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怡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怡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8年8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8月、5月,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7月、4月,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7月、5月,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8月、6月(2罪)、4月,上開各罪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2日送監執行。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各罪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核准假釋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57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36頁)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