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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如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LV」商標之手鐲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LV」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鐲等商品,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仿冒「LV」商標之黃金手鐲後,在其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銀樓」陳列銷售。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調查人員,於11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佯裝買家至瑞山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之價格,向鄭如芳購買仿冒「LV」商標之黃金手鐲(起訴書誤載為「手鍊」)1件(下稱系爭手鐲)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如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欣雅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瑞山銀樓外觀與所陳列商品之照片、瑞山銀樓名片之照片、購買系爭手鐲之統一發票照片、系爭手鐲之照片、系爭手鐲之保證卡之照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7、19、21至

23、25、27、29、31至4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委任調查人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仿冒「LV」商

標之系爭手鐲1件,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不可取;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多,且未實際售出,其犯罪情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尚輕,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經營銀樓、配偶已歿、需扶養母親、胞弟全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6頁),然其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系爭手鐲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定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為蒐證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鐲所給付之價金2萬6,800元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告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