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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商品之包包陸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3年9月15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印有上開商標之包包60件(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玖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運輸來臺,並於112年7月10日運抵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台灣港務海運快遞貨物區,由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2日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報單號碼AX0000000TX7號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表示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商標權人,惟透過偵查中之辯護人聯繫後未果,經被害人委託受達代收人表示請給予適當之處分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懷孕中、在配偶公司從事行政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