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慶
吳建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文慶與吳建興為工地同事,2人於民國114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16樓之工地(下稱案發現場)內,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均明知於盛怒下相互推擠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互以雙手搭握在對方肩頸,並以額頭互相碰撞對方頭、臉部,接續以此方式互相推擠,致黃文慶因而受有前額2×2cm擦傷、左頸3×3cm擦傷、右頸3×2cm擦傷、吳建興因而受有右臉2×2cm擦傷、鼻1×0.5cm擦傷、下巴1×0.5cm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建興及辯護人、被告黃文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9頁,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靖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黃柏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易卷第42頁至第4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建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文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建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打,
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及還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靖紘、黃柏崴均明確證述被告黃文慶的傷勢均不是被告吳建興所造成,且無證據補強被告黃文慶之供述,足認被告吳建興確無傷害行為,被告黃文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被告吳建興無關。又被告吳建興在遭被告黃文慶毆打之過程,若被告吳建興手部有接觸被告黃文慶,該舉止應係受被告黃文慶強制力所操控,並非刑法意義上之「行為」。倘認被告吳建興確有與被告黃文慶拉扯、推擠,被告吳建興亦係正當防衛。綜上,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因被告黃文慶見被告吳建興於案發現場抽菸而制
止,被告吳建興因不滿遭制止而與被告黃文慶口角,被告吳建興乃挑釁被告黃文慶,被告黃文慶見狀即與被告吳建興相約到一旁房間內談判,被告2人旋即在房間內以雙手搭握在對方肩頸,並以額頭互相碰撞對方頭、臉部等方式,接續互相推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慶、證人黃靖紘、黃柏崴均證述綦詳(參上開㈠所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黃文慶上開遭被告吳建興抓握、推擠之部位,亦與被告黃文慶於案發後之同日10時35分許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驗傷,並確診前額2×2cm擦傷、左頸3×3cm擦傷、右頸3×2cm擦傷等傷勢吻合;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記載:經瞭解為工人即被告2人因抽菸問題引發口角而有推擠情事,現場馬上經其他施工同事分開,目視被告吳建興有流鼻血痕,被告黃文慶自稱額頭有傷,雙方各自驗傷提告等情(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足認被告吳建興確有以上開方式推擠傷害被告黃文慶,並致被告黃文慶受傷如上情形之行為。參以被告吳建興於案發當時,已屆53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水電工作經驗(易卷第57頁),其對於盛怒之下抓握住被告黃文慶之肩頸並以額頭朝對方碰撞而互相推擠,極有可能導致被告黃文慶遭抓握之頸部、碰撞之頭、臉部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執意如此,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吳建興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⑴辯護人以證人黃柏崴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黃文慶先動手打
被告吳建興,被告黃文慶用手環抱被告吳建興的脖子並用額頭敲被告吳建興的鼻樑2下,被告吳建興就開始流鼻血云云,主張被告黃文慶前額之擦傷係其自己造成。惟參諸證人黃柏崴上開警詢證詞稱:後來被告黃文慶有說好了不要再講了,但被告吳建興就一直挑釁,後來被告黃文慶就把被告吳建興找到旁邊的小房間,該小房間沒有門,我跟其他同事就看到他們已經開始動手等語(偵卷第36頁),顯然意指被告2人均有動手,核與證人黃柏崴稍後供稱:係被告黃文慶先動手、被告吳建興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等情(偵卷第37頁)明顯不符,衡諸本件衝突係被告吳建興先挑釁引發,可見其衝突當下仍十分不滿、情緒激動,豈有可能倒地任令被告黃文慶持續毆打而毫不還手?足認證人黃柏崴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參以證人黃柏崴係被告吳建興從事水電之同事,與被告吳建興較為熟識(易卷第43頁),證人黃柏崴上開警詢證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吳建興,難以採信,應以證人黃柏崴於偵訊及審理時經具結後一致證述:見到被告2人互相環抱頭撞擊之情(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常情及其餘卷內證據相符,較為可信。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身高差距5公分以上,被告黃文慶較高,被告吳建興的頭撞不到被告黃文慶云云,然經本院諭請被告2人面對面雙手平舉模擬當時動作並攝影(易卷第63頁),被告2人顯然可互相抓握對方肩頸並以額頭互相碰撞,足認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黃靖紘、黃柏崴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看到
被告吳建興手抓或勒被告黃文慶脖子云云,主張被告黃文慶上開頸部擦傷與被告吳建興無關。然細繹上開證人2人之偵訊證詞,均提及被告2人係以手勾著手、有點像搭肩,彼此互相推擠、互相環抱頭撞擊等情(調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2人之真意應係指被告2人均有以上開方式互相抓握、推擠,並非謂被告吳建興對被告黃文慶毫無肢體動作或抵抗。辯護意旨斷章取義,自無可採。因之,辯護人所謂被告吳建興係受被告黃文慶強制力而碰觸到被告黃文慶身體,被告吳建興並無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云云,亦顯屬無稽之談。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是被告黃文慶先動手,被告吳建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證人黃靖紘於警詢時、證人黃柏崴於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隔一會才跟著進去小房間,並未見到何人先動手,一看到就是被告2人頭撞在一起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辯護人辯稱係被告黃文慶先動手傷人云云,並無所憑。毋寧,觀諸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係被告吳建興挑釁在先,其顯然因不滿被告黃文慶而意在引發、升高衝突,否則又何須一再刺激被告黃文慶後同意跟隨其進入小房間?被告吳建興早已預見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並容任推擠實現,並非自始出於防衛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興及辯護人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各基於傷害對方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徒手互相推擠、以額頭互相碰撞對方頭、臉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僅因室內抽菸問題起口角,即互相以上開方式推擠,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制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黃文慶始終坦承互毆傷害,且有意願與被告吳建興調解並同意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建興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再參被告2人此前均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易卷第65頁、第67頁)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輕重及本件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吳建興持續挑釁在先。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黃文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7頁、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