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萩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荻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荻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而法務部已逾114年12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