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玉婷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發現告訴人代號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與其同居人A02有親密交往關係,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照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妨害名譽等犯意,在其與A02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先從A02之手機內非法蒐集告訴人所拍攝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即他2635卷第7、9、11頁,下稱本案照片、影片),再於同年5月16日將本案照片、影片傳送予A02之妹妹A01、媽媽張麗美、阿姨張美雲等人,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重製告訴人攝影著作、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另於同日某時,上網登入臉書網頁,以暱稱「藍小花」(下稱「藍小花」)之名稱發表「這女人也蠻好笑的,做小三,很專業,極度需要愛,極度需要很多性生活」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即他2919卷第9頁,下稱本案FB貼文),而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A02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照片及本案影片、「藍小花」FB貼文、證人A02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Line帳號間對話紀錄(含語音訊息,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發現告訴人與其同居人A02有親密交往關係;客觀上於上開時、地,A02之手機有傳送本案照片、影片予A02之妹妹A01、媽媽張麗美、阿姨張美雲。另於同日某時,「藍小花」發表本案FB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著作權法、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A02傳本案照片、影片予A01,是A02自己傳的;伊的FB帳號不是「藍小花」,本案FB貼文不是伊發表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出於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藍小花」即為被告;證人A02之證述雖和本案對話紀錄不符,然因證人A02遭被告發現出軌,為安撫被告與告訴人所採用之兩面手法,是以本案對話紀錄應不可信,且證人A02亦證稱自己當時向告訴人陳述時都推給被告說是被告傳的;又本案發生當時係因為被告發現證人A02外遇,要求證人A02自己要讓家人知道,證人A02就以被告口述並以被告為第一人稱之口語送出,隨後又自己傳送本案照片、影片,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違反個資法、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等語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現告訴人與其同居人A02有親密交往關係;
客觀上於上開時、地,A02之手機有傳送本案照片、影片予A02之妹妹A01、媽媽張麗美、阿姨張美雲。另於同日某時,「藍小花」發表本案FB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A01、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2635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續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他2635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及影片截圖(他263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續卷第135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藍小花」貼文截圖(他2919卷第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FB貼文之人為「藍小花」,已如前述,而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是從「藍小花」貼文之內容都在罵伊跟伊媽媽以及貼文中寫「好姑姑」等詞,認為「藍小花」即為被告,因為只有被告之子會稱呼伊為姑姑,伊沒有其他姪子,伊也沒有查證「藍小花」是否為被告,伊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他2635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徵證人A01認「藍小花」即係被告之依據,係憑發文之稱謂及內容加以推測,本難認以證人A01上開主觀臆測即遽以認定「藍小花」即為被告本人,又卷內並無當時該登錄之IP位置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當時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自難僅以本案FB貼文之內容及證人A01之主觀臆測,即據以推論「藍小花」即為被告,而認本案FB貼文即為被告所發表,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02有跟伊說是被告拿其手
機傳送本案照片、影片給臉書上的朋友,因為太多人了,伊不知道有誰,伊知道至少有A01、A01之媽媽及阿姨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再參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A02」之對話紀錄,證人A02確有向告訴人稱:「是沈鈺婷自己拿我手機傳的」(見偵續卷第15頁),且告訴人與證人A02之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5日通話錄音逐字稿中,於112年5月16日證人A02有向告訴人稱:「就可能一直傳一堆有的沒的,給我家人朋友吧」(偵續卷第21頁);於112年6月5日證人A02有向告訴人稱:怎麼沒有名字,啊就是說是A08,自己用我的手機傳(偵續卷第23頁),足徵證人A02確實曾對告訴人稱本案照片、影片係被告用A02之手機傳送。然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以用指紋解開伊的手機,而本案影片與照片是被告要伊傳給A01,是伊傳的,可能覺得伊做錯事一時氣憤才要伊傳,語音訊息可能是伊跟被告在講話時不小心按到語音輸入並傳出去,A01有跟伊說有收到本案照片、影片,還有傳給伊的媽媽,好像還有伊的阿姨,伊跟告訴人對話紀錄之所以會說是被告傳送,係因為當時伊在開車沒有看清楚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的手機被告可以解鎖觀看,而本案照片、影片是伊自己傳的,因為被告覺得要讓伊母親、妹妹知道伊做了偷吃這件事,所以伊就乾脆讓他們知道可能對象是誰,就順手傳了,文字訊息是照被告念的內容傳送,伊是有點想要討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足徵證人A02雖先私下向告訴人稱係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影片,然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要求其傳送,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自己傳送本案照片、影片等情,又佐以被告提出之證人A02於於112年8月22日簽屬之3C產品使用切結書(見偵卷第53頁)以觀,在被告與證人A02均可使用A02手機之前提下,就本案照片、影片由誰及如何傳送為何人,仍有疑義。又衡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告訴人與其同居人A02有親密交往關係,則證人A02於上開原因發生後,確有可能一方面安撫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係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影片;另一方面為又為安撫被告,而傳送本案照片、影片,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02遭被告發現出軌,為安撫被告與告訴人所採用之兩面手法,故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內容不符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本案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確認係何人使用證人A02之line傳送本案照片、影片予證人A01、媽媽張麗美、阿姨張美雲,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以違反個資法、著作權法、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2635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下稱他2919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3號卷【下稱偵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下稱偵續卷】 5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訴卷】 6 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