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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予亨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呂致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予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予亨明知「MOSES Ultimate 24‧0‧0‧722」電腦程式著作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國商Bentley Systems,Inc.(下稱賓特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

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遠端操作方式,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設備,並於113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其任職之常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鴻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辦公室內,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侵害賓特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賓特利公司經安全偵測機制之紀錄檔發現遭非法重製,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3月31日至上開2地點搜索,並扣得徐予亨所有軟體紀錄表11張、徐予亨之名片1張、常鴻公司所有之行動硬碟(內含電磁紀錄)1個及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賓特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之規定,乃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至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乃係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言,其於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自非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係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則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自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我國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二、告訴人賓特利公司於114年1月16日出具委任狀,內容略以:「賓特利系統公司,一家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正式組建並存續的公司(“授權人”),主營地址位於685 Stockton Drive,Exton,Pennsylvania 19341 U.S.A,法定代表人是Jason

Swan,通過本全權授權委託書在此授權呂漢強(“授權人”)以賓特利系統公司的名義從事所有下列範圍内的活動:有權以“授權人”的名義,針對任何發生於日本、韓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主共和國、香港、澳門、越南、菲律賓、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等國家或區域境内的個人或法律實體涉及“授權人”提起、參與、進行訴訟、辯護(包括但不限於一審、二審、再審程式及強制執行程式),和/或行政投訴執法調查程式,直至終止司法或行政程式。為正常履行上述代理事項,被授權人的代理許可權包括但不限於:在進人司法程式前,對侵權行為採取發函、依法調查取證、代為申請並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等維權措施:在司法程式中代為調査取證,代為提交證據,提出相關聲明;有權代為進行技術鑒定,簽定技術鑒定書,代為申請專業技術鑒定;有權代為向各級法院起訴、應訴(包栝反訴)、上訴、撤訴、申請再審、代為陳述、修改起訴事由;有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申請追加、變更被告或第三人:代為和解、調解;代為申請、撤銷、變更訴前財產保全或者訴訟財產保全;代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訴前證據保全或者訴訟證據保全;代為申請、變更或者撒銷訴前禁令;代為簽收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代為缴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保全费等訴訟費用:代為接受法院退還的案件受理費、上訴費、保全費、擔保金等訴訟費用:代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代為申請司法鑒定,出具產品鑒定;代為簽署起訴狀、上訴狀、各類申請書、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等法律文害:代為申請、變更、撒銷強制執行;代為申請恢復執行;代為接受執行(以及和解、調解)標的物。有權代為向相關政府部門及其下屬相關地方機構投訴或撤訴;在行政程式中代為調查取證,代為提交證據,提出相關聲明;代為進行技術鑒定、簽定技術鑒定書,代為申請進行專業技術鑒定:代為談判、和解:代為簽署投訴書、和解協定等法律檔;代為參加行政程式或者行政訴訟。權在司法或行政程式中,代為指定賓特利系統公司所授權同意之境内銀行帳戶代為接受執行(和解、調解)標的物、法院退還訴訟費用以及擔保金等為了授權人利益,轉委託上述代理許可權,以及其他一切所需代理許可權,有該授權委託書、馬薩諸塞州州務卿公證函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Jason Swan代表該公司委由呂漢強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並於114年9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告訴意旨(參見偵查卷第53頁、第417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代理人呂漢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的刑事告訴及調查保全狀中美商賓特利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David R.Shaman之原因為David R.Shaman是我們公司的法務長,而Jason Swan是我們合規部門的全球副總,算是法務長的直接下屬,因為Jason Swan有公司的授權書,授權他代表公司處理智慧財產權的相關事務,而David R.Shaman是法務長,所有公司的法務事項他都會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賓特利公司法務長Dav

id R.Shaman代表賓特利公司提出告訴暨聲請證據調查保全狀及出具之證明(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第85頁)及美國賓州州務卿出具之認證(參見偵卷第83至84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可採信。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係合法,核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漢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代理人呂漢強為被害人賓特利公司提起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關於警詢中該告訴之提起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業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1月1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美國亦係該組織成員,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

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上述美國商賓特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予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賓特利公司提出之本案軟體軟體售價及侵權金額計算證明書(偵字卷第71頁),本案軟體之功能說明資料(偵字卷第89至92頁)、告訴人賓特利公司之追查軟體資料(偵字卷第93至95頁)、賓特利公司電腦軟體價格表(偵字卷第97頁)、賓特利公司調查盜版系統說明影片檔案(偵字卷第103頁)、賓特利公司之影片說明(偵字卷第105至135頁)、告訴人提供之侵權紀錄檔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137至152頁)、常鴻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偵字卷第155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9至160、162、165至166、168頁)、被告名片(偵字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軟體紀錄表(偵字卷第171至191頁)、扣案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及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93至209頁),扣案行動硬碟(內含電磁紀錄)1個(偵字卷第211至246頁)、常鴻公司承攬重件貨裝船過程照片(偵字卷第275至301頁)、Bentley MOSES軟體操作參考書(偵字卷第303至319頁)、網路下載Bentley MOSES軟體使用者培訓課程資料(偵字卷第321至339頁)、賓特利產品資料(偵字卷第429至430頁)、Bentley MOSES軟體之專業培訓課程報名表(偵字卷第431至435頁)、被告之薪資表影本(本院卷第41頁)、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告114年12月5日庭呈軟體價格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研究所碩士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海運業務及企劃,月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硬碟(內含電磁紀錄)1個及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為常鴻公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予亨明知「Open WindPower Floatin

g Platform 24‧0‧0‧722」軟體,係賓特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徐予亨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另於113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任職之常鴻國際辦公室內,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侵害賓特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賓特利公司經安全偵測機制之紀錄檔發現遭非法重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被告徐予亨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僅下載Bentle

y MOSES軟體使用等語,又上開警方扣押之電腦設備所析出之電磁紀錄,並無「Open 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24‧0‧0‧722」軟體之下載及使用紀錄,且告訴人賓特利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追查軟體資料、調查盜版系統說明影片檔案、侵權紀錄檔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徐予亨有下載及使用「Open 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24‧0‧0‧722」軟體之事實,是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成罪與上開起訴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