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采方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亮凱送達代收人 吳建勳被 告 莊春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春錦為Facebook網站帳號「莊沅錦」之使用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4 張,係原告采方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
年10月2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裕誠美車」店內,擅自下載並重製前開4 張圖片後,刊登在前開Facebook網站的「莊沅錦」帳號上,宣傳為其汽車美容業務之圖片,而上網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混淆消費者視聽,爰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主張略以:刑案部分認罪,但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2 年10月2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裕誠美車」店內,以不詳方式上網擷取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 張附件圖片後,加以重製,進而公開傳輸並張貼在其前開Facebook網站的「莊沅錦」帳號上,對外做為宣傳其汽車美容業務之用,而侵害原告對該4 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畢竟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僅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方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然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仍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僅泛稱被告應賠償40萬元,被告將系爭圖片用於宣傳旗店內之汽車美容服務,混淆消費者視聽等語,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無從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損害金額,而考量被告在重製系爭著作後係將之上網發文,做為宣傳其店內的汽車美容業務之用,除可認該4 張圖片確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以外,並堪認被告此舉,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利益,且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本院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按本件的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
3.本院審酌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4
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前開圖片雖有4 張,然實則為1組汽車內裝美容的前後對比,做為商業利用,整體缺一不可,被告自112 年10月21日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時起,至114 年
1 月3 日警員通知到案為止,時間長達年餘,惟尚難證明其因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多少實際獲利,暨衡酌被告現今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本院智易卷第23頁)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 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院於114 年5 月22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樓之5 住處,由所在大廈之管理員(受僱人)代為簽收,應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 月2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在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前述4 萬元及自11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需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