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Bentley Systems, Inc.代 表 人 David R. Shaman送 達代 收 人 許巧佩上列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Bentley Systems, Inc.(下稱賓特利公司)提起智慧財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原告賓特利公司為國際領先之工程分析軟體開發公司 對「MOSES Ultimate 24
.00.00. 722」及 「Open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 2
4.00.00.722」電腦程式著作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被告徐予亨明知上述軟體屬付費授權之商業工程軟體,未經合法授權不得重製、安裝或執行,然仍多次使用破解版本以執行被告常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務而重製本案軟體。其行為構成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兩被告負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7,836元等情,符合上述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1,500,000元之數額,及「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屬適法,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呂漢強並非我國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