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沈玉婷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其與訴外人徐立勳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先從訴外人徐立勳之手機內非法蒐集原告所拍攝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第7、9、11頁,下稱系爭照片、影片),再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照片、影片傳送予訴外人徐立勳之妹妹徐立婕、媽媽張麗美、阿姨張美雲等人,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重製原告攝影著作、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原告之性影像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隱私。另於同日某時,上網登入臉書網頁,以「藍小花」之名稱發表:「這女人也蠻好笑的,做小三,很專業,極度需要愛,極度需要很多性生活」等文字,並附上原告之照片(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9頁,下稱系爭FB貼文),而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原告同事因此以異樣之眼光看待原告,使原告名譽受到極大的損害。被告上開所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外,又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除因此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更曾因此想不開而割腕自裁,幸經原告胞弟發覺送醫急救挽回一命,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有實際上夫妻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徐立勳同居10年,且育有1子,為實際上夫妻關係,此為兩人親朋好友所明知,甚至徐立勳外婆之訃文亦表示被告為外孫媳且原告搭訕徐立勳時,徐立勳亦表明「我是有家庭的人,不要這樣」,且由原告寫給徐立勳之情書之文字顯示原告明知被告與徐立勳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子,仍故意介入被告之家庭。
㈡系爭訊息及照片非被告所傳送:
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行為之案發當日112年5月16日係因被告有發現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夫徐立勳與原告有不正當關係,遭受重大打擊,與徐立勳起了很大的爭執。徐立勳為了維持家庭穩定,對被告提出要讓所有人都知道自己做錯事情的彌補措施,也就告訴徐立勳之母親、妹妹等親戚自己外遇一事,故由被告口述,徐立勳隨手發出訊息,徐立勳未多想即直接以被告之語氣發送訊息及系爭照片(照片非被告要求傳送),徐立勳認為可以藉此紓發被告之怒氣,又可以解釋成是被告自己情緒失控所傳送,保護自己之家庭,沒想到後續讓被告遭原告一系列告訴、起訴。至於原告與徐立勳之合照係徐立勳發送上開訊息時隨手附上,與被告無關。
㈢臉書網頁「藍小花」並非被告之帳號,被告亦不知道藍小花為何人:
被告於玩遊戲時有和遊戲中認識之朋友提及原告與徐立勳外遇一事,此貼文是否為偽造或友人、不知名人、原告自己張貼不無疑義,並無證據證明該貼文為被告所張貼。
㈣另原告所受損害導致之精神狀況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有疑義:
自原告110至112年5月的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底即頻繁至李政洋身心科就診,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為被告造成不無疑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附帶民事事件(下稱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以112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那麼究竟被告侵害其權利包含名譽之損害總共為何?因如何區分係本件行為或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造成?另損害賠償目的為填補原告損害,原告損害已於另案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中受填補,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亦非無疑。
㈤原告侵害被告A03事實上夫妻關係所享有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部分全部主張抵銷:
事實上夫妻關係亦有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適用。若認並無所謂「配偶權」存在,家庭除了提供個人生活、情感支持外,亦有穩定社會之效果。被告與訴外人徐立勳已育有一子,以小家庭之型態運作,因原告之介入,造成被告與其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於介入被告家庭後,又不斷對被告提告,且於被告發現後,持續和徐立勳有超越一般交友之互動。被告於發現原告介入其家庭後,即遭診斷患有焦慮合併憂鬱、創傷後壓力症等情,需定期回診,且嚴重到曾須住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之子則因此事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明,原告介入被告家庭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部分主張全數抵銷。
㈥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徐立勳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介入被告家庭,導致被告大發脾氣,為安撫被告,訴外人徐立勳始傳送系爭訊息。原告介入之行為乃此事件之源頭,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