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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陳幀辰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幀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多麗美學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陳俊龍以其獨有之「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技術治療病患之治療前後對比照片

1 張(如附件所示),係原告製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前某日,重製上開照片,張貼在其貼文「全口重建新舊方案比一比」內,並公開傳輸至「多麗美學牙醫診所」網站,做為宣傳植牙技術之廣告使用,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對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此外,被告在原告之前開攝影著作上標註「傳統補骨植牙」,顯係指原告獨創之「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技術已經過時、老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部分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 萬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系爭照片的著作權人,且該照片係對病患拍攝X 光的結果,乃單純的醫學造影技術,又欠缺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未經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俊文,於110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多麗美學牙醫診所」內,以不詳方式上網擷取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 張附件圖片,重製後做為與其他植牙照片效果的對比,再公開傳輸並張貼在前開診所之「多麗美學牙醫」網站上,做為宣傳其診所之植牙技術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據,是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畢竟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僅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方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然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仍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雖指稱:被告自110 年3 月起至

112 年10月原告發現時止,持續將系爭圖片用於宣傳其診所之植牙技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共計31個月,以被告在其官網上標示All on 4的收費約45萬至60萬元,取中間值約50萬元,每月製作1 件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應為1550萬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粉絲團螢幕截圖、官方網站螢幕截圖為證,惟觀諸被告官網截圖的內容可知,所謂的「All on 4」應係植牙的治療費用,而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圖片,其意僅在做為推銷「多麗美學牙醫診所」植牙技術的廣告,換言之,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多僅相當於原告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而已,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使用其前開攝影著作,已經成功拓展其客源,或兩者間有何關聯,是故,原告主張應以個別病患之治療費用估算被告所得之利益,無法採取,即無從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損害金額,惟考量被告在重製系爭著作後將之上網發文,做為宣傳之用,自係該圖片確實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之故,且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攝影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即應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按本件的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3.本院審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另參酌蔡俊文陳述:伊係於110 年3 月間任職並為被告製作本案之相關貼文等語可知,被告自110 年

3 月間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時起,至112 年10月11日原告提告時止,時間長達2 年6 月有餘,惟尚難證明其因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多少實際獲利,原告之系爭圖片,本質上畢竟在作為紀錄病患狀況的病歷之用,在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方面上之價值有限(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暨衡酌被告月收入約50萬元(本院智易卷第148 頁),與兩造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院於114 年9 月

3 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住處,由被告自行簽收,應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 月4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在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前開攝影著作下標註「傳統補骨植

牙」,意指其獨有的「微創五合一」技術「過時、老舊」,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查被告僅在網頁上引用原告之系爭照片,並未指明該照片與原告有關,則原告名譽如何遭到貶損?即有疑義,且「傳統」一詞未必有貶損之意,亦即被告使用「傳統」一詞,也不能謂已經損毀原告名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前述5 萬元及自11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需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