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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玉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仿冒BMW商標電池貳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玉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金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為本案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本案員警透過蝦皮網站購入本案仿冒BMW商標電池,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售出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仿冒BMW商標電池2件(偵卷第57頁),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3-26頁)存卷可佐,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仿冒BMW商標電池(含員警所購入者)之總價金為1萬2,045元(計算式:每件55元×已售出219件=1萬2,045元;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07號被 告 金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玉蓮明知「BMW」商標之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使用於汽車零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此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路購物,以每顆電池約新臺幣(下同)10元價格購入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之商品,復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a0000000」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供不特定客人選購,適於114年7月8日13時16分,為警方上網巡邏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4年7月8日,以每顆電池65元(運費60元另計),下單購買2顆,總計190元之價格,向該賣場購得上開「電池」2顆,於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蝦皮帳 號「a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出售上開「電池」2顆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進貨廠商係提供防偽碼及中國認證資料,保證原裝進口云云,惟被告提供廠商資料係2023年6月成立,與被告警詢中供述自111年開始在網路上販售上開「電池」顯屬矛盾,且被告提供之交易資料,查無交易日期亦難佐證確為被告販賣本案相關商品之進貨交易資料,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2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畫面截圖、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蒐證照片2張 被告以帳號「a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出售仿冒商標商品「電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約8,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