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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許子健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下稱本院審侵訴23號)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指定之緩刑負擔確定。嗣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於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3日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提報聲請強制治療,有受處分人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亦有明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如附表乙欄所示共6罪,經本院以審侵訴字第23

號判決如附表乙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女(代號AD000-A000000 號)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31至61頁)。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09至113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送上開案件判決書等件予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核閱相關函文無訛。嗣受處分人自110年2月起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第1次評估會議於110年2月19日決議由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執行受刑人第1階段團體治療計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第2次評估會議於同年10月8日決議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第2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第3次評估會議於111年11月28日開會建議請警察加強對加害人訪視及注意高危險因素、協助家人或友人對監控概念及高危險因素之認知;第4次評估會議於113年1月29日決議延長受處分人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第5次評估會議於同年6月7日認應將受刑人再犯風險調為中高,請治療師填寫強制治療報告等情,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6日中檢介甲109執緩助105年字第113913698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8092號函附受處分人個案匯總報告(下稱本案匯總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㈢依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之成效評估報告所載,均認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中高」等級;又同年5月22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個管通知評委會,受處分人於同年5月20日遭通報偷拍同住繼女(即當時受處分人之妻之女,現已離婚)裸照,該案係受處分人前繼女報案表示,113年間受處分人與該女於臺中市住家獨處時,受處分人在筆電播放色情影片及不明裸體照片進行自慰,並故意將影片畫面朝向該女觀察反應,經該女檢視拍攝照片即為其洗澡遭偷拍照片,故向警報案,上情有本案匯總報告「員警對個案之綜合評估」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中市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31頁),評委會因認受處分人於處遇時所提供之資訊具有落差,包含受處分人對於前妻有女兒、同住人口等事,均予隱瞞,對於自己有避免再拍攝或觸及該案過程之描述,也與通報內容有出入。並斟酌觀護人在緩刑期間對受處分人綜合評估意見認為:受處分人曾於住家客廳觀看A片並自慰,遭家人發現後要求受處分人接受心理治療,受處分人自陳至其兄農產品工廠協助,工作忙碌後,已減少看片次數,並於觀護人約談時曾提到其會收集性影像、批次下載影片(但不一定打開來看),因擔心其中有不得持有之影像內容,故於上開偷拍案警方搜索前將電腦丟棄,認受處分人對於性影像刺激之需求高;及員警對個案綜合評估意見認為,固定時間登記報到及處遇課程無法達到預防受處分人再犯功效,期間受處分人另涉上述偷拍等性騷、猥褻案件,難靠警方查訪防範,暨受處分人各項處遇狀況,評估受處分人具有再犯之中高風險(本院卷第24至30頁)。前揭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學經歷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雖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甚至於治療、輔導期間另涉同住繼女之偷拍、猥褻、性騷擾等案,足認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辯護人固稱受處分人歷年按時參與治療課程及警局報到,家

庭生活和樂,工作狀況正常,本案匯總報告之穩定動態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所呈現與事實不符,報告也未說明認定再犯風險之理由,受處分人就前繼女告訴案件受刑人為無罪抗辯,迄未起訴,不得違反無罪推定而認定,前揭報告認定之再犯風險不值採信云云(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12頁)。然本案匯總報告納入上述各項評估因子參考綜合評估再犯風險,非僅以量表結果作為判斷唯一依據,於前已析,而中市第四分局以告訴人指證筆錄、告訴人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搜索過程錄音檔為證,將上開偷拍、猥褻等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受處分人亦向觀護人直承因曾下載收集性影像,唯恐其中有不得持有之影像內容故於警方搜索前將電腦丟棄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觀護人評估意見足考,則本案匯總報告將此事件納入評估因素,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執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至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另稱,目前受處分人與母同住,家庭和樂,工作穩定,長期參與佛教團體活動,也有跑步運動習慣,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101至102頁),然上述歷次評估報告悉已就受處分人之家庭、生活、婚姻等狀況,與其他因子綜合評估,而認受處分人再犯性犯罪案件存在中高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本案匯總報告足憑,並非未予斟酌,是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酌受處分人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

完成後,經歷次評估結果,認為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危險,及前揭評估報告難認有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甲、犯罪事實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主文 1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2.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2.子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2.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本院審侵訴23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影片罪。 2.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