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臉書粉絲專頁之截圖附卷足證(偵26511卷第96頁),是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為如附表編號1、2、4之行為乙情係不爭執事項,顯無調查必要。況被告本案已不該當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構成以網際網路犯之,不影響其無罪之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不予調查。

㈡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調被告於105至112年間

遭稽查之紀錄、向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函調被告遭裁罰之紀錄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前述期間遭裁罰時政府單位有明確記錄被告持有之貓隻數量、種類、花色等資訊,足證被告確實持有貓隻可供販售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智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3年間欲遷徙至新北市淡水區經營寵物繁殖業並書面申請獲新北市動保處核准與現場場勘通過,許智惠為被告之寵物照護員,場勘時在場,可證明被告持有種貓、幼貓等節。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被告不具備詐欺主觀犯意與施用詐術之心證,上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不予調查。

七、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存有幼貓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退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夢妮 111年1月29日、112年12月5日等日 被告以「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幼貓之資訊,向告訴人吳夢妮佯稱須先付訂金,後又向告訴人吳夢妮佯稱可以優惠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夢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沈雋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112年12月18日 2時33分許 1萬元 2 張馨尹 112年11月間 被告以「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幼貓之資訊,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須先付訂金,後又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須先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張馨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 112年11月4日 1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 0時9分許 2萬元 3 簡薇 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7日等日 告訴人簡薇透過父親認識被告,被告向告訴人簡薇佯稱有幼貓可出售,後又表示幼貓即將出生需添購飼料等語,致告訴人簡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9日 19時48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沈雋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1號 113年6月20日 22時4分許 1,456元 4 陳亮宇 113年6月30日 被告以「晶采英短培育貓舍」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幼貓之資訊,致告訴人陳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 14時許 3萬7,000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