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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淑娟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8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因被告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徵其同意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2顆,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2月9日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臺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詎被告於同年月18日因罹「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而緊急戒護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建議等候病床住院治療,臺北勒戒所經評估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恐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拒絕入所,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士林地檢署遂將被告責付予被告胞姐王淑芬照護,嗣經士林地檢署再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被告所罹疾病發作時,會有呼吸衰竭風險,倘若勒戒處所缺乏醫療專業人員和急救設備,可能發生緊急情況,來不及送醫會發生生命危險,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0324011號函附卷可稽。按觀察勒戒性質為保安處分,係為了維護社會安全,對有危險性之犯人,實施用以補充或替代刑罰之制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倘執行觀察勒戒,若於勒戒所病症發作,恐有危害生命之虞,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免予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2月9日依上開裁定送臺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嗣於同年12月18日因罹「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

發作」,而緊急戒護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建議等候病床住院治療,臺北勒戒所經評估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恐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拒絕入所,致無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士林地檢署遂將被告責付予被告胞姐王淑芬照護;嗣經士林地檢署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回覆稱被告所罹疾病發作時,會有呼吸衰竭風險,倘若勒戒處所缺乏醫療專業人員和急救設備,可能發生緊急情況,來不及送醫會發生生命危險;諸此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9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2820號函暨拒絕入所評估單、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刑事具保責付證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0324011號函覆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倘執行觀察、勒戒,若於勒戒所病症發作,恐有危害生命之虞,認被告現無法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