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瑄
王素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佩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VIVO V29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王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素蓮、周佩瑄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透過張堂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麟」,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樂」之人,加入LINE群組「樂樂事業團」,各擔任依張堂榮、「樂樂」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仿冒羽球拍之車手。王素蓮、周佩瑄、張堂榮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而王素蓮、周佩瑄亦明知其等分別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前某時,自「樂樂」處所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素蓮與張堂榮、「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樂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帳號「李咀」,並於112年12月2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羽您分享」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品之貼文,佯為正版商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黃泰霖於112年12月2日10時27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李咀」聯繫,並同意向「李咀」購買,與「李咀」約定於112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安定善高店(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面交,再由王素蓮依張堂榮、「樂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羽球拍予黃泰霖,黃泰霖則交付3,200元予王素蓮,王素蓮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樂樂」。嗣黃泰霖發覺上開球拍疑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鑑定後發現上開球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周佩瑄與張堂榮、「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樂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帳號「李咀」,並於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羽您分享」上刊登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商品之貼文,佯為正版商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康維珊於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李咀」聯繫,並同意向「李咀」購買,與「李咀」約定於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5號出口面交,再由周佩瑄依張堂榮、「樂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羽球拍予康維珊,康維珊則交付3,000元予周佩瑄,周佩瑄從中獲取5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樂樂」。嗣康維珊發覺上開球拍疑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鑑定後發現上開球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上情,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周佩瑄持有VIVO V29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黃泰霖、康維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素蓮、周佩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蓮、周佩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等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條文規定:「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10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素蓮、周佩瑄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分別就被告王素蓮、周佩瑄之犯行,雖均漏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被告張堂榮、「樂樂」均有通知其等面交仿冒羽球拍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之,容有未洽,然因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佩瑄交付告訴人康維珊之球拍為ASTROX 99 PRO 4U、ASTR
OX 100ZZ BP 4U、ASTROX 100ZZ BP 4U羽球拍各1支,惟被告周佩瑄交付之羽球拍為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物乙情,業據告訴人康維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7-42頁),復有告訴人康維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00K貼文截圖、與「李咀」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7
7、81-85頁),而起訴書所載上開羽球拍3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被告張堂榮住處所扣得,亦有被告張堂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6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王素蓮、張堂榮與「樂樂」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周佩瑄、張堂榮與「樂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素蓮、周佩瑄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素蓮、周佩瑄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賺取小利,與被告張堂榮、「樂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而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2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周佩瑄已與告訴人康維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王素蓮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泰霖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及告訴人等2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王素蓮、周佩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周佩瑄已與告訴人康維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王素蓮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泰霖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等2人自新,是對被告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等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素蓮、周佩瑄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4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等2人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欄所示之羽球拍,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一)被告王素蓮販賣仿冒之羽球拍,獲得1,000元之報酬,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佩瑄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周佩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張堂榮有說一次可以抽成1,000元,但要拆帳時又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第一次面交仿冒之羽球拍是在112年11月底,抽成200元,第二次抽成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79、247-25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佩瑄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周佩瑄本案販賣仿冒之羽球拍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又被告周佩瑄已與告訴人康維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VIVO V29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周佩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面交之人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鑑定書 證據出處 1 一、(一) 王素蓮 黃泰霖 3,200 1,000 YONEX ASTROX 77 PRO 4U羽球拍1支 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00000000為117年4月15日 ⑵00000000為117年11月15日 ⑶00000000為115年2月28日 ⑷00000000為117年7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優字第00000000號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卷439-441頁) (1)告訴人黃泰霖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1616卷第175-177頁) (2)黃泰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與「李咀」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616卷第185-187、189-191頁) (3)被告張堂榮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張素蓮、周佩瑄、「樂樂」、「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樂樂事業團」之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113偵1616卷第97-110頁,本院卷第137-230頁) (4)被告張堂榮、周佩瑄、王素蓮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113偵25647卷二第265-306、307-323、325-349頁) (5)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優字第00000000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卷439-441頁) 2 一、(二) 周佩瑄 康維珊 3,000 1,000 YONEX ASTROX 77 PRO 4U羽球拍1支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優字第20240101號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卷421-423頁) (1)被告張堂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53-57、65-69頁) (2)扣押之羽球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3偵1616卷第108-110頁) (3)被告周佩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8996卷第89-91頁) (4)被告張堂榮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張素蓮、周佩瑄、「樂樂」、「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樂樂事業團」之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113偵1616卷第97-110頁,本院卷第137-230頁) (5)被告張堂榮、周佩瑄、王素蓮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113偵25647卷二第265-306、307-323、325-349頁) (6)告訴人康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1616卷第37-42頁) (7)告訴人康維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73-77頁) (8)康維珊提供之FACEB00K貼文截圖、與「李咀」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616卷第81-85頁) (9)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優字第20240101號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卷421-4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