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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堂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18996號、第2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堂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球拍名稱」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3「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球拍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堂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樂」之人,而加入LINE群組「樂樂事業團」,擔任依「樂樂」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仿冒羽球拍之車手。張堂榮明知如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欄之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自「樂樂」處所取得附表一「球拍名稱」欄所示物品,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堂榮與「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樂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帳號「陳芳琪」,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羽您分享」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販售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之貼文,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張志銘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同意向「陳芳琪」購買,並與「陳芳琪」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19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再由張堂榮依「樂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仿冒之如附表一編號1「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予張志銘,張志銘則交付3,400元予張堂榮,張堂榮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其餘2,400元即交付予「樂樂」。嗣張志銘發覺上開球拍疑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鑑定後發現上開球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張堂榮與「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樂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帳號「高子儀」,並於112年12月18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羽您分享」上刊登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之貼文,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蘇冠儒於112年12月18日18時5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同意向「高子儀」購買,並與「高子儀」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址設新臺北市○○區○○○路000號)2號出口面交,再由張堂榮依「樂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仿冒之如附表一編號2「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予蘇冠儒,蘇冠儒則交付3,000元予張堂榮,張堂榮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其餘2,000元即交付予「樂樂」。嗣蘇冠儒發覺上開球拍疑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由警方扣案,經鑑定後發現上開球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三)張堂榮與「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樂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帳號「李咀」,並於112年12月24日14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羽您分享」上刊登以3,300元之價格,欲販售而陳列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之貼文,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蘇柚丞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察覺有異,遂與「李咀」取得聯繫,並佯裝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面交,並與警方配合追緝,嗣由張堂榮依「樂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交付仿冒之如附表一編號3「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予蘇柚丞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1支,又經張堂榮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球拍共9支、如附表二編號3「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欄所示之HTC手機1支。

二、案經張志銘、蘇冠儒、蘇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堂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616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05頁至第210頁、本院智訴【卷1】第31頁至第36頁、【卷2】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113偵16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蘇冠儒(113偵25647【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蘇柚丞(113偵1616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志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芳琪」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5647【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告訴人蘇柚丞提供之「李咀」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616卷第87頁至第95頁)、蘇冠儒提供之與「高子儀」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高子儀」臉書頁面(113偵1616卷第271頁至第28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周佩瑄、「樂樂」、「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樂樂事業團」之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113偵1616卷第97頁至第110頁)、被告、周佩瑄、王素蓮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113偵25647(卷二)第265頁至第306頁、第307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49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商標報表(113偵1616卷第355頁至第364頁)、被吿之採證手機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拋棄同意書(113偵1616卷第61頁、第63頁、第137頁)、扣押之羽球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3偵1616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吿之臉書帳號「潘婷婷」對話紀錄截圖、接收之包裹照片(113偵161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24044號函復說明(113偵1616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113偵1616卷第341頁)、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113偵1616卷第219頁至第230頁)、網際網路IP位址、通聯調閱查閱單(113偵1616卷第289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9頁)、被告即「孟麟」與「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13偵1616卷第343頁至第346頁、113偵25647【卷二】第23頁至第264頁)、警方與蘇冠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5647【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13偵18996卷第111頁至第137頁)、承軒行銷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回函被告之包裹寄件人身分資料(113偵25647【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承軒行銷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647【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網銀登入IP(113偵25647【卷二】第21頁)、勘驗被告手機內群組「樂樂事業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本院智訴【卷1】第137頁至第185頁)、勘驗被吿手機內與樂樂之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本院智訴【卷1】第187頁至第1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士檢云麗113偵25647字第1149031732號函文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智訴【卷1】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6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智訴【卷1】第33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吿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因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蘇柚丞於瀏覽貼文後,察覺有異,而佯裝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並聯絡警方配合追緝,實質上告訴人蘇柚丞並無買受之真意,係為配合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欲購買球拍,是被告該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應論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仍屬同條項之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未予以諭知被吿亦涉犯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因其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刑度相同,尚難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堂榮與「樂樂」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吿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蘇柚丞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復依該法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目的,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減輕其刑。本件被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冠儒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蘇冠儒3,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本院智訴【卷2】第85頁至第86頁)、收據(本院智訴【卷2】第8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賠付告訴人蘇冠儒數額已高於自身犯罪所得(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賺取小利,與「樂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志銘、蘇冠儒、蘇柚丞3人(其中對告訴人蘇柚丞為詐欺取財未遂)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告訴人張志銘、蘇冠儒、蘇柚丞3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冠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本院智訴【卷2】第85頁至第86頁)、收據(本院智訴【卷2】第81頁)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尚未與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及告訴人張志銘、蘇冠儒、蘇柚丞3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喪偶,現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智訴【卷2】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關於緩刑之諭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智訴【卷2】第83頁至第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冠儒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告能夠反思己過,並能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達成調解或和解,然無法與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所致,被吿並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達成調解等情(本院智訴【卷2】第78頁),足徵尚未與告訴人張志銘、蘇柚丞達成調解或和解一情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吿,是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欄所示球拍共9支,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球拍名稱」欄所示球拍1支,雖據告訴人張志銘陳稱已交付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智訴【卷2】第8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確已扣案,且亦係侵害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亦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欄所示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智訴【卷2】第71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3偵1616卷第19頁、第208頁、本院智訴【卷2】第7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智訴【卷2】第77頁),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冠儒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蘇冠儒3,000元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自承無此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智訴【卷2】第77頁),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球拍名稱 數量 詐騙金額(新臺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範圍 證據出處 是否扣案 罪名及宣告刑 1 VICTOR FTKC 4U羽球拍(球拍桿號:CNL0000000) 1支 3,400元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121年12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球拍理賠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13偵25647【卷一】第443頁至第459頁) 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警方扣案中) 張堂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VICTOR TKYRUGA 4U羽球拍(球拍桿號:LEEZJ) 1支 3,000元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121年12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1.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球拍理賠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13偵25647【卷一】第461頁至第477頁)。 2.告訴人蘇冠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5647【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已扣案 張堂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YONEX 3Duora 10 LCW 4U羽球拍 1支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報酬 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0(117年4月15日) 2.00000000(117年11月15日) 3.00000000(115年2月28日) 4.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117年7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1.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優字第20240101號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13偵25647【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 2.被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53頁至第57頁)。 已扣案 張堂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球拍名稱或其他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範圍 證據出處 1 1.YONEX ASTROX 99 PRO 4U 2.YONEX ARCSABER 11 4U 3.YONEX ARCSABER 11 4U 4.YONEX ARCSABER 11 4U 5.YONEX ARTROX 100ZZ BP 4U 6.YONEX ARTROX 100ZZ BP 4U 共6支 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0(117年4月15日) 2.00000000(117年11月15日) 3.00000000(115年2月28日) 4.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117年7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1.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優字第20240101號函暨商品鑑定報告書(113偵25647【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 2.被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65頁至第69頁) 2 1.VICTOR TKRYUGA 4U(球拍桿號:CNL0000000) 2.VICTOR TKRYUGA 4U(球拍桿號:CNL0000000) 3.VICTOR TKRYUGA 4U(球拍桿號:CNL0000000) 共3支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121年12月15日) 運動用具、羽球用具、羽球拍等物(其餘詳商標檢索系統) 1.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球拍理賠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13偵25647【卷一】第425頁至第437頁)。 2.被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65頁至第69頁) 3 HTC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略 略 略 被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16卷第53頁至第5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