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帥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帥儒與洪慶壽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本案房屋)13樓、14樓房屋之樓下、樓上鄰居,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徐帥儒因樓上傳出之敲擊聲響,遂前往本案房屋14樓之洪慶壽住處理論,待洪慶壽應門後,雙方隨後發生口角爭執,徐帥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肘抵住洪慶壽之脖子及胸口,並壓制洪慶壽,致洪慶壽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4、73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洪慶壽先攻擊我,我出於防衛,才以手肘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與胸口,並壓制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如果故意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屋13樓、14樓之樓下、樓上鄰居,被告因樓上傳出之敲擊聲響,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本案房屋14樓,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鐵門,告訴人應門後,雙方隨後並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請被告入內查看,隨後雙方均移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外面後,被告有以手肘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與胸口,並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易卷第22至2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7頁、本院易卷第40至56、58至71頁)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至告訴人未於本案房屋14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以上開方式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並無揮拳攻擊被告,被告比我高比我壯,我這麼瘦小,是他把我壓在鐵門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門查看後,就說出來出來,到樓下講,我因為害怕,因為他身材比我好,人比我高,又比我年輕,所以我不想離開我家,故我到門口就跟被告說「已經沒有話講你就出去」,被告就要抓我的衣領要拉我下去,我就把他的手擋開,所以被告沒有抓到,接著我也沒有再對被告揮手,被告就馬上用手肘壓我的頸部、喉嚨這邊,被告這麼高,我那麼矮,我手這麼短,我有辦法攻擊到被告的臉部嗎?而且他又把我夾在喉嚨這裡,我很難過,我要如何出力反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至46、50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於遭被告壓制前,有揮拳朝被告臉部攻擊之行為。而證人陳秋美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本案房屋14樓內,但我在接電話,我有看到被告來我家踢門,並在門口叫囂大罵,後來告訴人去應門,告訴人就請被告進來看,之後他們很大聲邊講邊出去,出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盯著看,因為我要盯我的電話,後來我有去看一下,就看到被告手長長的,告訴人手短短的,告訴人在「啊啊」的叫,很像是用力抵抗的聲音,但因為當天被告一來我就報警了,所以就沒繼續理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64、69、70頁),可知證人陳秋美亦未見告訴人有朝被告揮拳之動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告訴人先朝我臉上揮拳,但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揮到我的臉,因為告訴人在揮到我的臉之前,我就擋下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是可知被告亦無因告訴人之攻擊而受有傷勢,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於被告以上開方式壓制告訴人前,告訴人確有朝被告臉部揮拳等攻擊行為,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本案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告訴人應門,並有請被告入內查看,隨後兩人即移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繼續爭執時,始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163公分,60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被告於審理時則自承:我186、187公分、100公斤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告訴人於案發時71歲,被告則為34歲,是足認被告就身高、體重及年紀,均較告訴人具有優勢,而告訴人則較為弱勢,已難想像何以告訴人會於主動邀請被告入內查看後,被告終於離開其住處時,再行攻擊被告,而激怒被告以致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受有高度風險。況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雙方均已移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如告訴人確實有意要攻擊被告,於告訴人之身材、年齡均較被告弱勢之情況下,衡情應會選擇在其熟悉且具有較多攻擊或掩護工具之住處內為攻擊,亦應不會等待至住處外始為攻擊,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告訴人先為攻擊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3)另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握拳直接朝我臉上揮過來,我就用右手把他的拳頭抓住後,把他的手往他的胸口反壓過去,對方扭動身體掙扎要擺脫我,雖沒有繼續要攻擊我,但因為我擔心他掙脫後會繼續攻擊我,我就用左手手肘去抵住他的脖子跟胸口,並把告訴人壓在牆角等語,是可知縱告訴人有朝被告臉部揮拳之動作,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應於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拳頭抓住後,將告訴人的手往告訴人胸口反壓回去時,該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即已過去,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而被告於告訴人扭動身體要擺脫,並無繼續攻擊動作時,仍再以手肘抵住告訴人脖子及胸口,並將告訴人壓制於牆角,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虞。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運輸業(見本院易卷第77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依被告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應屬豐富,當可預知如以手肘抵住他人脖子、胸口,並壓制他人於牆角之過程中,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況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壓制的過程不可否認一定會受傷,沒有一種壓制手段不會造成對方受傷等語,是其可預見上情,仍為上開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爭執,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9頁)附卷可查,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7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