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映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映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映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3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3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