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昌讓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昌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7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35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