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慶強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胡雪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1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視公司)、胡雪珠犯著作權法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偵續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卷第38頁),是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中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胡雪珠明知如附件1至4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均由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然被告中視公司及胡雪珠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歌林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件1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件1至4所示之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重製上述歌曲後播送,或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而公開傳輸。
因認被告胡雪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中視電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5「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聲請人公司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以,本件被告中視公司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條第2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其前提要件,若並無證據證明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中視公司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㈡被告中視公司乃具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
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供應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國際貿易業、無店面零售等業務,有被告中視公司章程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中視公司工作部門分成八部三室,並各有負責管理業務之主管,有被告中視公司組織規程1份(見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可佐,且依一般事業經營分層管理之常情,被告中視公司之業務、財務、法務等項目,應係採用充分授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被告胡雪珠時任被告中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關於事務權責乃分層授權,其應無需亦無法逐一經手內部文件或與任何客戶間之往來文件、契約,亦未參與或是指示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1至4所示錄音著作、詞曲著作關於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在如附件1至4所示之系爭節目重製上述歌曲後播送、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而公開傳輸等情;況依聲請人公司歷次指訴,皆未指出被告胡雪珠個人有何具體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或其有以任何方式指示被告中視公司內部人員為前開行為,且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被告胡雪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胡雪珠或查獲
被告中視公司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中視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之餘地。㈣至聲請人公司雖認被告胡雪珠、被告中視公司主觀上有違反
著作權之犯意,惟自卷內證據既上無從認定被告胡雪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被告中視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庸審酌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胡雪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中視電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1:士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附之附件1附件2:士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附之附件2附件3:士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附之附件3附件4:士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附之附件4(原檔無法下載,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61頁)附件5:「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