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8、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4、32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3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之竊取本案行動電源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本案手機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手上是拿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沒電,所以我拿本案行動電源幫我的手機充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之竊取本案行動電源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該等財物價值均非鉅,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既已坦承有竊取本案行動電源犯行,衡情應無否認竊取本案手機之理,惟其自始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非顯示自被害人A02停車後之全部畫面,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於被害人A02停車後即取走本案手機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1中關於本案行動電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114偵9498卷)第7至13、189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305、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9498卷第19、20、75至7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4年3月20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扣押【受執行人:A09】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9498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114偵9498卷第33頁)、道路及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4張(114偵9498卷第35至41頁)、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號碼:J5R-291)(114偵9498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A09竊盜案偵查報告、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9498卷第43至45、69、71、7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05、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下稱114偵11789卷)第11至13、95至9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1789卷第7至9、55、57頁)、被告身上特徵照片(114偵11789卷第53頁)、被害人A03提供之本案大樓114年4月7日電梯磁扣感應紀錄畫面擷圖(114偵11789卷第9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7日勘驗報告(114偵11789卷第101至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被告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12日0時26分左右將本案手機、本案行動電源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2樓本案停車場停車格459號,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我停好車離開約10分鐘左右便駕駛本案機車離開,於114年3月12日0時40分左右騎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發現我放置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的本案手機與本案行動電源不見,我便返回停車場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1名中年男子於114年3月12日0時31分徒手將我放置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的本案手機與行動電源拿走等語(114偵9498卷第75至77頁)。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名「IMG_5307」(時間:00時29分55秒至0時33分0秒)、「IMG_5308」(時間:0時33分18秒至0時35分36秒)】,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114年3月12日0時30分許,站在停放於本案停車場459號停車格之本案機車旁,並翻找本案機車腳踏區處之物品,復於00時31分29秒查看其雙手所持黑色平面物品(見勘驗擷圖12、13),而該黑色平面物品於00時31分30秒時發出亮光(見勘驗擷圖14、15),嗣於00時32分27秒時站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查看手上物品,此時可見被告應在操作手上之手機(見勘驗擷圖19至21);被告於同日0時32分51秒離開本案機車並前往他車停放處翻找物品,復於同日0時34分又彎腰查看本案機車腳踏區並翻找他車物品後,於同日0時35分離開,且上開時間均未見有其他人靠近本案機車或翻找其腳踏墊區財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22、323、339至364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後在本案機車旁停留時間合計約3分鐘,且有翻找其他機車上財物之行為。
3.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於靠近本案機車之過程中未見其持用手機,待靠近、翻找本案機車腳踏墊區之物品後,方見被告雙手持手機1支並使用,與告訴人證稱其將本案手機放置於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且遭他人取走等情互核相符,復審之告訴人A02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114偵9498卷第20、76頁),於警詢及偵查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編織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告訴人A02上開指訴情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翻找本案機車腳踏區上之財物,而確為竊取告訴人A02之本案手機之人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拿本案行動電源幫其所有手機充電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4年3月12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並將該機車停放於騎樓內後,步行前往京站大樓並進入本案停車場,嗣翻找本案機車腳踏區之物品,嗣被告於同日0時39分許步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返回華陰街上開停車處,再於同日0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由長安西路往中山區離去等情,有道路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偵9498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靠近本案機車之過程中未見其持用手機乙節,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內容,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並停放於騎樓內後,即步行前往京站大樓並進入本案停車場,沿途中未見被告有持用手機之情形,且被告步行離開本案停車場時,亦未見其使用本案行動電源為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情事(114偵9498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因急於聯絡他人、需使用導航功能,但礙於所有手機電力不足無法使用而取走本案行動電源(114偵9498卷第191頁)等節屬實,甚有當場充電使用之急迫性,何以被告未見被告手持手機前往京站大樓?步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亦未見其持用手機?甚至尚有餘裕翻找其他機車上物品?又如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源後立即使用,何需將之離開本案停車場?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未符,已難認屬實可信。
⑵再佐以本案手機於114年3月12日0時46分7秒前之基地台位置
均顯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其後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4偵9498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可考,亦可證被告確有於本案停車場竊取本案手機使用,並隨即離開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財物?)我那時候手機沒電,所以我就翻找車廂有沒有行動電源拿來充電用」、「(問:你如何行竊?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有無共犯?)因為我在停車場看到她的車廂沒有關,所以我徒手就翻開車廂找行動電源」等語(114偵9498卷第8、9頁),惟被告係翻找本案車輛前方腳踏區處之物品,且本案車輛無車廂未關閉而遭被告翻開尋找物品之情事,被告上開所陳明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益徵其所辯非實,應為臨訟狡辯之詞,要無可取。
5.又證人A02於114年3月12日0時26分許將本案手機及本案行動電源放置於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處後離開,並於約10分鐘後即同日0時36分許返回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卷附之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為「00時29分55秒至0時33分0秒」、「0時33分18秒至0時35分36秒」,可見告訴人A02離開後約3分鐘至其返回前1分鐘,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本案機車,且告訴人A02在發現物品失竊後,即返回本案停車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當日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布鞋之男子拿取其所有本案手機及本案行動電源,均經告訴人A02陳明在卷(114偵9498卷第76頁);佐以被告在114年3月12日0時35分離開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所得拍攝之範圍後,於同日0時59分隨即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同日0時44分34秒返回華陰街,亦有本案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偵9498卷第161頁)在卷可憑,是在該等時間、空間之差距下,縱未扣得本案手機或無告訴人A02離開至返回本案停車場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以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非自被害人A02停車後之全部畫面,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於被害人A02停車後即取走本案手機等語為辯,並不足採。
6.辯護人另以被告既已承認竊取有本案行動電源之犯行,應無否認竊取本案手機之必要等語為辯。然因本案行動電源業已返還告訴人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9498卷第21頁)在卷可考,倘被告承認其有竊取本案手機行為乙節,勢必面臨需返還本案手機或賠償告訴人A02此部分損害之責任,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竊取本案手機,亦與事理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廈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認同時妨害居住之安全,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大樓之樓層有人住居,而該大樓1樓門廳屬公寓大樓整體之一部分,與樓上有人住居之住宅相互通連,並設有管理員及監視器,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本案大樓出入口大門關閉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7日勘驗報告(114偵11789卷第101至112頁)在卷可稽,而案發時本案大樓大門之門鎖損壞,可直接推開大門進入本案大樓等情,亦經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114偵11789卷第95頁),可見非經明示或者默示之允准,擅自侵入本案大樓1樓門廳之保全人員服務櫃臺內,仍屬侵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項第1款之「住宅」,故被告利用本案大樓之大門門鎖損壞之際,侵入本案大樓該公寓大樓1樓門廳之保全人員服務櫃臺內竊盜,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108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刑,於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略予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9至20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均無爭執,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指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本案部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3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中所竊之贓物,即告訴人A02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及本案行動電源1個、被害人A03所有之本案磁扣1個,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除本案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9498卷第103頁)存卷可按之外,上開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 文 1 A02(已提告) 114年3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編號459號停車格 徒手竊取A02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掛勾處之手機1支(廠牌:LG Velvet,下稱本案手機)及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行動電源)(以上價值合計1萬4,900元)得手。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廠牌:LG Velvet)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於114年4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百利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樓門廳 徒手竊取本案大樓主委A03所管理之保全人員放置在1樓服務櫃臺抽屜內之電梯磁扣1個(價值約500元,下稱本案磁扣)得手。 A09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磁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