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至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至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至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年6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5月18日送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前揭受刑人陳至中之執行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24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