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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姚宗元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李詠慈

周柏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均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在FrameRunning TAIWAN網站(網址:https://www.framerunning.tw/)上所刊登之「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自由奔跑。

享受運動後的汗水洗禮」、「你不用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一定要先開始才會變厲害」、「針對因身體障礙而導致行走問題的人士的創新運動項目,結合了跑步和自行車運動」等語句,係聲請人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2於民國114 年3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本案文字,用以製作Frame Running 運動推廣活動計畫報名海報,交由被告A03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公開傳輸,張貼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粉絲專頁「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cptsra」、通訊軟體LINE群組「Frame Running CPTSRA2017」、「CPTSRA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會員」及網站「

i 運動資訊平台」,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述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A02、A03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女兒姚宥米罹患腦性麻痺,為鼓勵姚宥米並推廣Fra

me Running 運動起見,投入精神思考,方創作出前述「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自由奔跑。享受運動後的汗水洗禮」、「你不用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一定要先開始才會變厲害」、「針對因身體障礙而導致行走問題的人士的創新運動項目,結合了跑步和自行車運動」等語句,並刊登在聲請人所創建之「Frame Running TAIWAN」網站,前開語句經聲請人獨特之編排與組合,已展現出聲請人獨特的風格與個性,已經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㈡被告A02自承係透過網路搜尋而使用前開語句,被告A03與聲

請人同為「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成員,並認識聲請人女兒姚宥米,知悉「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係姚宥米所說,並透過聲請人發布至Facebook,然渠等仍使用前述語句,被告2 人顯然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不法意圖;㈢被告2 人藉前開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方式,開班授課,讓同

為腦性麻痺之家庭誤以為係聲請人之所創辦之課程,直到有其他家長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方知此事,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A02、A03涉犯前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權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9 月12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 年11月17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 年11月19日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4 年11月26日委任嚴天琮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前述之聲請期間甚明,準此,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㈠被告A02於114 年間,在其製作之Frame Running 運動推廣活

動計畫報名海報上,使用「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自由奔跑。享受運動後的汗水洗禮」、「你不用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一定要先開始才會變厲害」、「針對因身體障礙而導致行走問題的人士的創新運動項目,結合了跑步和自行車運動」等詞句,透過被告A03於同年3 月5 日藉由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張貼至Facebook粉絲專頁「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cptsra」、LINE群組「Frame Running CPTSRA2017」、「CPTSRA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會員」及「i 運動資訊平台」網站,供人觀覽等情,業經被告A03、A02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前開海報、相關網頁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前開語句早在112 年9 月間,即已經由聲請人使用在Frame RunningTAIWAN網站(網址:https://www.framerunning.tw/),亦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網站之翻拍照片,與聲請人製作之對比圖存卷可查。

㈡被告A02在Frame Running 運動推廣活動計畫報名海報上使用

之前開詞句,與聲請人先前在Frame Running TAIWAN 網站上使用之詞句完全相同,無須多贅,參酌被告A03與聲請人相識(偵查卷第17頁、第35頁),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A03均係從事腦麻競速車的訓練教學,被告A03並係聲請人帶出來的教練(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A02在製作前開廣告後,對外發布前,也曾先傳送相關圖檔給被告A03,告稱:「我剛剛粗略的打了一下廣告單(有取他人的文字),麻煩幫我看一下有沒有剽竊他人文字的著作財產權…」等語,有前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1 頁),另佐以被告A02對前開詞句之靈感來源僅泛稱:「我是用GOOGLE的搜尋引擎來製作我海報的來源」等語(偵查卷第20頁),確有可能接觸到聲請人之網站文字,被告A02復未指出其自身有何獨立的發想,故應認被告A02係抄襲聲請人之前開詞句。

㈢惟按,所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條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語文著作,依內政部81年6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前開著作權法規定中所稱之創作,依現今實務見解,並須符合「原創性」與「創作性」兩項要件,前者指該著作乃出於著作人自己之創作,並非抄襲他人,後者則要求該著作必須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聲請人所發想之「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自由奔跑。享受運動後的汗水洗禮」、「你不用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一定要先開始才會變厲害」、「針對因身體障礙而導致行走問題的人士的創新運動項目,結合了跑步和自行車運動」等4 個短句,形式上觀察,能否認係語文著作?已不無疑問,再分析前述語句,使用的單詞均甚常見,句型結構也甚為簡單,兩者結合後雖具有鼓勵之意,然內容則無太多新意,足以展現聲請人獨特之思想,而得與一般人使用之文詞句意相區別,此至多僅能認係言簡意賅或佳句良言甚至是標語口號(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至於原創性則仍有不足,證諸類似語句如「不會走路,但可以跑步」一句,在112 年7 月14日亦經「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cptsra」張貼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而類似之「你不需要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要開始才能很厲害」、「你不用很厲害才能開始,但你一定要先開始才會變厲害」等文句,也曾分別出現在108 年6 月19日的Facebook粉絲專業「文字的共振能量」、109 年1 月22日之「卡內基訓練Dale Carnegie Training Taiwan」,有前開粉絲專頁文章擷圖畫面、Google搜尋畫面擷圖、Facebook粉絲專頁畫面擷圖各1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1頁、第87頁、第93頁),益見聲請人所提出之4 個語句均為習見文句,乃一般社會大眾所慣用,難認係語文著作,遑論類似語句在聲請人提出之前,即已出現在其他文章或網頁,則本案之4 個語句是否能認係聲請人獨立發想完成而具有原創性?也非無疑,不僅如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聲請人係在其個人網站上推廣框架跑步車或框架競賽運動時,結合使用前述4 個語句及其網頁上相關之圖片與文字說明(如框架跑步車圖片或框架競賽圖片,以及「自由奔跑,享受運動後的汗水洗禮」、「針對因身體障礙而導致行走問題的人士的創新運動項目,結合了跑步和自行車運動」等文字),此根本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係一般的商業辭令,則聲請人事後再將之割裂,主張上開語句係獨立的語文著作,結果等若將其原始表達之意思內容分段切割,益顯聲請人所稱有上開語句之著作權云云,並無依據,綜上,聲請人指稱上揭4 個語句均係其語文著作,有著作權云云,即不可取。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稱略以:聲請人因女兒姚宥米罹

患腦性麻痺,為鼓勵姚宥米並推廣Frame Running 運動起見,投入精神思考,方創作出前述4 個語句,經聲請人獨特之編排與組合結果,已展現出聲請人獨特的風格與個性,已經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再者,被告A02自承係透過網路搜尋而使用前開語句,被告A03與聲請人同為「台灣腦性麻痺運動休閒協會」成員,並認識聲請人女兒姚宥米,知悉「不能走路,但可以跑步」係姚宥米所說,然渠等仍使用前述語句,顯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不法意圖,而被告2 人藉前開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方式,開班授課,讓同為腦性麻痺之家庭誤以為係聲請人所創辦的課程,直到有其他家長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方知此事云云,然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雖統一以創作(即原創性)做為認定著作之標準,然實際應用上仍必須視其著作類型、創作素材、表達形式等要素,個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在語文著作,尤其是類似本案的短句,因語文乃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溝通的媒介,不僅被頻繁接觸、使用,且數量有限,能夠表達同一思想之詞句與方式,往往有高度重複或抄襲之虞,是故,更應從嚴認定語文著作之創作性,以免過度限制文字的使用,反而阻礙個人思想的表達與流動,而本案聲請人發想之4 個語句,經核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已見前述,既非著作,縱有抄襲,自亦無侵害可言,聲請人前開指述,尚不足採。

三、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並無理由,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