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鎮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散布及公開傳輸之鑫權威公司所出版之權威車訊雜誌113年5月份月刊整本掃描PDF檔(下稱本案雜誌檔案),既係未經告訴人鑫權威公司同意而由他人違法下載之重製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均係指現行條文)、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本案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將本案著作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至群組,其擅自散布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雜誌檔案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及公開傳輸,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條件有所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係轉傳分享予他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8號卷第2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 告 高鎮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鎮明知「權威車訊」雜誌(下稱本案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所編輯出版,且明知未經鑫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散布該非法重製之著作內容,竟仍基於散布重製物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住處,以暱稱「FB:鎮哥搞車 中古車」,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找車網」(成員人數達152人)內,散布並公開傳輸權威車訊雜誌113年5月份月刊整本掃描PDF檔(下稱本案PDF檔)供群組成員觀看,以此方法侵害鑫權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群組成員「琪」之請求,傳輸並散布本案PDF檔案之事實。 二 告訴人代表人王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及所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四 檔名「113年5月權威」PDF檔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代表人於警詢時指訴,鑫權威公司所出版之本案雜誌,乃經過編輯之著作,我們是採會員制,要有會員才可以拿到等語,足認本案雜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皆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群組內有一個暱稱「琪」自稱是同行的,詢問誰有最新的權威雜誌,我剛好有在其他群組看到,就傳給他、該檔案我沒有點開過等語;復觀本案PDF檔案畫面清晰、排版工整無歪斜、邊框亦無陰影等情,顯見其非以傳統方式如掃描實體雜誌而成之PDF檔案,有可能為鑫權威公司製作用以出版實體雜誌之原始電子檔,竟遭他人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下載」、復製後傳輸。該檔案一經下載,即永久保存於電腦設備中,是此行為已符合「重製」之構成要件。故雖被告並非實際下載、重製本案PDF檔案之人,惟其自其他LINE群組取得非法重製之檔案後,仍進行公開傳輸與散布。綜上所述,其散布重製物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LINE其他群組取得本案PDF檔案,
再以轉傳方式於LINE群組「找車網」中散布並公開傳輸之等語,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重製該雜誌內容一事,足認其並非本案雜誌之重製者。
㈡次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
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資料,一併加以翻印,而冒充原版書出售圖利者,行為人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PDF檔案雖完整呈現整本雜誌內容,甚至包括出版底頁資訊,惟依前述認定,其來源應係鑫權威公司原始所製作、用以出版實體雜誌之電子檔,並非經由掃描實體雜誌等方式所偽造製成之PDF檔案。是以,縱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然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中「偽造」之構成要件,自難進一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