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至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至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因執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復由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受刑人為假釋前犯罪,於核發執行指揮書重核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3日確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持其假釋,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5月3日入監執行,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乃於112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前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戊字第1037號之2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5860號函核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