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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許子健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後(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4年度保抗字第12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子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3日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沒收部分省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指定之緩刑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保卷第31至56頁、聲保更一卷第171至175頁),足認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三、緩刑;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性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惟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相關專家、學者本於專業性、經驗性及社會通念,為個案具體評定及判斷。倘其評估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標準不明等瑕疵,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受緩刑宣告,縱使緩刑期間業已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聲請人仍得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⒈受處分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審侵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省略),並定執行刑,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履行指定之緩刑負擔確定。嗣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經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3日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遂檢具個案匯總報告,送請聲請人卓處,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8092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聲保卷第31至56頁、聲保更一卷第171至175頁、聲保卷第9至3

0、5至7頁)。是臺中市政府因上開評估小組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因而檢具上開個案匯總報告,送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受處分人辯護稱: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已

於114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不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緩刑」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失所依據等語。惟按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且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明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94年2月2日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業於114年9月21日期滿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保更一卷第171至175頁),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強制治療制度係為降低性犯罪者之再犯風險,保護社會大眾而設,與刑罰及緩刑之制度目的迥不相同,因此即使法院宣告緩刑或緩刑期間已經屆滿,若行為人依然具有高度再犯危險,仍應對其施以適當之治療,以保障公共安全。若謂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檢察官即不得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將使行為人之危險性無以降低或消滅,顯與強制治療之制度目的不合,亦與立法者有意區隔緩刑效力及保安處分之意旨不符,更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從而,應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緩刑」,不以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為限。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非高,尚無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⒈依114年12月8日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受處分人之暴

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高」,評估結論認為受處分人穩定投入治療並較了瞭解自身犯行與內在需求等關聯,目前對自身情緒與行為覺察和反思能力有提升,司法嫌惡效果深刻,整體評估現階段風險下降,故無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依114年12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稱成效評估報告),受處分人之Static-99評估量表總分為1分(低危險),動態危險評估表之急性、穩定動態評估得分分別為4分、5分(均為中低危險),並依受處分人之接近被害人可能性、性偏差嗜好、對犯性侵害的態度、親密關係問題、衝動控制、物質濫用、家庭關係、處遇期間對外控的配合度、嫌惡源效果等因素,評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其結論認為受處分人隨治療投入和後續主動想解決自身問題之態度,以及評估受處分人至現階段進展,已至能對自己當下的情緒、行為進行覺察與反思「我怎麼會這樣?」,此為目前最顯著與穩定的進步,故評估受處分人至現階段再犯風險降低,再犯風險為「中低」,建議予以結案等情,有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佐(見聲保更一卷第213至220頁)。又臺中市政府114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認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中低,已完成處遇計畫,故予以停止處遇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63420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26843號函在卷可稽(見聲保更一卷第177至193、243頁)。查前揭評估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出席及投入課程情形、親密關係、生活工作近況、支持系統、再犯預防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作成結論,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是應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目前再犯風險非高,且已停止處遇,難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陳稱:受處分人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8號提起公訴(下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故仍有再犯之虞等語(見聲保更一卷第236頁)。查受處分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乙情,固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聲保更一卷第171至175、239至242頁)。然查,受處分人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已說明:受處分人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對於告訴人之經驗處境缺乏同理,不排除受官司仍在進行而有談論上之顧慮,而評估受處分人在此之外之家人、他人之人際相處上皆能展現適切之同理;又成效評估報告亦提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在處理中,受處分人目前較瞭解自身成長經驗、內在需求未獲滿足而展現於外的討好型人際因應方式,以及在壓力下如何透過性活動和影片來抒解與獲得權控感的歷程,此有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參(見聲保更一卷第216、219頁)。從而,受處分人雖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起訴,然仍能對他人展現適當之同理,且瞭解因應討好型人格之方式,以及透過正當的方式抒解壓力。況且前開個案匯總報告已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之情形納入評估的範圍內,經綜合考量後始作成上開評估結論,是尚難僅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起訴,即遽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且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省略) 1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許子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許子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許子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許子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許子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許子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