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林盈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85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慈明知「銀谷」、「Phiten」等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項錬等商品,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現今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網站,以其帳號「mouse0618 」在前開網站上刊登販售:
「銀谷Phiten運動膠布運動貼布x30 運動項圈9 月日本帶回幫家人買太多故便宜出售」商品之訊息,並在網頁貼文中註明品牌為「Phiten」、「銀谷」等字樣,而將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品牌「Phiten」、「銀谷」用在與其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而陳列、販賣,而以前開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使用之「銀谷」商標,乃聲請人公司在本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登記註冊之本土商標,為聲請人公司在臺灣市場經營二十幾年之知名通路品牌,並非日本製造商在臺灣或日本擁有之商標,而被告在網頁上標價販售商品,明顯係基於行銷目的,其使用「銀谷」並非作為商品的描述,「銀谷」與被告販售之貼布、項鍊等商品也無關,佐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僅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即可成罪,並不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被告顯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又因聲請人公司之「銀谷」商標自始與日本製造商無關,故被告亦不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商標權國際權利耗盡原則,藉以免責;㈡被告在銷售頁面上使用「銀谷」商標,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在
使用「銀谷」搜尋時,能夠連結至其「Phiten」商標商品的廣告功能,被告顯然有剽竊、搭便車的意圖,又蝦皮雖有內建品牌欄位,然其選項並無強制性,賣家仍可選擇其他商品描述或自建名稱,並不一定要選擇「Phiten銀谷」不可,被告選擇以「銀谷」商標作為其商品引流之關鍵字,全然出於其自由意志;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國際權利耗盡原則或商標法第36條
之合理事由,均是指另一個「Phiten」商標,與「銀谷」商標無關,原處分將兩事混為一談,顯有違誤;㈣綜上,原處分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前述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
2 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4 月14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851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 年5 月27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 年6 月2 日送達給聲請人公司收受,聲請人公司則於
114 年6 月12日委任吳磺慶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前述之聲請期間甚明,準此,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引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即所謂之「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亦即我國商標法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依現行實務見解,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若未對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113 年間起,在蝦皮網站上以「mouse0618」帳號刊登
廣告,販售運動手環、運動貼布、膠布及項圈等商品,網頁上的標題載稱:「銀谷phiten 運動膠布 運動貼布*30 運動項圈9月日本帶回 幫家人買太多故便宜售」,商品描述欄亦大致使用相同用詞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屬實(偵查卷一第8 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職員蘇巧姿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11頁),此外,並有聲請人公司列印被告前開網頁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可堪信實,再者,聲請人公司確有以「銀谷」及「phiten」文字做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第5 類(保健貼布、消炎鎮痛貼布等)、第14類(項鍊、手鐲、戒指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延展註冊准許函等件在卷可考(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㈡被告在警詢中就所販賣的商品來源供稱:「因為日本的朋友
給我,但是我跟我親友都用不到,原本要退還給朋友,他不願意收回,並告知我要不要拿去賣,我就將商品以二手物品在蝦皮上販售」等語(偵查卷一第8 頁),此與其網頁上的商品標題「銀谷phiten 運動膠布 運動貼布*30 運動項圈9
月日本帶回 幫家人買太多故便宜售」、商品描述內容「銀谷phiten 運動膠布 運動貼布*30 運動項圈9月日本帶回幫家人買太多故出售」及商品照片相一致(偵查卷一第63頁),是依現有事證,自應認被告所販售之運動膠布、貼布等商品,係日本地區製造,輸入臺灣之真品,依上引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販售前開自日本帶回之商品,即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在販售前開商品之網頁上,使用前揭「銀谷phiten 運動膠布 運動貼布*30 運動項圈9 月日本帶回幫家人買太多故便宜售」等字樣,此如前述,其中「銀谷」、「phiten」的文字,雖與聲請人公司之前述商標相同,然依其前後文義,應可知旨在描述其商品之產地與來源,被告復未對其商品有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的行為,對照前引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使用前述字句,自亦不受聲請人公司前開商標權的拘束甚明。
㈢聲請人公司固指稱略以:被告使用之「銀谷」商標,乃聲請
人公司在本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本土商標,並非日本製造商在臺灣或日本擁有之商標,而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僅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即可成罪,並不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被告顯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又因聲請人公司之「銀谷」商標自始與日本製造商無關,故被告亦不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商標權國際權利耗盡原則,藉以免責,又蝦皮雖有內建的品牌欄位,然其選項並無強制性,被告仍可選擇其他商品描述或自建名稱,並不一定要選擇「Phiten銀谷」不可,實則,被告選擇以「銀谷」商標作為其商品引流之關鍵字,全然出於其自由意志,目的在使消費者在使用「銀谷」搜尋時,能夠連結至其「Phiten」商標商品的廣告功能,被告顯然有剽竊、搭便車的意圖云云,然查:
⑴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此如前述,
故被告得販售自日本輸入之運動手環、運動貼布、膠布及項圈等真品,也因此被告可以引用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適當描述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等說明事項,而被告使用「銀谷phiten 運動膠布 運動貼布*30 運動項圈9 月日本帶回 幫家人買太多故便宜售」等字樣描述其商品來源,觀其文義,雖不免使用到聲請人公司之「phiten」、「銀谷」等商標字樣,然究非當作商標使用,且其販售之運動膠布等商品,既係來自日本Phiten Co.,Ltd. 製造之真品,與聲請人公司代理進口的來源一致(見偵查卷一第165
頁著作權授權合約),亦難認其前開說明違背通行之商業交易習慣或誠實信用方法,對照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述介紹商品之所為,自亦不受聲請人公司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此與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來源無涉,聲請人指稱因其「銀谷」商標與日本原廠無關,故被告不受商標法第36條之國際權利耗盡原則與免責事由所保護云云,應係誤會。
⑵如上所述,通觀被告全文,旨在說明其販售之運動膠布等
商品,係來自日本Phiten Co.,Ltd. 製造之真品,而縱認「銀谷」商標係聲請人公司在本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本土商標,與日本Phiten Co.,Ltd. 原廠無關,然聲請人公司既係該日本公司的代理商,進口相同之運動膠布等商品,平常也使用「銀谷」、「phiten」兩個商標介紹其進口產品,則以一般消費者立場而言,委難分辨前開兩個商標,在標示商品來源的作用上有何差異,據此論之,被告縱然在商品介紹上贅加「銀谷」二字,仍不能憑此即推論其有意混淆商品來源,或客觀上已經混淆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的認識,或有違商業誠信,聲請人公司先將平常表彰其商品之「銀谷」與「phiten」兩個商標分開,再將被告上開商品介紹的文字內容割裂,憑以推論被告在商品說明中使用之銀谷兩字,已經侵害其「銀谷」商標,依上說明,尚無可取。
⑶聲請人公司又指稱: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僅規定: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即可成罪,並不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被告使用前述文字,即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云云,然前開商標法規定係指行為人使用「商標」,與本案被告係單純說明其商品來源不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⑷商標法旨在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
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所謂商標權參酌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主要仍在識別或表彰商品來源,本案被告使用前述文字說明,並非在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商標以混淆其商品來源,依上說明,即便其確係基於行銷目的而販售多件商品,也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規定相繩,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在銷售頁面上使用「銀谷」商標,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在使用「銀谷」搜尋時,能夠連結至其「Phiten」商標商品的廣告功能,被告顯然有剽竊、搭便車的意圖云云,此似係不公平競爭的問題,與商標保護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四、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