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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亦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與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之0,禁止外出,限制出境、出海。今聲請人以需要外出工作以籌集賠償款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外出之科技設備監控範圍限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眾多,罪刑嚴重,若上訴有確保上級審審理之需求,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若案件確定亦需確保其罪刑之執行,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等語。

四、爰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權衡一般大眾性隱私不受侵擾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較於直接予以羈押仍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尚無其他可達同樣使被告接受審判、執行效果而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不受監控範圍之限制,並改以持續配戴科技設備,定時回報所在地及區域等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