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茂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伯騰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游家豪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張智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茂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郭峻誠律師為代理人,然郭峻誠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智聲自第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
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