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資凱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黃煊棠律師被 告 馬佳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佳銘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資凱於民國
106 年2 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同成立「好旅行網站」(https://www.howtravel.com.tw/)經營電商事業,嗣並於106 年12月25日成立愷伸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愷伸公司,聲請人與被告各持有一半股份),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前開好旅行等電商事業,雙方復於109年2 月24日設立禹佳恆有限公司(下簡稱禹佳恆公司,被告持股2/3 ,聲請人持股1/3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俾接手愷伸公司繼續經營前述好旅行的相關電商事業,並在前開好旅行網站、富邦MOMO、博客來、蝦皮等線上購物平台開發、販售上百款之好旅行相關商品,詎被告明知上情,卻私自在蝦皮開設「旅遊家的平價嚴選」、「旅遊趣TravelFun 」、「馬哥愛旅行」等3 個帳號,販售禹佳恆公司的相關產品,並將禹佳恆公司的人力物力挪用至前開3 個私設帳號使用,隨後更於109 年12月8 日私設金元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元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PChome、citiesocial、uDesign
、one shop等線上購物平台開設帳號,販售禹佳恆公司之相關產品,被告進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掌管禹佳恆公司事務之便,將禹佳恆公司使用快豹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電子豹等EDM (電子郵件廣告)發送軟體,分析好旅行網站約20餘萬筆訂單,含聲請人在內所得之客戶狀況與電子郵件地址,提供給金元友公司使用,以致連聲請人在內之諸多好旅行網站用戶,莫名收受金元友公司之EDM,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被告涉嫌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其他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由該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簽結)。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因認金元友公司與禹佳恆公司具有合作關係,聲請人自承有提供電子郵件給禹佳恆公司,則被告因同時經營金元友、禹佳恆兩家公司,為提升禹佳恆公司在疫情時候之業績,讓禹佳恆公司幫金元友公司代操,以禹佳恆公司的電子豹EDM 系統為金元友公司推銷產品,聲請人因而收到以禹佳恆公司寄送推銷金元友公司產品之郵件,故難認被告有濫用聲請人前開個資之情事,遂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收到之郵件,寄件人係金元友公司而非禹佳恆公司,而聲請人固有提供個人的電子郵件給禹佳恆公司,卻從未提供給金元友公司,被告藉身為禹佳恆公司負責人之便,將聲請人之個資交給金元友公司使用,已經逾越當初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實與坊間盜賣客戶個資的情形並無二致,故原處分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3 年12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 年1 月3 日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4 年1 月9 日委任賴安國律師等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前述之聲請期間甚明,準此,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自106 年2 月間起,合資成立「好旅行網站」
經營電商事業,中間雙方先成立愷伸公司,再設立禹佳恆公司,持續經營前述好旅行的相關電商事業,販售相關商品,惟被告事後除另行在蝦皮開設「旅遊家的平價嚴選」、「旅遊趣TravelFun 」、「馬哥愛旅行」等3 個帳號,販售禹佳恆公司的相關產品外,並於109 年12月8 日自行設立金元友公司,販售禹佳恆公司之相關產品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經禹佳恆公司員工李欣庭、呂宜庭、王柏仁、顏惠珊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111 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一第202 頁、第205 頁、第210 頁、第259 頁,卷二第158 頁),此外,並有禹佳恆公司之蝦皮官方帳號(好旅行How Travel)列印資料、「旅遊家的平價嚴選」及「旅遊趣Travel
Fun 」與「馬哥愛旅行」等3 個帳號之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70頁),及禹佳恆、金元友兩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一第
227 頁、卷二第148 頁),即被告在警詢中亦自承有與聲請人合資經營禹佳恆公司,並有自行經營金元友公司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184 頁),再者,聲請人確收到金元友公司寄送之產品推銷郵件,亦有聲請人提出金元友公司寄發之EDM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同上他字卷一第127 頁至第160 頁、第105 頁、第405 頁、113 年度偵字第18801號卷第137 頁)。
㈡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聲請人會收到金元友公
司的產品推銷」時,雖僅泛稱:「我不確定,可能他在某些地方填下EMAIL 聯繫方式」、「『好旅行』商標是我個人資產,當時客戶向好旅行訂購貨品的是由禹佳恆公司接單,而禹佳恆公司當時已經快要結束營運,有許多庫存,所以我是以金元友公司名義來接單…(問:金元友公司是否有使用禹佳恆公司的客戶名單,進行產品推銷)答:沒有所謂金元友公司或禹佳恆公司的客戶名單,因為這些都是透過好旅行的名義,在網路上所蒐集的資料,例如臉書社團或者消費者填載好旅行產品的相關問卷,都會留下資料」等語(111 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二第57頁、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惟其在偵查中陳稱:「禹佳恆和金元友兩家公司都有使用快豹科技公司的電子報產品,各自有各自的客戶名單,兩間公司是獨立的帳號…金元友公司的客戶名單就是金元友公司下單的客戶,或網路上取得的名單,網路上會經營一些FB社團,有些客人為了得到某些資訊會留下EM
AIL ,這些都是合法取得的…當時產品是金元友公司的,但是讓禹佳恆公司來代操這個產品,所以是用禹佳恆公司系統,應該是這樣」等語(同上他字卷二第55頁),所述禹佳恆與金元友兩家公司分開經營,並有各自的客戶名單等情,核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王寶華在偵查中證稱:禹佳恆公司、金元友公司都有處理記帳、報稅事務,帳務與營運資金各自獨立…禹佳恆公司是銷售相關旅行用品,所以當時受疫情影響特別嚴重,金元友公司是銷售自拍棒等相關產品,兩家公司重疊性不高,所以金元友公司蒐集禹佳恆公司的客戶名單實益性不高,且依臉書的演算法,針對重複性的客戶投放廣告,會降低投放廣告公司的效益等語(同上他字卷三第12頁、第14頁),以及快豹科技有限公司在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禹佳恆公司與金元友公司均為其客戶,並均使用帳號「peter0000000000il.com」之帳戶,向其購買使用電子報派送平台「Newsleopard」,使用者可於平台後端自行管理其客戶名單,惟客戶名單須由使用者自行將其自有之客戶名單上傳至平台,其名單係採用硬體式加密存放於雲端資料庫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27頁),均大致相符,此並有快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訂單紀錄影本、電子豹平台架構圖及被告使用前開帳號之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同上偵查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442 頁),衡諸被告係從事旅行用品之銷售事業,則其透過如臉書、IG等私人資源蒐集潛在的客戶資料,應不違常情,而聲請人既與其合資經營禹佳恆公司,在前述共同事業經營上有相當關係,則被告循上述連結而取得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將之列入金元友公司的客戶名單,也非不可能,此由被告在偵查中另以書狀陳稱:「Q:是否有使用禹佳恆臉書像素名單?A:沒有所謂的禹佳恆的客戶名單,這些名單都是透過我個人臉書帳號或是平台收集而來」等語(同上他字卷二第200 頁),亦可得知,即聲請人亦坦稱:因為客戶在好旅行官網下單,購買商品,就會留下他們的個人資料,所以就能建立客戶分類名單,再依客戶的需求,使用電子豹產品分別去投送相關產品訊息等語(同上他字卷三第398 頁),是被告所辯:可能是透過其臉書或其他平台取得聲請人的電子郵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下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地址乃其聯絡方式,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誤,然被告既可能係以推銷好旅行的相關產品為目的,而取得聲請人之前述個資,進而透過金元友公司發送相關產品給聲請人,在利用上,應難謂其有違背當初蒐集聲請人個資的目的,即難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
㈣聲請人固指稱略以:伊雖有提供個人的電子郵件給禹佳恆公
司,卻從未提供給金元友公司,被告藉身為禹佳恆公司負責人之便,將聲請人之個資交給金元友公司使用,已經逾越當初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實與坊間盜賣客戶個資的情形並無二致云云,然查:
⑴如上所述,金元友公司亦有可能係透過被告的臉書或平台
收集,而獲取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未必即係取自禹佳恆公司固有的客戶資料,是聲請人之前開指述,已嫌無據;⑵退一步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好旅行商標是伊的資
產,禹佳恆、金元友兩家公司都是伊的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同上他字卷三第16頁),此並有好旅行HOW TRAVEL商標及圖之商標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三第30頁),此外,被告係使用「peter0000000000il.com」帳戶,向快豹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使用電子報派送平台後,交給禹佳恆公司與金元友公司使用,上開兩家公司又係販售旅遊之相關類似產品,則聲請人若在好旅行官網上留下個資,而為金元友公司取用,依上述被告之經營方式而言,似亦難逕指為金元友公司盜用禹佳恆公司之客戶資料,簡言之,此係被告在經營上將禹佳恆公司與金元友公司視為業務合作關係,彼此相通流用之故,與聲請人所稱盜賣客戶個資的情況,不能類比;⑶實則,即便聲請人僅同意將個人資料提供給禹佳恆公司,
而「絕不同意提供個人資料給金元友公司,更不願收到金元友公司之廣告郵件」(本院卷第9 頁),姑不論依前述禹佳恆、金元友兩家公司乃共用一個好旅行官網,使用同一個電子報送平台的營運方式,現實上能否苛求被告得在好旅行官網提前硬性區分其消費者究為禹佳恆或金元友公司之客戶,縱然可行,也因此舉與被告係將兩家公司做為業務合作之營運規劃不同,而難以強令被告事先能預見及此,佐以聲請人在收受前述廣告郵件後,也未曾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通知被告或金元友公司刪除其個資或拒絕其行銷,故此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營業上之疏失,殊難僅以其使用金元友公司名義對聲請人發送廣告郵件一節,即推論其有濫用聲請人個資之犯罪故意;⑷綜上,聲請人所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雖所持理由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