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森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被 告 孟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4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素面短袖T恤、反摺袖素面寬袖短版上衣、荷葉袖中長版上衣、拼接腰帶鬆緊休閒長褲、個性中長版logo襯衫、造型T恤長洋各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A03前係夫妻,且A05、A03於民國110年8月5日至112年7月24日,分別為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貌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A05於112年7月24日與A03清點貌皇后公司資產後,自A03手中取得貌皇后公司經營權,成為貌皇后公司實際負責人,貌皇后公司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A4。詎A05、A4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業經A03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本案商標),非經A03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基於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陸續在貌皇后公司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之貼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粉絲專頁「i-choose」之貼文,及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中使用本案商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A4基於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
犯意,於113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用於貌皇后公司透過「i-choose」官方網站對外販售之素面短袖T恤、反摺袖素面寬袖短版上衣、荷葉袖中長版上衣、拼接腰帶鬆緊休閒長褲、個性中長版logo襯衫、造型T恤長洋等女裝商品各1件(下合稱本案女裝商品)之標籤及洗標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4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41、71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A4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A4亦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被訴部分: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本案商標是為了貌皇后公司的營運去申請,當然是屬於貌皇后公司的資產,且貌皇后公司於112年7月後便受被告A4及其男友邵元孝所控制,我雖然是名義負責人,但對於貌皇后公司的經營我無權過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主觀上堅信本案商標為貌皇后公司的資產,亦已對告訴人A03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商標均業經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且仍在
商標權期限內,然貌皇后公司之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之貼文、IG粉絲專頁「i-choose」之貼文,及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中,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陸續使用本案商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36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321至331頁),並有本案商標之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4份(見他卷卷一第23至29頁)、貌皇后公司之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IG帳號「i-choose」之貼文各1份(見他卷卷一第85至112頁)、112年12月15日關鍵字「日禾谷」之Google搜尋結果1份(見他卷卷一第113至117頁)、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登記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他卷卷三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5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5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為貌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A05、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2年7月24日,分別為貌
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A05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清點貌皇后公司資產後,自告訴人手中取得貌皇后公司經營權,而後貌皇后公司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4等情,有112年7月14日被告A05與告訴人交接存摺、印鑑清冊1份(見他卷卷一第53至55頁)、112年7月24日貌皇后公司資產清點查核等紀錄1份(見他卷卷一第57至6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10330號函檢附貌皇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見他卷卷三第367至403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於112年8月請告訴人離開貌
皇后公司後,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由我擔任貌皇后公司的負責人,並請被告A4及其男友邵元孝協助管理公司,我的工作內容為付員工薪水、公司費用及廠商貨款等,貌皇后公司之盈虧由我承擔;直到113年6月間,被告A4向我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因此請我簽立貌皇后公司的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以此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貌皇后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A4;我記得我有對告訴人提告主張本案商標權利人為貌皇后公司,但因為後來貌皇后公司經被告A4搶走,我就沒有去開庭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7至19頁、卷三第455至456頁),足認被告A05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負責掌管貌皇后公司之財務及承擔盈虧,核與被告A4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離開貌皇后公司後,貌皇后公司由被告A05、我及男友邵元孝共同經營,直到我於113年6月26日成為貌皇后公司的負責人後,才覺得不能再使用本案商標等語(見他卷卷三第456至457頁)大致相符,亦與前述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10330號函檢附貌皇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中,被告A05曾於113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出具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A05是貌皇后公司的負責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將本人的出資額轉讓、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均互核一致(見他卷卷三第383頁),堪認被告A05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清點貌皇后公司資產後,自告訴人手中取得貌皇后公司經營權,直至113年6月26日貌皇后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4前,均實際參與經營貌皇后公司,掌管貌皇后公司之財務及承擔盈虧,對於貌皇后公司具有實際掌控權限,為貌皇后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A05雖辯稱貌皇后公司於112年7月後便受被告A4及其男友
邵元孝所控制,其僅為貌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權過問貌皇后公司之經營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合,亦殊難想像被告A05會在「無權過問公司經營」之情形下,仍須負責支付員工薪水、公司費用、廠商貨款及承擔盈虧,且時間長達近1年之理,足認被告A05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A05具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採註冊登記主義,一旦經註冊登記,即取得商標權,除非依商標法第54條、第60條經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之註冊,或同法第63條廢止其註冊,否則商標權登記人仍屬於合法有效之商標權人,衡以被告A05於行為時年約4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具有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54、57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非經商標權登記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登記之商標,將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查被告A05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2年8月請告訴人離開貌皇后
公司前,便知悉本案商標權利人為告訴人,我記得我有對告訴人提告主張本案商標權利人為貌皇后公司,但因為後來貌皇后公司經被告A4搶走,我就沒有去開庭等語(見他卷卷三第455至456頁),再觀諸112年7月24日貌皇后公司資產清點查核等紀錄所記載:「關於森日坊(MORIB)IG、森日坊(MORIB)Facebook及森日坊商標、貌皇后商標,A05主張為貌皇后公司所有,A03主張為其個人所有,因此雙方存有爭議,不在本次資產清點查核及約定返還之範圍內,日後雙方另行商議或循法律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59頁),可知被告A05於112年8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本案商標之權利人係登記為告訴人而非貌皇后公司,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商標之權利歸屬存有爭議。
⒊審酌被告A05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為貌皇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經營貌皇后公司,自足以推論本案商標是由其使用或依其指示使用在貌皇后公司之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之貼文、IG粉絲專頁「i-choose」之貼文,及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中,則其身為本案商標權利爭議之當事人,明知縱使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商標之權利歸屬存有爭議,本案商標之權利人仍登記為告訴人而非貌皇后公司,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竟猶仍輕率使用本案商標,可認被告A05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告訴人之商標權是否因此受侵害一節,容任告訴人商標權遭侵害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認被告A05具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⒋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商標是為了貌皇后公司的營運
去申請,當然是屬於貌皇后公司的資產,其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云云。惟衡以本案商標之商標申請過程,均為告訴人所籌劃處理一節,業據被告A05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卷卷二第15、17頁),已難認被告A05有何堅信本案商標為貌皇后公司資產之信賴基礎,況被告A05對告訴人提告主張本案商標權利人為貌皇后公司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他卷卷一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A4被訴部分:訊據被告A4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經查:
㈠被告A05、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2年7月24日,分別為貌
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A05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清點貌皇后公司資產後,自告訴人手中取得貌皇后公司經營權,而後貌皇后公司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4;又本案商標均業經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仍在商標權期限內,然於113年7月至8月間,被告A4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用於本案女裝商品之標籤及洗標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二第321至331頁),並有本案商標之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4份(見他卷卷一第23至29頁)、112年7月14日被告A05與告訴人交接存摺、印鑑清冊1份(見他卷卷一第53至55頁)、112年7月24日貌皇后公司資產清點查核等紀錄1份(見他卷卷一第57至61頁)、告訴人友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6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之過程擷圖及商品照片各1份(見他卷卷一第119至152頁)、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10330號函檢附貌皇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見他卷卷三第367至403頁)、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登記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他卷卷三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4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A4具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A4於偵查中供承:被告A05於告訴人離開貌皇后公司後,
向我表示本案商標為貌皇后公司所有,可以繼續使用,我不會質疑公司負責人的說法,也沒有做確認,直到113年6月14日,被告A05進入貌皇后公司把資料都拿走,我才發現被告A05都在騙我,所以後來我於113年6月26日擔任貌皇后公司之負責人後,才覺得不能再使用本案商標,有進行商品吊牌的替換,但因為替換吊牌會損害到部分商品,讓部分商品變成瑕疵品,就沒有全部替換等語(見他卷卷三第457頁),足認被告A4於113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案商標之權利人為告訴人而非貌皇后公司。
⒉審酌被告A4於113年6月26日後,為貌皇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經營貌皇后公司,自足以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是由其使用在本案女裝商品上,則其明知本案商標之權利人為告訴人而非貌皇后公司,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竟僅因銷售商品之成本考量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可認被告A4具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A4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在本案女裝商品後加以販賣之行為,不另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A05、A4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113年7至8月間多次使用本案商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分別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A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卷三第363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A4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在本案女裝商品上,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4販賣本案女裝商品共獲有2,389元之報酬(計算式:1,490+899=2,389【已扣除折扣及購物金折抵部分】),此有告訴人友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6日至貌皇后公司官方網站購買商品之過程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卷一第119至125、135至1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被告A05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為貌皇后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業經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本案商標,竟基於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作為關鍵字購買Google廣告,並於貌皇后公司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因認被告違反A05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既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起始取得商標權,故在權利人尚未取得商標權前,自不受到保護。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於「113年3月1日」註冊公告一情,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2份(見他卷卷一第31、33頁)存卷可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發覺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作為關鍵字購買Google廣告,及於貌皇后公司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見他卷卷一第13頁),並有112年12月15日關鍵字「日禾谷」之Google搜尋結果1份(見他卷卷一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則此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利,自難對被告A05繩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本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民國)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1 森日坊 (設計字) 00000000 112年8月1日 122年7月31日 第25類:運動汗衫;女用貼身內衣;西服;休閒服;外套;風衣;運動服;女裝;成衣;運動衫;T恤等。 ⑴被告A05在貌皇后公司之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之貼文、IG粉絲專頁「i-choose」之貼文中使用此商標。 ⑵被告A4在貌皇后公司透過「i-choose」官方網站對外販售之本案女裝商品之標籤及洗標上使用此商標。 00000000 112年9月16日 122年9月15日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廣告稿撰寫;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文字處理等。 2 森日坊 00000000 112年8月1日 122年7月31日 第25類:運動汗衫;女用貼身內衣;西服;休閒服;外套;風衣;運動服;女裝;成衣;運動衫;T恤等。 被告A05在貌皇后公司之臉書粉絲團「森日坊morib」之貼文、IG粉絲專頁「i-choose」之貼文,及官方網站連結之標題中,均使用此商標。 00000000 112年12月16日 122年12月15日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廣告稿撰寫;廣告宣傳;樣品分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等。附表二: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民國)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日禾谷HINOTA 00000000 113年3月1日 123年2月28日 第35類: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髮飾品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網路購物;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