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堉力被 告 陳幀辰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幀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幀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多麗美學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植牙X 光照片1 張,係陳俊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陳俊龍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間某日,在上址診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俊文,以不詳方式上網擷取前開圖片,重製後做為與其他植牙照片效果的對比,再公開傳輸並張貼在前開診所之「多麗美學牙醫」網站上,做為宣傳其診所之植牙技術之用;而以前開方式,侵害陳俊龍對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俊龍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始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下引各項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本院卷第27頁),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幀辰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陳俊龍並未證明自己是附件照片的著作權人,且該照片係不明病患的影像病歷,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亦無原創性,應無著作權,此外,該照片係「多麗美學牙醫診所」前員工蔡俊文在設計網頁時自己加上去的,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多麗美學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診所在自
己網站上使用名稱「傳統補骨植牙」之影像圖樣,與其他植牙、假牙等影像圖樣並列,做為宣傳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開網站網頁畫面之翻拍照片、宣傳DM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74頁),再者,陳俊龍係附件照片之拍攝者,有其提出之X 光片檔案照片1
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43頁),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著作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對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而經肉眼比對前開攝影著作與被告診所使用之「傳統補骨植牙」之圖像內容結果,兩者相同,參酌蔡俊文指稱略以:前開「傳統補骨植牙」圖像係伊依據被告指示,使用在「多麗美學牙醫」網站等語(詳下述),是被告以上述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陳俊龍前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略以:陳俊龍並未證明其對附件照片的著作權,
且「多麗美學牙醫診所」在網站上使用附件照片,係員工蔡俊文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附件照片僅屬病患之影像病歷,並非攝影著作,照片本身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⒈陳俊龍已提出附件照片的X 光檔案照片為證,此如前述,由
其持有照片原物,並參酌陳俊龍具有牙醫的專業背景(他字卷第40頁剪報),照片內容又確為拍攝病患植牙的效果,堪認陳俊龍應係該照片的拍攝人,而前開照片屬於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列舉之攝影著作,既係由陳俊龍拍攝而成,對照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堪認陳俊龍係前開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對前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
⒉再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
2 點第6 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茲查,本件陳俊龍拍攝之X 光片檔案照片,拍攝內容雖係病患的植牙效果,係醫療病歷,做為紀錄病患治療的狀況之用,然其既然在拍攝過程中已經對拍攝的主題、對象及角度均有調整,並已展現其檢驗醫療結果的思想,依上引實務見解,仍應認有原創性,與其病歷用途無關,辯護人辯稱前開照片並無原創性等語,尚難採取。⒊蔡俊文在偵查中證稱略以:2021年我去應徵,老闆陳幀辰跟
我說他有新開一間多麗牙醫,請我幫忙去做平面設計,我就說好…陳幀辰說他要做一個網站,給我一個大綱內容要我做一堆東西,我說我學平面設計不會做網站且無醫療背景,陳幀辰說沒關係網站部分他會外包,我就請陳幀辰提供文字和圖片,由於是新開的診所沒有前例可以參考,陳幀辰說沒關係,他會提供網路上其他診所的資料請我參考做類似的東西,由我把文字貼成WORD檔之後再給他修改,我有再三跟他強調我不懂醫療,我主要是找網路上文字、免費圖庫及陳幀辰提供給我的照片,我做完後交給陳幀辰修改文字與圖片,陳幀辰說OK了,我才把檔案交給外包商做網站,但我不知道陳幀辰沒有做任何修改…告證8 (按,指多麗美學牙醫網頁)是我做的,不過裡面的文字是陳幀辰提供給我處理的,我先做完後交給陳幀辰修改,我再傳到網站上…告證8 下面三張照片中告證9 (按,指附件照片)是陳幀辰指明網站後要我更換特定照片的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本院審理時除大致為相同證述外(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4 頁),並補稱:我可以肯定告證8 圖表中間「傳統補骨植牙」這張圖,原本不是現在的這張圖,因為我做設計時很要求每種東西風格的一致性,這張圖是黑白的,我本來是用三張彩色的,…我剛才有說他是新開的診所,一開始沒有病人,也沒有X 光片,機器也是新開時跟人家買進來放的,所以後面陳幀辰就突然丟給我說:「用這張來換掉網站」,才去做這個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衡諸蔡俊文僅係該網頁的美編,網頁目的仍在供被告使用,旨在宣傳其牙科診所的治療結果,則相關圖片由被告提供、確認,自不違常情,即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告證這些照片、文案中優劣內容,是否都是蔡俊文單獨決定」時,亦自承:「是我們討論出來的,是我跟蔡俊文及主管共同討論出來的」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卷第15頁),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得陳俊龍同意,擅自擷取附件照片後,自行下載並傳輸至「多麗美學牙醫診所」的網頁,對外公開發文,做為宣傳該診所之牙醫業務之用等情,已見前述,所為自係以前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陳俊龍對附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之附件照片後,上傳至網頁對外發文,係以重製、公開傳輸的兩種方式,持續侵害相同之1 個著作權法益,為包括一罪,僅需論以後階段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即為已足;檢察官主張被告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俊文從事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陳俊龍對附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重製前開照片並公開傳輸至其診所網頁牟利,導致陳俊龍潛在之商業利益受到一定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既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能與陳俊龍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的附件照片如辯護人所述,旨在呈現、檢驗病患植牙之醫療效果,在藝術、文學、美學方面之原創性較低,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