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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智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9年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受刑人於109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66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664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