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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Bentley Systems, Inc.代 表 人 David R. Shaman送 達代 收 人 許巧佩訴 訟代 理 人 陳玫琪 律師被 告 徐予亨

常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舜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呂致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美國商Bentley Systems,Inc.(下稱賓特利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常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常鴻公司)、徐予亨則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業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1月1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美國亦係該組織成員,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上述美國商賓特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原告美國商賓特利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而為非法人之團體,然因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著作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有上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呂漢強並非我國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賓特利公司為國際領先之工程分析軟體開發公司 對「Moses Ultimate 24 .00.00. 722」及 「Open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 24.00.00.722」(下合稱本案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被告徐予亨明知上述軟體屬付費授權之商業工程軟體,未經合法授權不得重製、安裝或執行,然仍多次使用破解版本以執行職務相關業務。其行為構成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徐予亨於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8日間,共計被偵測到

未經授權使用原告公司,侵害情節重大。依刑事警察局扣押資料及原告授權偵測機制報告顯示,在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8日之期間內,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共計被偵測到61次未經授權啟動本案軟體,每次使用超過15分鐘,使用紀錄跨越近3個月,顯示被告並非偶發或短暫誤用,而是持續、反覆、多次啟動非法軟體,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且偵測紀錄分布於不同日期,排除誤觸或測試之可能性,顯示其具有明確主觀故意,並且侵權屬於行為習慣化與常態化。另本案查扣軟體均為惡意破解之盜版軟體,足認被告為主動下載與使用非法來源程式,並非使用試用版丶教育版或任何合法授權版本。

㈡被告自承未取得軟體授權,且係親自下載、安裝並執行之事

實,並係為執行公司業務而下載、測試之。被告徐予亨於偵查中自白,其使用之軟體均未取得原告授權,並係由其本人親自下載、安裝、開啟及操作,且其使用目的,是測試本案軟體是否得以作為執行被告常鴻公司之工程業務。被告自白與原告公司所得之偵測資料一致,足以確認被告徐予亨並非基於錯誤或誤觸而啟動,而是基於業務需求與工作目的,長期且反覆地使用非法版本之本案軟體。

㈢被告常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徐予亨之重製、執行盜版本案軟體行為,係在被告常鴻

公司內,利用被告常鴻公司之設備、網路使用,並係測試是否適合執行被告常鴻公司之業務,是既然其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常鴻公司配發,使用目的亦為完成被告常鴻公司交辦之任務,則被告徐予亨顯然係為執行被告常鴻公司之任務而重製本案軟體。

⒉查常鴻公司未建立適當之軟體授權管理制度,未防止員工安

裝及使用非法版本程式,且被告徐予亨使用盜版本案軟體之次數高達數十次,而被告常鴻公司總經理亦在偵查中陳稱:知悉被告徐予亨測試軟體等情,顯然被告常鴻公司已構成管理與監督上之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金額計算:以二倍授權價為請求基礎,屬合理且有明法源依據。

⒈依Bentley Taiwan Pricebook,兩套軟體永久授權價格如下

:「Moses Ultimate」:新臺幣(下同)5,626,738元「Ope

n 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6,887,180元,合計授權費用為12,513,918元,先予敘明。

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就損害

賠償額得以其可得預期之授權金為計算基準,並得依侵害情節請求酌增賠償額。實務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等電腦程式著作權侵害案件,均係以正版軟體零售價或合理權利金乘以侵權數量,認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所失利益。學說亦肯認,侵害人原本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授權金,即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所失利益。

⒊查本件被告徐予亨於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8日期間,使用

破解軟體於商業環境中執行原告軟體,經偵測共計61次,屬故意且反覆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授權市場與商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依前開實務與學說見解,先以系爭二套軟體之合法授權金額合計12,513,918元為基礎,再衡酌被告使用次數達61次、屬營利性工程業務使用需求,請求鈞院准以二倍授權價即25,027,836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本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5599號之全部卷證作為證據。並聲明:㈠被告常鴻公司應與被告徐予亨連帶賠償原告25,027,8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略以:㈠被告徐予亨被訴案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逾偵查終結之最後補

正期限,故該刑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

㈡被告徐予亨任職常鴻公司係未向主管報告,自行於網路上購

買Moses軟體並下載試用,惟於113年10月間因個人能力不足而放棄使用該軟體,由購買紀錄及賣家對話可知,被告徐予亨未下載及使用Open Wind Power軟體,且扣案之電腦設備亦無使用痕跡。㈢原告就Moses軟體本即有提供30日之免費試用期,被告徐予亨

因不具操作軟體之相關知識背景,依原告提出之使用紀錄顯示被告徐予亨僅短暫試用22日(參見偵查卷第137頁),不到30日後即放棄,應無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收入,原告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㈣依多數實務見解,著作權「永久授權價」與個案中「短期侵

權」情形有別,不得援引作為預期利益之估算依據,故原告主張以軟體之永久授權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並無可採。如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參酌「Moses軟體基礎版一年期價格美元18,733元×(實際使用日數22日÷365日)」,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美元(約新臺幣35,631元,依114年11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價31.56元折算。)㈤被告徐予亨下載及試用Moses軟體,未受被告常鴻公司指示,

未用於常鴻公司業務,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㈥原告以上請求並無可採,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被告徐予亨明知本案軟體中「Moses Ultimate」軟體(下稱Moses軟體)係賓特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被告徐予亨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未經賓特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擅自將Moses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另於113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任職之被告常鴻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為工作使用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侵害賓特利公司Moses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惟並未侵害賓特利公司關於Open Wind Power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賓特利公司經安全偵測機制之紀錄檔發現遭非法重製,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賓特利公司合法提起告訴,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卷內證據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徐予亨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予亨在其任職之被告常鴻公司之辦公室內,為工作使用,擅自將本案Moses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侵害賓特利公司之著作財產,被告常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徐予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無庸繳納裁判費用,亦甚明確。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予亨為被告常鴻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常鴻公司自應與被告徐予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被告徐予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Mos

es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常鴻公司應與被告徐予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依著作權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兩套軟體永久授權價格

如下:「Moses Ultimate」:5,626,738元「Open WindPowe

r Floating Platform」:6,887,180元,合計授權費用為12,513,918元,即以正版軟體零售價或合理權利金,認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所失利益,固屬有據。惟告訴代理人呂漢強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之售價為何?)『Moses Ultimate24.00.00.722』一套的單價約為新台幣607萬,『Open

WindPower Floating Platform24.00.00.722』一套的單價約為新台幣737萬,主要的銷售對象為能源建設相關公司。

」、「(請說明Bentley Systems,Inc.關於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機制為何?)客戶如果是透過正常管道,例如Bent

ley Systems,Inc.或是經銷商購買,在安裝程式前必須要提交使用人的電郵地址EMAIL,在本公司進行註冊,註冊後由本公司以電子郵件核發啟動碼,再由客戶依照啟動碼安裝啟動。通常客戶會經過經銷商派員進行培訓,或經由BentleySystems,Inc.的技術支援平台提供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以使用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一般來說,因為軟體售價昂貴,所以合法授權的客戶都會利用上述管道盡量取得軟體的教學資源及技術支援。」等語(參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套軟體永久版之授權金共計為12,51

3,918元,被告徐予亨未經授權使用之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8日期間約為2.5月,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徐予亨僅自行於網路上購買Moses軟體並下載試用,並未下載及使用OpenWindPower軟體,且依告訴人提供之侵權紀錄檔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137至152頁)顯示,被告徐予亨僅短暫試用Moses軟體22日,亦即113年5月24日、8月8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又因上述原告並未提供技術支援平台提供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致被告徐予亨無法正確使用Moses軟體,應以每年最基礎版(租賃版)美金18,733元計算授權金(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5頁),亦即參酌「Moses軟體基礎版一年期價格美元18,733元×(實際使用日數22日÷365日)」,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美元,約新臺幣35,631元(依114年11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價31.56元折算。)為原告於本件所失之利益。是本院認原告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新臺幣35,631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徐予亨、常鴻公司分別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及12月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其等之受僱人,自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重智附民字卷第9、10之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最後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35,631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金宣告之。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再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