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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張偉淦明知機車儀表板圖片,係何宜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而未經何宜紘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擅自經由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何宜紘所拍攝之機車儀表板照片1張後,再登載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之帳號「惡鯊彩貼」上,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相關商品購買之用。嗣經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於瀏覽網路時發現後報警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5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智訴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