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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彬

鄭凱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第187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彬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凱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凱彬、鄭凱文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彬、鄭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關於「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

就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其專屬授權人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紙類及包裝袋等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類商品之商標權(其中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並經迅銷公司專屬授權予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凱彬透過微信管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凱彬向不詳商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36行關於「畚箕湖」之記載均

更正為「糞箕湖」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民雄淡水門市」之記載更正

為「民雄、淡水門市」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至35行關於「經警於113年6月17日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6月19日徵得鄭凱彬同意」。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9至40行關於「(含含電源線、滑鼠)

」之記載更正「(含電源線)」,第40行關於「T-SHIRT(黃色)1件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等物,鄭凱彬復於同年月22日交付黃色T恤1件予警方扣案」。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0至44行關於「另經其他被害人報案提

供之日版冰絲防曬衣2件(告訴代理人蘇育正提供)、T-SHIRT(淺藍、粉紅)2件(被害人劉千瑀)、T-SHIRT(藍色)(被害人黃楒崳提供)、T-SHIRT(粉色)(被害人許雅茹提出)1件(即如附表所示購買商品)」之記載更正為「另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提出該公司為蒐證向168團購網站購得之冰絲防曬衣2件、劉千瑀、黃楒崳、許雅茹分別提出渠等向168團購網站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警方查扣」。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優衣褲」之記載均更正為「優衣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彬、鄭凱文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凱彬、鄭凱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鄭凱彬、鄭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2人自113年2月間起迄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皆僅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2人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鄭凱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凱文因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下稱偵18768卷)第45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又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與詐得之金額,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對被告鄭凱文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鄭凱文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鄭凱彬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縱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媒介,在網路賣場上刊登不實訊息,以遂渠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辨識性,渠等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對消費者詐欺,損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被害人程月琴、劉千瑀、黃楒崳、許雅茹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鄭凱彬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皆有意願與被害人4人及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和解及為賠償【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第77頁】,復已與到庭之被害人程月琴調解成立,及私下與未到庭之被害人劉千瑀、黃楒崳、許雅茹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而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劉千瑀、黃楒崳、許雅茹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與所簽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157至165頁),且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另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然已積極提供本案仿冒服飾之來源供告訴人公司追查(本院卷第77、141、143頁),並有渠等提出之購買紀錄、聯繫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渠等犯後皆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鄭凱彬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凱文無前科,素行均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鄭凱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團購工作、需扶養父母與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鄭凱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團購工作、需扶養其與配偶之父母、2名子女及其胞兄之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鄭凱彬、鄭凱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盡力與被害人4人、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且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如前述,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既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顯皆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鄭凱彬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其用以工作與個人生活、編號11、12所示筆電均係工作機等語(偵18768卷第15頁),足見均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筆電歸還被告鄭凱彬(偵18768卷第15頁),故已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本院卷第79頁),

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U家無痕聚攏背心(白色) 1件 ⒈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111至116頁。 2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短袖T恤(橘色/4XL) 3件 ⒈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105至110頁。 3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休閒套裝(長袖+長褲、白色;起訴書誤載為「仿冬天發熱衣(灰)」) 1套 ⒈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117至122頁。 4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T恤(黃色) 1件 ⒈被告鄭凱彬於113年6月22日提出交付警方扣案。 ⒉相片見偵18768卷第417頁。(無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 5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冰絲防曬衣 2件 ⒈告訴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於113年5月17日購得,於同年月27日交予警方扣案。 ⒉商品相片、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94至95、97至103頁。 6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短袖T恤(藍色/XL) 1件 ⒈被害人劉千瑀於113年4月18日購得,於同年6月12日交予警方扣案。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373至383頁。 7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短袖T恤(粉紅色/XL) 1件 ⒈被害人劉千瑀於113年4月18日購得,於同年6月12日交予警方扣案。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373至383頁。 8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短袖T恤(藍色;起訴書誤載為「湖綠色」>/L) 1件 ⒈被害人黃楒崳於113年4月20日購得,於同年6月12日交予警方扣案。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373至383頁。 9 侵害迅銷公司商標權之圓領短袖T恤(粉色/L) 1件 ⒈被害人許雅茹於113年4月23日購得,於同年6月12日交予警方扣案。 ⒉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偵18768卷第373至383頁。 10 被告鄭凱彬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 11 被告鄭凱彬所有之ASUS VIVO BOOK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臺 ⒈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 ⒉已發還被告鄭凱彬。 12 被告鄭凱彬所有之Acer筆電(含電源線) 1臺 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搜索址設臺南市○○區○○○000000號之白河門市所查扣。【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被 告 鄭凱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凱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彬與鄭凱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其專屬授權人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紙類及包裝袋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凱彬透過微信管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標示之服飾商品,2人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168團購網」(即彬彬團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凱彬,)之名義,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共同經營168團購網站,168團購網站下尚有淡水、朴子、嘉義、白河、民雄淡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設立實體門市,供消費者取貨使用,另以「樂樂團購訂單管理系統」(即樂樂buy訂單管理系統)供消費者訂單、後台管理之系統,由鄭凱彬、鄭凱文以「陳花花」之公用暱稱、鄭凱彬另以「凱彬」為暱稱,在該團購網站上進行販售,鄭凱文則負責管理員工及臺南市白河區之門市管理,而鄭凱彬則負責支付員工薪水、與大陸廠商接洽,並透過樂樂團購訂單管理系統供消費者訂購,亦作為鄭凱彬、鄭凱文管理之後台管理系統供消費者訂購。鄭凱文、鄭凱彬尚雇用不知情之譚家昊、李詩儀及朱子萱等人(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雇用之分工模式為:由鄭凱文負責面試、鄭凱彬則負責支付薪水),責成譚家昊擔任張貼商品銷售資訊文章、上架商品之小幫手;而由李詩儀、朱子萱於淡水實體門市擔任理貨小幫手,協助處理訂單及包裝、出貨等事務。鄭凱彬、鄭凱文均在該168團購網站上均宣稱販售商品為日版均為等不實訊息誤導消費者該商品為原廠商品,致許雅茹、劉千瑀、程月琴、黃楒崳等人(未據告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情形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然買家購得後認為疑似為仿冒商品,經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經警於113年6月1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00號168團購倉庫,並查獲優衣褲U家無痕聚攏背心(白)1件、優衣褲短T(橘)3件、優衣褲仿冬天發熱衣(灰)1套、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ASUS VIVO BOOK筆電1臺(含電源線、滑鼠)(已歸還)、Acer筆電1臺(含含電源線、滑鼠)T-SHIRT(黃色)1件等物。另經其他被害人報案提供之日版冰絲防曬衣2件(告訴代理人蘇育正提供)、T-SHIRT(淺藍、粉紅)2件(被害人劉千瑀)、T-SHIRT(藍色)(被害人黃楒崳提供)、T-SHIRT(粉色)(被害人許雅茹提出)1件(即如附表所示購買商品)。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彬之自白。

(二)被告鄭凱文之自白

(三)被告譚家昊警詢時之供述

(四)被告李詩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朱子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六)告訴代理人蘇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證人王儷倩警詢筆錄暨附件。

(八)優衣庫公司下單向168團購站購入仿冒商品之截圖紀錄

(九)告訴人即附表所示消費者程月琴等人之警詢筆錄暨渠等所提供提供之手機購買紀錄翻拍資料168團購站淡水門市臉書平台之社團、樂樂團購網站相關販售翻拍資料。

(十)被告鄭凱彬與同案被告譚家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刊登仿冒商品廣告截圖。

(十一)113年5月21日所出具日版優衣褲冰絲防曬衣、女裝AIRism防曬抗UV網眼連帽外套、113年6月20日所出具圓領T恤(短袖)橘色4XL、圓領休閒套裝(長袖+長褲)白色、U家無痕聚攏背心(白色)真偽鑑定書、113年6月20日女裝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背心#罩杯式上衣、女裝特級彈性休閒服組(長袖)價值鑑定報告

(十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鄭凱彬、鄭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鄭凱彬、鄭凱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3年2月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凱彬供稱於上開期間總獲利共計約1萬元,此為被告鄭凱彬、鄭凱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97 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消費者 下單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 購買商品/規格 扣案與否 1 程月琴 113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 135元 U衣褲U家短袖(杏色 /L)1件 未扣案 2 劉千瑀 113年4月18日18時1分許 270元 U衣褲U家短袖(淡藍色/XL)、U衣褲U家短袖(粉紅色/XL)各1件 業據扣案(偵18678卷第199頁) 3 黃楒崳 113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 135元 U衣褲U家短袖(湖綠色/L)1件 業據扣案(偵18678卷第199頁) 4 許雅茹 113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 135元 U衣褲U家短袖(粉紅色/L)1件 業據扣案(偵18678卷第2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