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謝宛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宛妍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誤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已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即114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合法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銀谷」商標且於專用期限內,聲請人於113年10月瀏覽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發現被告以帳號「jvv171js7w」基於營利之目的,使用所擁有之「銀谷」商標,使用於販售商品標題「日本JP銀谷項鍊Phiten(液化鈦)50公分附保證書男女皆可配戴」,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販售訊息中登載宣傳前開商標及相關訊息,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違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根據被告於商品描述提到「全新『日本』JP帶回」、「經『日本』『Phiten』高科技技術加工產品」、「『日本』『Phiten』保健科技,日常保健第一首選」,顯見被告知悉該產品與聲請人無關,且被告於偵查坦承該販售項鍊是在日本購買,卻謊稱項鍊盒上有記載「銀谷」二字,此非事實而有偽造文書嫌疑。被告使用「銀谷」商標介紹商品,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之所以知道「銀谷」商標暨不是從商品包裝,也不是從日本官網得知,因為商品包裝及日本官網都不會標示僅有臺灣公司專用的商標,被告之所以使用「銀谷」商標,顯然是接觸聲請人的網頁,參考聲請人的價格作為定價參考後,才會知悉並使用「銀谷」商標,並用來表彰販售商品。被告之所以有動機使用「銀谷」商標,係因聲請人花費鉅資在臺灣推廣數十年,因而消費者認知「銀谷」品牌,進而透過關鍵字「銀谷」可以輕易查詢到聲請人所販售之商品。被告使用之「銀谷」商標乃聲請人在智財局註冊所擁有的本土商標,該商標非日本製造商在臺灣或日本所擁有,「銀谷」乃聲請人於臺灣市場經營將近30年之知名通路品牌,代理產品品項眾多,雇用員工高達近百人。雖被告試圖混淆「銀谷」與「Phiten」商標,惟「Phiten」僅為聲請人其中一類產品,聲請人尚有數十個與Phiten公司完全無關的產品線。被告在網頁上標價銷售系爭產品,顯然是為了行銷之目的,被告以電子媒體、網路為廣告,以提供零售之服務,將「銀谷」商標用於相同註冊商品上,並已之作為販售、零售標的,屬於商標法第5條之使用。「銀谷」並非商品的描述,也沒有說明功能,僅有指稱商品來源的功能,消費者單純看到不會知道賣方在販售什麼物品。被告於網路平台在同一商品使用同一商標,即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按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對「銀谷」商標之侵害,原不起訴處分所謂「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屬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於銷售頁面所使用「銀谷」商標,尤其蝦皮購物,其具體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在蝦皮購物搜尋知名品牌「銀谷」時能夠連結其銷售「Phiten」商標商品廣告功能,主觀意圖係為了以知名商標被搜尋引流至被告之商品頁面,被告之行為有剽竊、搭便車知名品牌「銀谷」之意圖。被告之商品描述無法阻卻違法,只能證明被告明知該產品與聲請人無關,證明「日本Phiten」與聲請人是不同主體。
且消費者也無從區分該產品是如何帶回、是否為聲請人帶回代理或銷售,況且,如何區分每一位消費者都能從被告文案上看出差異?原不起訴處分顯認定事實錯誤。因「銀谷」商標自始與日本製造商無關,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無論被告販售真品或假品、新品或二手,均不得使用「銀谷」商標。再者,被告雖偽稱其自日本所購買產品記載「銀谷」二字,更能證明被告不只是在媒體廣告,而且是在產品上使用「銀谷」商標,該行為同時已涉及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把進口商或代理商對於長期推廣產品的努力,以錯誤的方式解讀,直接弱化聲請人商標權,此種錯誤見解,與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課予商標權人積極使用的義務,顯然矛盾。目前侵害商標之被告,動輒以「日本帶回」、「幫家人買」、「用不到」等託辭,企圖規避守法義務,此與出借存摺等犯罪,其心態差異無幾,故實無理由以此作為脫罪藉口。被告為順利其銷售,於商標標題、商品說明使用「銀谷」商標字樣,其主觀意圖並非僅於商品說明,其行為目的在於利用網路銷售之商業模式,目的在吸引電商平台上搜尋檢索「銀谷」商標關鍵字之消費者,進而引流至被告之商品頁面,被告係剽竊、搭便車「銀谷」品牌之知名度。一般人販售物品,並不會任意添加無意義詞語,被告使用「銀谷」商標的唯一意義,就是使消費者得以循線找到侵權商品。故被告聲稱不知道銀谷商標權,顯然為脫罪之詞,更何況所謂的故意尚包括不確定故意,因次參酌其他可證明被告故意之客觀證據,縱使被告單憑其辯詞,仍難認為無故意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商品是107年我去日本玩的時候,導遊帶我們去店內購買的,導遊翻譯商家的品牌「銀谷」,說是一個效果很好的品牌,我不知道「銀谷」是商標,我印象中於蝦皮刊登商品時,沒有標註品牌的選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使用帳號「jvv171js7w」以「Alice寵愛生活網」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在蝦皮購物販售項鍊(下稱系爭商品),商品標題為:「日本JP銀谷項鍊Phiten(液化鈦)50公分附保證書男女皆可配戴」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82號公證書、系爭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蝦皮帳號資料在卷可考;而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聲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項鍊、手鍊、戒指、領帶別針、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珠寶飾品)、手錶、腕錶、錶帶、貴重金屬咖啡具、貴重金屬鑰匙圈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116年4月30日)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0351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三)被告雖在本案賣場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之標題處標示「銀谷」等字樣,然所用字型、字樣大小均與其他文字相同,亦同時載有「日本JP」、「Phiten」,並於商品描述中說明「全新日本JP帶回 經日本Phiten高科技加工產品 簡約的鏈條設計‧各種場合皆適宜 鈦項鍊‧在頸部締造簡約獨特風格 本商品對皮膚溫和‧男女皆適合配戴 日本Phiten保健科技‧日常保健第一首選」等內容,且上傳附有日文保證書之系爭商品與外盒實拍照片,復在商品產地填載「日本」等節,有系爭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一再重申系爭商品為自日本平行輸入之旨,而未特別強調「銀谷」之顯著性,並未表彰所銷售之商品來源為聲請人,實難認被告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又於Google網路搜尋引擎輸入「phiten」之英文字樣搜尋,除顯示聲請人之「Phiten 銀谷」網站,亦顯示「銀谷」之中文字樣,並記載「Phiten公司總部位於日本京都市中京區,銷售準藥品,化妝品,護髮產品,運動相關產品,保健食品和保健品」等文字內容,有卷附網頁搜尋擷圖可憑,足徵「phiten」與「銀谷」二字間關係緊密,參以聲請人提出前開公證書所附之本案賣場相關列印資料,經聲請人於該賣場搜尋「銀谷」後,僅出現系爭商品,該賣場其餘商品為童裝或彩妝,則被告辯稱該購物平台主要賣二手衣物,應屬可採,足知被告並非專業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之人,是其所辯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名稱,尚非無據。故被告因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而於刊登系爭商品販售訊息之標題記載「銀谷」字樣,用以作為商品本身之描述、說明,而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洵難由該等使用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