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堉力被 告 莊春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莊春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莊春錦為Facebook網站帳號「莊沅錦」之使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4 張,係采方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基於侵害采方有限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裕誠美車」店內,以不詳方式上網擷取前開圖片後加以重製,進而公開傳輸並張貼在其前開Facebook網站的「莊沅錦」帳號上,對外發文,做為宣傳其汽車美容業務之用;而以前開方式,侵害采方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采方有限公司上網瀏覽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采方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春錦在偵審中之自白;㈡采方有限公司職員黃亮凱在警詢中之指述;㈢采方有限公司之網頁截圖、圖片資訊截圖、被告之Facebook
網頁截圖、前開兩份網頁之文案及圖片比對截圖、黃亮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得采方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擷取本案圖片後,自行下載並傳輸至其Facebook帳號,對外公開發文,做為宣傳其汽車美容業務之用等情,已見前述,所為自係以前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采方有限公司對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ㄧ次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之4
張圖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在重製本案之4 張圖片後,上傳至其Facebook帳號,對外發文,係以重製、公開傳輸的兩種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為包括一罪,僅需論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即為已足;檢察官主張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采方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
並公開傳輸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采方有限公司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查卷第55頁),也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查無不良素行,本案照片旨在呈現汽車美容的工作成果,在藝術、文學方面之原創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采方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