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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玉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交、猥褻等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玉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110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本件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7991號函記載受刑人之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㈣量表MnSOST-R:低」;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已載明「宜監110年第4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宜監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語。考量受刑人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且於執行中已接受監所安排之身心治療,並經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併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本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交、猥褻等不法侵害行為。至聲請意旨雖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提出上開聲請,然考諸前開規定之性質,乃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時,應依職權審酌、宣告之事項,檢察官之聲請無非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諭知上開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