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柏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8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4年11月4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707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